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319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210301442X。
法定代表人:吴应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262000元,并从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已退伙的罗辑合伙经营并挂靠升华公司,承包了重庆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受被告**、***的邀请,在被告公司经营的项目中做财务管理,主要是对公司的财务收支账目进行管理,当时工资约定每月1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48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480000元。后经与被告合伙人协商,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每月17000元拿包干工资。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包干工资46个月,被告欠原告工资782000元。原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22年2月底,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过工资。直到2022年2月27日被告才给原告就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结算后三被告又不将工资支付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升华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相关管理工作我司不持异议;2.案涉项目系**、***、罗辑三人借用我司名义承揽,原告系**、***雇请;3.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尚欠数额我司确实不知情;4.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借名人我司应在应收的工程款及应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判决,我司最多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在两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2017)渝0114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3.(2018)渝0114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4.结算协议;5.地博劳务分包结算表;6.证明;7.(2019)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8.授权委托书。
被告升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2021)渝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的2022年2月27日欠条载明:经升华公司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与**核对账务,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黔江新田拆迁安置房项目部欠**工资48个月×1万=48万元;2018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黔江新田拆迁安置房项目部欠**包干工资46个月×1.7万=78.2万元,合计欠工资126.2万。欠款人“升华公司”处盖有“升华公司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章。被告***在欠条上书写有“属实,***,2022.2.27”。
(2019)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查明,2015年1月7日,罗辑与**、桂楼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在该《退股协议书》并有罗辑注明的以下内容:本协议签订后我即退出黔江安置房项目股份,但在黔江项目部还清借款前,该项目仍由我派人监管资金,项目的盈亏、安全与我无关。第15页**称张明勇、**、王杰军、孙建不是升华公司的人员,是罗辑和**、***聘请的人员,**是**请的,张明勇是罗辑请的,王杰军是罗辑和**共同请的。第24页**作为证人出庭陈述,1.……;2.其到黔江项目去之前**找其谈过一次话,叫其到黔江项目去,具体干什么到项目上再安排,是张明勇带其去的,当天就安排其工作,就是接手之前的出纳乐三贵的工作,其才知道黔江项目是罗辑、**、***三个合伙的,同时挂靠的升华公司;……。第43页查明关于该案诉争的黔江项目,各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是罗辑、**、***三人合伙经营并挂靠升华公司,但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2016年7月24日,升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参加案涉项目重庆地博劳务工人何泽琼工伤调解一事。2017年10月10日,本院就任国勇与升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0114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系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就黔江区施维建筑公司设备租赁站与升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渝0114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升华公司代理人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劳务用工主体责任问题;二、原告**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劳务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其一,根据罗辑、**、**在(2019)渝01民终xxxx号一案中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的陈述,**系由**聘请,在案涉项目部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该案同时查明罗辑、被告**、***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升华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罗辑退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其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升华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升华公司接受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辑、**、***挂靠,并收取管理费,应当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其一,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间及工作标准属实,被告升华公司对**在项目部工作并付出相关劳动亦无异议;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原告催收,三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三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6月1日起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取计8079元,由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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