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兴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纸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兴财,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天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古浪县。

再审申请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关键证据的欠条形成的时间早于申请人的投标及施工时间,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加之***陈述并非其本人书写、公章也不是***加盖,欠条中也未明确具体的工程量核算标准以及施工标段,申请人与***、***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并未委托其施工也没有资金往来,二人无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及涉案施工项目之间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联系;2、原审未判决***承担责任错误,欠条的出具人是***,***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证据,却对其陈述全部采纳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审仅追加***而未追加***不当;3、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申请人已经将全部施工款项支付完毕,与第三方之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唐兴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与唐兴财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原审认定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费,在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后,尚未支付238253元的事实非常准确,同时***作为工程负责人属表见代理行为,行为结果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关于天祝藏区规划外新出现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承包人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打柴沟镇至深沟标段的挖管道及回填工作实际施工人为唐兴财。目前,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除暂扣质保金外,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经审查认为,唐兴财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为***,印章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关于欠条书写时间的问题,***释明为书写错误,结合证人证言、结算后***通过***向***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及唐兴财的诉请,原审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结算并无不当。关于偿还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申请人答辩***名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实为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系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祝县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款应由其偿付,但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隶属的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若***确为实际转包人,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其追偿。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洮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