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1043号
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