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03民初1965号
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应权,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210901442X。
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视达极光(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达极光)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了《视达极光办公大楼装饰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装修视达极光的办公大楼,工程面积126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750万元。视达极光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待工程完成85%后,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的3%待缺陷责任期满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21年9月26日,视达极光已将全部的办公用品搬入办公大楼并实际使用。但视达极光却迟迟未能支付余下的装修工程款550万元。随后,原告与视达极光、被告***签订了《视达极光办公楼先前款后续解决方案协议书》,合同约定,案外人视达极光下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欠金额的60%,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40%,若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视达极光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对装修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案外人视达极光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视达极光已无法承担起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工程本金538.9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户籍地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但从2011年开始便一直在重庆市居住,从2020年11月开始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今已一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主合同为装饰装修工程款纠纷,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担保人可以适用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所以本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与视达极光及被告***签订的《视达极光办公楼先前款后续解决方案协议书》而以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决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但根据其提供的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现居住地物业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已在重庆市南岸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重庆市南岸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