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年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应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桂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诉讼代表人:李义祥,重庆桂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黄中秀,重庆桂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梅,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余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晓毅,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梅,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长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桂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楼公司)、余明、刘晓毅、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余明、桂楼公司对升华公司黔江项目部的借贷债权真实存在,后通过签订《退股协议书》,**受让了该借贷债权中的1052.11万元,升华公司在案涉《复函》加盖公司印章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对其黔江项目部承担对**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升华公司应直接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判决驳回**相应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升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复函》上签字的人并非升华公司员工,所盖印章亦非升华公司印章,升华公司对《复函》不知情;(二)**、余明和刘晓毅以升华公司名义承包了黔江项目,《复函》内容只涉及三人合伙债务转移,其上印章使用超出工程承包及建设范围,对升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三)黔江项目部没有向桂楼公司和余明借过款,《退股协议》所称项目部借款实际是余明在该项目的投资收益,而该投资收益在未决算和清算情况下不明确,故债权转让无法成立。综上,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余明提交意见称,(一)《复函》上加盖的升华公司印章实为**派人私刻,盖章时升华公司不知情;(二)《复函》内容仅为确认**与余明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无升华公司承接债务的意思;(三)**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实为余明对黔江项目的合伙份额,和升华公司没有关系;(四)其后,余明已经还清《复函》上所涉及的全部欠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桂楼公司提交意见称,与余明答辩意见一致。
刘晓毅提交意见称,其从未同意用黔江项目款项来抵偿给**,对于《复函》及《复函》加盖的升华公司印章自己亦不知晓,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黔江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作为当事人是因为涉案鉴定部分样本来源于该公司,其实际与本案处理无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升华公司应否对**主张的从余明、桂楼公司受让的1052.11万元债权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黔江项目系**、余明、刘晓毅三人合伙挂靠升华公司经营,按照合伙模式,各合伙人不以直接投资的方式对该项目注入资金并分配盈亏,而是由各合伙人分别向该项目部出借资金,由该项目部向各合伙人计付出借资金本息,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约定合伙份额自负盈亏。升华公司在黔江项目上除收取挂靠管理费之外,不向项目进行任何投资,亦不享有任何投资权益。故,对于挂靠方**、余明、刘晓毅与被挂靠方升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均明确知晓黔江项目部作为独立核算的内部经营实体,其权责归于合伙人而与升华公司无关。
其次,从《复函》内容来看,落款主体为黔江项目部,具体表述为,如桂楼公司、余明的借款是“借给本项目部”,“本项目部”到期将直接支付**本金1052.11万元和复息等,均表明是以黔江项目部名义作出履行义务承诺。如前分析,**、余明作为黔江项目内部承包合伙人,均清楚知晓项目部借款并非等同于升华公司借款;即便该《复函》上印章系升华公司在使用或者加盖,但该印章落印于《复函》下方空白处,而该《复函》亦未载明升华公司认可和同意承担债务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加盖印章可能有当中间人、见证人、代为履行人等多种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升华公司对黔江项目部承担对**的债务予以确认并可由自己直接偿还进行了承诺。
最后,《复函》出具后,从案外人舒宇代为进行的三笔转款看,2015年12月22日舒宇向罗桑(**之女)转账193万元未有备注,2015年10月30日舒宇向**转账50万元备注为代余明支付,2016年4月1日舒宇向罗桑转账30万元备注为代公司还款。可见,在最后一次还款凭证上注明有代公司还款,但舒宇作为黔江项目部工作人员,各方对其是否是升华公司员工、是否在项目上代表升华公司存在争议且现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所代表的身份。二审法院关于仅凭舒宇的一次不够具体明确的备注不足以证明升华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愿意承担本案高达1052.11万元的债务的认定亦是妥当合理的。何况升华公司代为履行本案借款债务与升华公司是否负有直接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以升华公司在《复函》加盖该公司印章就是对黔江项目部承担对**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愿意直接偿还为由要求升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何毅
审判员王周瑜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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