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83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和晓翠,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罗小平,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210301442X。
法定代表人:吴应权。
住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吕先,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及被告***申请追加吕先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晓翠、罗小平及被告***、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经济损失:1、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759.78元;2、住院伙食费:20×100元=2000元;3、护理费:84297元÷365天×60天=13860元;4、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5、误工费:102268元÷365天×180天=50400元;6、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7、交通费:930元;8、购买拐杖费用:14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1689.78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系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松云村凤凰水城项目承包方,被告***系分包的包工头,2010年10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凤凰水城工地实施砌墙、粉刷等工作。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站在支架上实施粉刷砌墙工作,因工地上的支架倒塌,导致原告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来到丽江市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丽江市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跟骨骨折,并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自2020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己经支付完毕,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被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759.78元和原告出院后因行动不便购买了一根拐杖,花费140元等费用,被告仍未支付。2021年3月12日,原告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1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21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26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参照《2021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297元计算护理费),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去昆明鉴定期间共花费交通费93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当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故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91689.7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属于自己找的员工,升华集团交给自己多少钱一个平方、自己就多少的包给他,中间没有赚取差价,***受伤前自己都不知道这个人,医药费都是自己垫付的。架子什么都是他们自己搭设的,架子不符合标准,不是钢管搭的,是用木头搭的。原告诉请九万多,被告不同意。
被告吕先答辩称,***并非被告雇请工人,被告与***属平等工友关系,是按出勤平等核算工资,本人中间未提成任何款项,仅是为大家代言,这一事实***本人可以说明,一起的工友有匡时彦、王玉德、隗之柱可以证明。合同并非是10月22日上工时签订,是工作快完工,我们要求***支付前期工资时,***说他上报工资表,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协议,证明我们是他的公司员工,从而后期签订,因本人眼睛视力不好,是隗某代本人写,本人在场,在市场一小吃部写的,有隗某可以证明当时的事实。***说***不是他的工人,事实上我们都是他的工人。工程不是我一个人做的,协议是后面补签的,且***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他赚取了7000多元外,还有4000元款项没有支付给我们,***对***的受伤态度是十分恶劣。***是干活将近一个月后受伤的,***不认识***是不可能的。
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工商信息、证据3车票、证据4销售单发票、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及补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及吕先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有核对无异的原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被告吕先及证人隗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付款记录凭证,被告吕先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及吕先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吕先申请证人隗某出庭作证。
证人隗某作证称“***、吕先还有另外两个人,他们是四个人合伙把那栋楼包下来抹灰,我是给他们做小工。干活之前好像没有合同,后面是为了要工资、发生活费,他要了多次都没有,后面***让我们发身份证什么的,要签合同,但是老吕视力不好,没有戴眼镜,他也在旁边,我帮他签的,他按的手印,他也同意了。合同上面我记得还修改了两个地方,开始写的是活干完支付90%,后面改成付70%,还有一个地方好像是日期,把日期改了。***提交的合同就是自己代签的合同。吕先与***是合伙人的关系,不是老板与工人的关系。***有没有说过只认吕先的话,我不清楚,我记得***说的是那么多工人,不可能每个人都见,让派代表老吕跟***要、跟***协商生活费、工资这些。工地上的支架是谁搭建的不清楚,原告使用的支架是谁搭建的也不清楚。我们开工之前没有对架子进行检查,***也没有检查过。原告摔伤时我没有在场,是摔伤后几分钟他给我打电话,我到的现场。我只是听他们说过是以建筑面积计算工钱,90元每平方还是95元每平方不记得了,做好后说是要量一下,但是最后图纸只是五百多平,实际上是600多平。我是吕先、***、还有一个姓匡的好像是***的堂哥、还有一个姓王的雇请的,工钱按180元每天计算,是吕先支付的工钱”。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都是事实,原告跟吕先都是工友关系,他不用承担责任,主要的责任是公司跟***。证人陈述四个人合伙做的有一点不对,是五个人合伙做的,只是有一个姓张的做了十多天后家里有事,回去了。他们签合同的事情原告不知道,但肯定是事实,之前做活的时候没有合同。
被告吕先质证认为被告与***是平等的工人关系,我们都是***请的工人。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基本属实。证人刚刚提出的他的工钱是吕先出的,说明被告是承包给他们的,工人是他们自己请的,他们是承包的,不是被告直接请的工人。
经审查,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先及其他三人一起至四川升华集团凤凰水城33号楼做墙面抹灰工作,被告吕先与被告***口头协商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85元/平方米。原告***及被告吕先确认两人系合伙关系,扣除必要开支后,施工所得由合伙人平均分配。被告吕先系代表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协商承包事宜,双方施工后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由证人隗某代被告吕先签名,被告***表示当时不知道原告***是合伙人,施工后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原告***、被告吕先及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吕先等人自带工具,上下班时间自行安排,自负考勤,工程进度由被告***决定。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站立施工的木架桥断裂,致其摔伤。原告陈述木架桥不是其搭设的,可能是被告***等人搭设的,当时让被告***让原告搭架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表示原告可能把以前的钢管撤了,用木架凳搭建的,木架凳下面摆放着砖,架凳倾斜、架板滑落,导致摔伤,被告***表示当时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吕先等人自行搭建架子,被告吕先表示当时约定室内部分由被告吕先等人自行搭建,室外部分由被告***负责搭建,当时有架子损毁,但被告***让被告吕先等人继续施工。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用753.78元,并于次日被丽江市人民医院收治住院,入院后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于202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安全有效的康复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负重、扶拐行走;4、出院后1、2、3、6、9、12、18、24月门诊随访复查;5、Ⅱ期(术后18-24月)返院取除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24536.58元,均由被告***垫付。2021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往返丽江市至昆明市5元,且支出鉴定费1600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因购买拐杖支出140元。被告***陈述其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打混凝土及抹灰工程,其是按公司发包价转包给被告吕先,没有赚取差价,被告吕先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吕先等人自带工具,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自己考勤,按期向被告***交付抹灰的工作成果,双方按平方米计算报酬,被告吕先等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与被告***之间没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双方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为承揽关系。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虽系被告吕先,但原告***等人与被告吕先共同合伙施工,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系被告吕先的共同承揽人,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木架桥上摔伤,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未对此前遗留工地的木架凳的安全性进行确认,亦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未能履行定做人的定做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赔付责任。被告吕先与原告***系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吕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其将33栋抹灰工程按承包价转包给被告吕先等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8290.36元(24536.58元+753.7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3829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2000元);3、护理费:13857.04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2020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297元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支持为60天,护理人数支持为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4297元/年÷365天×60天×1人=13857.04元);4、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酌情支持为50元/天,营养期按鉴定意见支持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5、误工费:30469.32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要求参照2020年云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户,故参照云南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年计算,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61785元/年÷365天×180天=30469.32元);6、购买拐杖费用:140元(原告系遵医嘱购买,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495元(原告受伤后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系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已提交正式票据,故对其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95元予以支持,现原告无证据证实鉴定需要陪护,故对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435元不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351.72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赔付责任,即27405.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4536.58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868.94元。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6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为210.50元,由原告***承担202.50元,由被告***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曹丽仁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