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都明浩宇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东柳乡黄家坝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莲印乡两路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明浩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5号1栋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7558627N。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210301442X。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天城镇老鸦山村1组3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浩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将***、***签字的单据认定为工单,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单据上没有签署是否属实、是否认可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得到了***的授权,单据上也没有***、***身份的说明。(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职责,一审认定***、***签署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四份工单均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认定单据的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三份单据没有写“工单”字样,案涉工程地下室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四)前述单据和***与***签署的结算单对于相同部分的面积的记录是矛盾的。(五)***施工范围大于***砼浇筑范围是事实,但原因是***在原金厦公司所作砼浇筑上进行了部分施工,***做了27号楼1层、28号楼一单元1至4层的砼浇筑以外的工序。而不是说***在27号楼2至21层、28号楼一单元5至21层***砼浇筑面积范围以外去做了其他工序。(六)***2021年8月13日签名的单据中载明负二楼车库地坪“31030㎡”,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证明***、***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将“31030㎡”认定为“3103㎡”。二、***、***认可的32332.025㎡除27号楼、28号楼地上施工面积外,还包含27号楼负一层面积。三、关于鉴定。(一)应由***对已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二)***签字的单据和***与***的结算单对于27#、28#号楼每层楼建筑面积的记载是矛盾的,***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三)结算单载明的每层楼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竣工图载明的建筑面积基本一致,相差仅0.07㎡,故应当以施工图和竣工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相关面积已经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依法认定,却要求***申请鉴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仍然递交了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明确申请鉴定的事项中的第四项不属于其公司资质和业务范围,无法进行鉴定。2024年9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对面积进行核对,但对于鉴定机构就部分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只字不提,只要求***交鉴定费,而***已经与***就27#楼和28#楼面积进行了确认,故作出不交鉴定费的意思表示。施工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提供施工图是为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供基础资料。即使***预交了鉴定费,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做内外墙砌体、楼地面找平、内抹灰”也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仍然不能根据鉴定结果认定***施工范围,故鉴定并无意义,一审法院无理由要求***为这样的鉴定交纳鉴定费。四、关于一审对***的电话询问。(一)询问对象错误。***对***出具的工单一直是认可的,不认可的是***、***出具的单据,故不应找***核实,而应当找***、***核实。(二)***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进行电话询问时双方当事人未在场,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的陈述进行质证,故***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从判决书的表述看,***先说“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不清楚”,接着说“一般是要么测量要么在电脑里拖数据”,陈述前后矛盾。同时,***未明确***、***签字的单据上的数据是测量得出的还是从电脑里拖的。五、关于地下室金刚砂耐磨地坪的问题。一审在对升华公司与南充速力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的情况下,置升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于不顾,以“被告***未提供是否履行的相关证据,且该合同的施工面积与案涉合同的施工面积是否完全一致未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为由不予采信,把本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六、在***对地下室抹灰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的相关诉讼请求,但一审酌定扣减工程款50000元,损害***的利益。(一)***没有举证证明地下室抹灰面积。(二)原一审庭审同步录音能够证明***认可其在地下室范围内没有做抹灰工作。(三)***认可***在27#主楼、28#楼一单元主楼地下梯间范围内做了抹灰工作,面积为1389.25㎡,按照约定的单价,***应得工程款仅为48623.75元。七、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超出***的诉讼请求。(一)***没有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所以***才没有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害了***的诉讼权利。八、一审将***应付给***的233928.70元在***支付给***的款项中抵扣,致使***就***承包范围多付工程款174746.85元。综上所述,一审在***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置结算单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竣工图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互相印证的事实于不顾,错误将应当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鉴定后,在鉴定机构明确表示部分鉴定事项无法鉴定,且双方对27#楼(含负一层)和28#楼一单元的建筑面积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拒绝交纳鉴定费。在***举证不能、***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超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还要向***支付818136.67元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和***是***的员工,二人签署的工单是在***施工完毕后的真实收方记录,应当予以采信。(一)工单记载的面积由***与***实地测量得出,能够反映实际施工面积。***出具的施工图纸并非竣工图纸,且其根据26#、27#、28#三栋楼的总面积除以数量粗略估算面积,而***仅施工27#楼、28#楼一单元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可能存在较大偏差,且各栋楼设计存在差异,因此现场测算的工单数据更真实可信。(二)***、***出具工单仅是对现场方量的确认,并非结算。(2024)川13民终630号案件认定***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该案原告***与***微信聊天时称“我的工人给你们做的合同外的工程没有计算进去,你的施工员***、***、***签了字的”,***并未提出***无权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确认。再者,无论***、***是负责人、施工员还是管理员,只要其测量的数据真实,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身份和结算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二、一审关于“地上部分”(±0以上)的建筑面积计算正确。虽然调取的测绘数据27#楼有“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负一层”的数据,但只是因为27#楼地势略高,“负一层”为半地下,准确描述“地上部分”应为“±0以上”,虽然一审判决描述为“地上部分”不够准确,但“±0以上”建筑面积计算数据正确。而工单载明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只包含27#楼负2层、28#楼负一层及中庭部分负一层,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提交了工单及从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竣工测绘面积,已完成举证责任。***否认己方签字和相关部门备案的证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申请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并认可了备案建筑面积,现又否认,违背了禁止反言的规定。四、***上诉的第四点本质上还是不认可工单,不再赘述。五、***上诉的第五点、第六点理由都是扣减问题。所有扣减项目在工单中都进行了明确记载。六、***将履约保证金计算在了已付工程款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七、一审法院根据***和***签署的结算单对***代付款项的处理是正确的。八、一审遗漏了合同外增加的阳台外墙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综上所述,除阳台外,一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明浩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判决明浩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签字的单据认定为工单错误,启动鉴定程序的内容明显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建筑面积,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一审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酌定扣减工程款50000元,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程序问题。 升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认定升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签字的单据认定为工单错误,启动鉴定程序的内容明显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建筑面积,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一审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酌定扣减工程款50000元,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程序问题。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明浩宇公司、升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078175.7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817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风险保险费由***、明浩宇公司、升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泥水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将南充市绿地国际风垭城3#地块26-29#楼项目的全部水泥工劳务发包给***施工。四、建筑面积约80000㎡(以竣工决算为准)。五、承包内容:1、南充市绿地国际凤垭城3#地块26-29#楼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内容(外墙抹灰除外),从-1~21层工程的所有基础主体结构砼浇筑(包含砼泵管的安撤及清理等全部工作)及砼养护,砌体、内抹灰、地面找平,屋面(除防水层外)保温、找平、砼面层、女儿墙砌体抹灰等工序,公共区域梯步水泥(豆石)地面提浆压光(电梯前室墙地砖粘贴除外),室外台阶、散水砌体抹灰压光、沟盖板等工序,清理各楼层建渣,搅拌机、振动设备、料斗、照明灯具,各种后塞口及管线槽的填补、消防洞口的预留预埋及填补,竣工验收的卫生等本工程所有水泥使用、泥水工工程包含在内。具体内容及做法详见施工图;2、砌体工程中,构造柱、门窗、过梁、后浇带、现浇带等需要现浇的商品砼或自拌砼;原材料场内运输,楼面运输、需预制的门、窗小件制作、拉墙筋埋设,植筋、预留预埋线槽等……;4、厕所和厨房及阳台根据防水要求做相应的水泥砂浆找平和保护层……;6、基础和主体砼浇筑在承包范围内(包含砼晒水养护、蜂窝麻面、狗洞的处理及清理)……。七、合同单价: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全部主体完工无息退还40%,竣工验收后全部无息返还。2、按建筑面积计算:107元/㎡计算(其中:砼浇筑:15元/㎡、内外墙砌体:45元/㎡、内抹灰:35元/㎡、楼地面找平5元/㎡、安全管理费、散水、屋面、基础等其他费用:7元/㎡等在内)。八、付款方式:1、单栋主体砼工程完成5层,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2、单栋主体砼工程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3、单栋砌体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4、单栋内抹灰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5、单栋楼地面找平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6、单栋其他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7、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后,支付到总价的90%,8、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月后,支付总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60%,满2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和***均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当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27#及28#楼一单元进行施工。2021年7月29日,27#及28#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明,一、2021年8月12日,手写形成工单二份载明:“27#楼标准层(总面积扣除电梯风井):(541.98-10.6)×2=1062.76㎡;标准层总层数20层(2-21层):总面积20×1062.76㎡=21255.2㎡;一层(总面积扣除电风井):(384.8-10.6)×2=748.4㎡;负一A层(总面积扣除电风井):(259.7-10.6)×2=498.2㎡。27#总和:21255.2+748.4+498.2=22501.8㎡。28#楼标准层(总面积扣除电梯风井):541.98-10.6=531.38㎡;标准层总和3-21层:531.38×19=10096.22㎡;一层面积(总面积扣除电梯风井)541.98-10.6=531.38㎡;二层面积(总面积扣除电梯风井):384.8-10.61=374.2㎡,28#总和10096.22+531.38+374.2=11001.8㎡。27#、28#负一层及车库:6403.7㎡;负二层及车库:4998.77㎡总和:22501.8+11001.8+6403.7+4998.77=49906.07㎡。***2021年8月12日”。另一份载明:“27#楼扣除混凝土:一层总面积:748.4㎡,负一A总面积:498.2㎡;27#楼扣除混凝土:1-4层:1层531.38㎡、2层374.2㎡、3层531.38㎡、4层531.38㎡,27#、28#负一:3082.85㎡,27#、28#负二:1896㎡。总:8193.79㎡。***2021年8月21日”。 二、2021年8月13日,手写形成工单二份,载明:“27#、28#工单,1户:生活阳台(4.3×2.8×2)-(0.9×1.8)-(1.85×0.9)-(0.8×2)=19.19,厨房阳台……,27#标准层合计194.72㎡×2(2个单元):2-21层合计:194.72×20×2=7788.8㎡,1层:153.6㎡;28#1单元标准层3-21层:194.72×19=3699.68㎡,1-2层:307.2㎡。27#、28#合计:11949.28㎡。”另一份为:“扣除:负一楼车库地坪:3389㎡;负二楼车库地坪:3103㎡。负一、负二未砌砖部分:1069×2=2138㎡。” 三、2021年9月1日的工单载明:“27、28号楼2-4层阳台过道因高度不够,须泥工砌砖共计10个工×320元=3200。27#楼进户大厅两边挡土墙打混凝土1600元,砌砖大工7个×320=2240元,小工7个×200=1400元,共计8440元大写(捌仟肆佰肆拾元整),制单人:***,2021年9月1日。” 四、在施工过程中,***将全部砼浇筑施工交由案外人***实施。2022年10月17日,***与***就南充绿地凤垭城27-28#楼砼浇筑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兹***在南充绿地凤垭城27-28#楼一单元做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如下:1、借支20万元正,2、27号楼20层×994(每层)×11.5元(单价)=228620元,3、28号楼17层×497(每层)×11.5元(单价)97163.50元,4、互一层3074.28㎡×11.5元(单价)=35354.22元,5、互二层2319.72㎡×11.5元(单价)=26676.78元,6、互一层二早平层3074.28㎡×8元(单价)=24594.24元,7、互一层二滑板3074.28㎡×0.3(厚)×10元(单价)=9222.84元,8、车库层面早平3074.28㎡×4元(单价)=12297.12元,合计金额为433928.7元,扣减借支20万元,还应付款233928.7元。同时查明,***实施了25#、26#、27#、28#楼的砼浇筑工程,其所领取的1206700元系25#、26#、27#、28#楼含***在内的三个班组的砼浇筑工程款,其中***未付的233928.7元已由***支付。 五、***已领工程款共计3615680元。 六、2019年8月10日,绿地申嘉公司、升华公司、***等人形成《3#地块25-29施工范围确认》,涉及本案的内容有:“外架拆除:27#到标准层二层板,28#一单元到四层板顶……。钢筋拆除:27#三层竖向结构钢筋拆除,28#完成面顶板钢筋拆除,一单元顶板梁板拆除80%,墙柱50%……。支模架、模板拆除:27#地下室架管模板拆除,三层二单元模板拆除,28#二单元……。建渣清理:27#28#未清理,……”。参与单位相关人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 七、案涉项目由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厦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另行发包给升华公司。 八、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双方确认***27#、28#一单元地上部分的施工面积为32332.025㎡。 九、***施工部分存在部分抹灰未做的情形。 十、***、***和***系***聘请的员工。 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出具《***在***承保范围内砼浇筑施工范围的说明》,载明:本人***在绿地凤垭城在***负责范围内砼浇筑施工范围为:1、27号楼2-21层共20层,浇筑面积19880㎡;2、28号楼1单元5-21层共17层,浇筑面积8449㎡;3、27号楼、28号楼之外的地下中庭部分负一层3074.28㎡、负二层2319.72㎡。具体结算金额以2022年10月17日本人与***签署的《结算单》为准。此外,27#楼一层、(±0地上)负一层、28#一单元1-4楼、27#楼和28#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砼浇筑不是本人完成,大多由以前施工单位金厦公司完成浇筑。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泥水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发包与分包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施工的27#及28#楼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参照案涉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对劳务费的单价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工面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未施工情形,阳台抹灰问题,***所涉款项扣减问题,利息问题,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施工面积确定问题。要确定***的具体施工面积,首先需对工单的效力进行认定。第一,从工单形成时间来看,四份工单均形成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在工程完工后对***施工的工程量、未做部分、增加部分进行确认存在合理性。其次,***、***、***系***聘请的员工,代表***对***所施工的面积、未做部分等进行确认系履行职责行为。***认为上述三人不能代表其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案涉工单不是结算单,仅仅是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或者已经由他人完成了工程,或者***、***、***存在与***恶意串通的行为;工单对涉案工程的标准层、负一层、车库等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并明确了相关的计算方式,且分别有***、***、***签字。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是否系本人签字、工单内容是否真实、***和***如何得到工单上的数据等情况电话向***进行了核实,***对其签字的工单真实性给予肯定。问及其他工单以及***是否知晓时,其回复“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不清楚,一般是要么测量要么在电脑里拖数据”、“肯定晓得,他不同意谁敢去做”,故应当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案涉四份工单应当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认为应以设计与施工图计算施工面积,并提供相应图纸欲证实工单的工程量不真实。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图纸,但无法从图纸上获得***施工的具体范围,更不能将施工种类与具体单价进行对应匹配,从而得出***应收的工程款;***提供图纸系反驳***提供的工单工程量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举证责任需要进一步完成,故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就设计与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量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在鉴定过程中,***明确提出不申请鉴定并不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单载明的数据与***、***就砼浇筑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面积存在差异的问题。因***将其承包泥水工程范围内的砼浇筑工程全部分包给***施工,***与***施工的范围理应一致,但是双方均认可“27#楼一楼、28#一单元1-4楼砼浇筑由江苏金厦公司完成”,***自认“地下:主楼下面的砼浇筑在升华公司进场时已经完成”,同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出具《***在***承保范围内砼浇筑施工范围的说明》,明确了“27#楼一层、(±0地上)负一层、28#一单元1-4楼、27#楼和28#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砼浇筑不是本人完成,大多由以前施工单位金厦公司完成浇筑”,上述陈述与《***在***承保范围内砼浇筑施工范围的说明》可以证实***既在***所做的砼浇筑上实施其他泥水施工,又在金厦公司所做的砼浇筑上实施其他泥水施工,***所施工的面积当然会大于***所施工的面积,工单载明的数据与***、***就砼浇筑工程款结算中的面积存在差异是合理的。工单载明27#、28#地上施工面积为33503.6㎡,审理过程中,***与***就27#、28#地上施工面积为32332.025㎡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故***的总施工面积为32332.025㎡+6403.7㎡+4998.77㎡=43734.495㎡。 关于***是否存在未施工的问题。第一,既然***、***、***签字形成的工单作为认定本案施工面积的依据,那么从2021年8月12日***签字的扣除混泥土面积的确认、2021年8月13日***签字扣除车库地坪、未砌砖面积的确认可以证实,***存在部分未施工的情形,应当予以扣减。***辩称“应当扣除27号楼地上第一层和28号楼一单元1至4层的砼浇筑劳务费、地下室砌体、找平和抹灰存在部分未做。金厦公司在升华公司承包前已经对地上、地下室部分砼浇筑进行施工”,与上述工单载明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扣除:未做混凝土面积为8193.79㎡、未做地坪面积为6492㎡、未砌砖面积为2138㎡。第二,***和***均认可***存在地下室抹灰工程有部分未做的事实,理应扣除,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做部分面积,参照案涉合同对抹灰价格“35元/㎡”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扣减工程款50000元。至于***辩称“没有做楼面找平、内抹灰”并提供《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然由合同双方签章,能证实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履行的相关证据,且该合同的施工面积与案涉合同的施工面积是否完全一致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阳台抹灰劳务费问题。***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工单上载明了27#、28#户型、阳台面积等情况,应当认定其真实性,***提交了做法表、照片欲以证实,但是案涉合同中约定“外墙抹灰除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阳台抹灰是否属于“外墙抹灰”范围以及是否包含在抹灰工程内,且案涉合同对阳台抹灰的单价没有约定,***称有口头约定,而***不认可,无法计算出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涉款项扣减问题。第一,***从***处转包了砼浇筑工程,理应由***向***支付砼浇筑工程款;双方就27#、28#楼的砼浇筑进行了结算,且***、***、***对结算金额为433928.70元、***向***借支200000元、***向***支付233928.7元等事实无异议,那么***向***支付的233928.7元应从***所获得的工程款中扣减。***辩称“应当暂扣砼浇筑的劳务费用504,806.70元”,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第二,庭审已查明***实施了25#、26#、27#和28#的砼浇筑工程,其所领取的1206700元包括上述楼栋含***在内的三个班组的砼浇筑工程款,***在***处领款1206700元需***与***另行结算。 关于保修金及保证金问题。***施工工程于2021年7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合同“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月后支付到总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60%,满2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的约定,案涉保修金应为4386454.115元×3%=131593.62元,2023年7月29日保修期届满,2024年8月29日应无息返还78956.17元,至2025年8月29日应无息返还52637.45元,未到约定退还时间的应予以扣减。另外,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案涉合同“竣工验收后全部无息返还”约定,***应当在2021年7月30日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未及时付款,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为宜,保修金以及质保金应从逾期之日起算利息。 据此,案涉劳务费为:43734.495㎡×107元/㎡-未做混凝土面积8193.79㎡×15元/㎡-未做地坪面积6492㎡×5元/㎡-未砌砖面积2138㎡×45元/㎡-未抹灰50000元+增加人工费8440元-233928.7元+100000元-52637.45元=4433816.67元,扣减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61568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以及保证金818136.67元。 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合同系***与***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明浩宇公司、升华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未举证证明***系明浩宇公司或者升华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了明浩宇公司或者升华公司的授权,故***要求明浩宇公司及升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18136.6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具体为,保证金: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劳务费:从2022年9月6日起以63918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保修金:从2024年8月30日起以7895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4元,由***负担2000元,由***负担12504元,上述当事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21年8月13日形成的两份工单中,内容为“27#、28#工单……27#、28#合计:11949.28㎡”的工单由***签字确认,另一份内容为“扣除:负一楼车库地坪:3389㎡;负二楼车库地坪:3103㎡。负一、负二未砌砖部分:1069×2=2138㎡”的工单由***签字确认。 二、经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由南充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27号楼、28号楼分层竣工建筑面积统计表显示,案涉27号楼一层以上(含一层)与28号楼二层以上(含二层)每层楼面积相同,即27号楼1层与28号楼2层相同,27号楼标准层(2-21层)、轿顶层与28号楼标准层(3-21层)、轿顶层相同,其中27号楼、28号楼的标准层面积均为1022.52㎡。 三、***陈述其未安排过人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 四、在***、***出具工单后,***于2021年8月21日向***支付工程款284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519000元。 五、本院审理的***诉***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川13民终630号]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系泥水工分包人,***系木工分包人。在该案中,***提交了***的工作人员***、***、***出具的14份现场签工单,拟证明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称***、***、***均系其雇请的杂工,无签证权限,对签工单均不予认可。在1-14号现场签工单之外,***对另一张只有***签字的签工单予以认可。该案一审对1-7号签工单予以了认定,***和***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提供的1-14号现场签工单的编号连续且纸张颜色及新旧程度与有时间的现场签证单具有一致性,说明该批现场签工单并非伪造,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其次,1-14号现场签工单载明了工作内容、数量及价款并由***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或***签字确认。第三,***与签证人员的聊天能够印证现场签单载明的工程量存在。第四,虽然现场签工单备注栏载明‘需执行人、施工员、现场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至少3人签字才生效’,但该项要求系格式条款,且‘执行人、施工员、现场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均为项目部人员,即该项要求是项目部对管理人员提出的要求,并不当然约束***。故现场签工单只有***、***、***其中一人签字,但***并未举出签工单载明的工程量系由其他人完成的证据或者***、***、***与***串通虚增工程量的证据。故签工单虽有瑕疵,但并不能据此否定签工单上载明的用工事实。第五,***与***微信聊天时称‘我的工人给你们做的合同外的工程没有计算进去,你的施工员***、***、***签了字的’,***并未否定有新增工程量亦未提出***、***、***无权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综上,***关于8-14号现场签工单(相应工程量价款共计122,390元)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1-14号现场签工单均不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二审判决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然主张***、***、***三人未经授权,无签证权限,签工单不应予以认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均系***雇佣的现场人员,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理由相信该三人有代理签证的权限,该三人的签字对***发生效力。原审中,***也未提交签工单载明的工程量系由他人完成或者***、***、***等人与***串通虚增工程量的证据。原判决采信相应签工单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围绕***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签字的工单能否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 ***认可***、***、***三人均系其为案涉项目雇请的工作人员,但仅认可***签字的工单,而不认可***、***签字的工单,理由是***、***系其聘请的杂工,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的(2024)川13民终630号案件中,该案原告***与本案原告***一样,均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之一,***的工作人员***、***等人为***签署了多份签工单,其中有14份签工单系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在该案中,***对***签字的一份工单予以认可,同时在***与***通过微信沟通时,***称“我的工人给你们做的合同外的工程没有计算进去,你的施工员***、***、***签了字的”,***并未提出***、***无权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即便如此,在该案中***仍然对***、***等人签署的14份工单不予认可,且不予认可的理由与本案理由完全一致。该案未采纳***的抗辩意见,确认了***、***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并对14份工单均予以了认定。鉴于前述案件所涉工程与本案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出具工单的人员等情形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该案已对***、***等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予以了认定并对其出具的签工单予以采信。结合以下理由,应认定***、***签字确认的案涉工单对***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所施工工程量的认定依据:***认可未安排其他人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在***、***签署工单后,***向***进行了付款,从该事实可推知***安排或者默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却未提出异议。***称其对***、***出具工单一事不知情,却在未安排其他人确认工程量、对***到底完成多少工程量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向***支付工程款,且按其主张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主张,***、***签字的单据中,有三张未写明为“工单”的问题。因该三张单据与另一张由***签字并载明为“工单”以及***签字并载明为“工单”的单据一样,都是在***施工完毕后对已完工程量和未做应扣除工程量的确认,故应认定未载明为“工单”的单据性质和载明为“工单”的单据性质相同。***仅以三张单据上未写明“工单”为由,否认该三张单据性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量。 鉴于***、***签字确认的工单可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故***已就其施工工程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若对工单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主张工单所记录的内容确有错误或遗漏的,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提出的与工程量有关的几个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工单记录的面积和施工图反映出的面积不一致。施工图往往和工程竣工后的工程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施工图可能无法完全反映工程最终实际情况,虽然工单记录的数据和施工图反映的数据存在差异,但和竣工测绘面积基本一致,说明工单记载数据和现场情况基本相符,不能仅以施工图和工单记录的面积不一致就否认工单记录面积的真实性。 (二)工单记录的面积和***与***签署的结算单载明的面积不一致。因***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不同的合同可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作出不同约定,也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测量和结算。加之在***进场之前,今厦公司已经对部分工程的砼浇筑等项目进行了施工,也导致***和***的施工范围不一致。故,***和***的结算结果不能作为推定工单记载数据错漏的直接证据。 (三)27号楼负一层面积重复计算。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地上施工面积为32332.025㎡,因27号楼所处地势较高,故如***所说,32332.025㎡包括了27号楼负一层的面积,但***主张一审重复计算了27号楼负一层的面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地下室抹灰和找平。***主张,***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认可地下室抹灰和找平未做,故不应计算相应工程款。 1.地下室找平。经核实,***当时对地下室找平所作的完整陈述是有6000多个平方未做且工单上已经进行了扣除。因工单上记载的未做地坪面积为6492㎡,与***陈述一致,且一审已经进行扣除,故一审对于地下室找平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称,负二楼车库地坪应扣除的面积工单上记载为“31030㎡”,而一审认定为“3103㎡”的问题。因***施工的地下室面积总共仅有一万多平米,故负二楼车库地坪应扣减面积不可能为其所称的“31030㎡”,一审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2.地下室抹灰。经核实,***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对该问题所作的陈述是,合同未要求对地下室进行抹灰,故***只对砌砖部分进行了抹灰,其余地方无需抹灰所以未抹灰。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107元/㎡的综合单价,而未约定若存在因无需施工而未施工的单项时,应在107元/㎡的综合单价基础上进行调减,加之工单未记录地下室抹灰存在应做未做应予扣减的情形,***在本案诉讼中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该情形以及具体面积,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扣减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包含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虽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但其于原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依据,并在证据目录和庭后提交的材料中,以及在本次一审证据目录中,均明确其诉请金额包含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一审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 四、关于代付***款项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经***确认,其对一审认定的代付事实无异议,仅认为代付后存在超额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经一审法院及本院认定,***并不存在超额付款的问题,故对于一审认定的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18136.6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保证金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劳务费从2022年9月6日起以63918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保修金从2024年8月30日起以7895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4元,由***负担2000元,由***负担12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