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师范学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师范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8日进行审理。上诉人绵阳师范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师范学院上诉请求: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付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217.4289万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结算款项高于最终审定金额、造成审减率过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审计费用1398225.5元,一审法院认定付款统计之中186405.94元并非全部,应以最终核定为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并且其他工程合同约定、审计计费完全相同亦已得到支持。案涉项目质保期内,曾经多次通知进行维修,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均予拒绝,无奈委托他人施工并且证据证实得其承诺予以扣除费用。2011年12月6日案涉工程初验合格,2021年7月6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审核结论,至此付款比例高达98.15%远超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付资金利息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金额1160万元,获得支持仅为450.6万元,判令承担较大部分诉讼费用有违法律规定。
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绵阳师范学院委托进行审计并未予以告知,有损公司利益,相关审计费用远高市场行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公司负担186405.94元,再次要求扣减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9月26日至12月28日期间案涉工程交付,公司仅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维修通知,一审法院业已认定该笔维修费用,现无证据证明绵阳师范学院所主张两笔款项应由公司承担。2016年10月10日审核报告出具,绵阳师范学院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合理合法。绵阳师范学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绵阳师范学院于其审定“磨家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基础上增加商砼、钢材价差金额3053065元;2.判令绵阳师范学院立即支付下余工程款7899186元(含增加金额3053065元)及其利息(以7899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系“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校区主校区教学实验楼工程C区(C标段)”中标承建单位。2007年9月29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绵阳师范学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价人民币柒仟零捌拾肆万零壹佰叁拾陆元叁角玖分(含预留金陆佰陆拾叁万元),小写:¥:70840136.39元(人民币),工程结算具体金额以审计的竣工结算为准。承包人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单价,除本合同约定的钢材、水泥外,本工程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综合费等所有费用,无论何种情况均不作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经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40天内承包人不得因此停工;延期40天以上的,发包人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质量保修金额度: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退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后,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58个工作日内(该时间不包括因承包人不配合审计工作、提供结算资料不齐全等而拖延的审计时间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而延误的审计时间)进行审计核实,并出具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承包人无正当书面理由而拒绝签字的,发包人视为承包人已认可该审计结果。发包人将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的部分,所对应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保修范围内,对发包人提出的保修要求不予及时执行的,发包人有权请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修缮,其发生费用按实在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中扣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以各分部分项工程不同的保修年限,其所占比例分别退还,且不计利息”并且明确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合同签订后,因“5.12地震”国家抗震设防等级提高、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结构部分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以及相关费用大幅上涨各种客观原因,2009年9月之前案涉工程未能动工建设。2009年9月,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所组建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2009年9月7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绵阳师范学院(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因工期延误长达近两年之久,现实材料价格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基准价格,涨幅超过基准价的3%或跌幅超过基准价的3%时,由甲方进行核价,并调整超过3%的部分,材料价格可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准。材料价格调整方式:按川建造价发【2009】年75号文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经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后次日起90个日历天内(该时间不包括因承包人不配合审计工作、提供结算资料不齐全等而拖延的审计时间及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而延误的审计时间)进行审计核实,并出具审计结果。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结果,则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2009年11月26日,绵阳师范学院计算机中心向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师范学院项目部发出《关于磨家校区C标段弱电工程由专业队伍施工的通知》载明“贵公司负责总承包磨家校区教学实验楼C标段工程,由于该工程的弱电工程系A、B、C教学楼弱电控制中心、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根据学校主要领导的要求,该弱电工程由学校计算机中心落实有专业技术的队伍负责施工及相应工作。学校计算机中心负责监管落实”。
2010年9月26日至12月28日期间,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将案涉工程钥匙移交绵阳师范学院,绵阳师范学院亦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12月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初验。
2011年10月19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师范学院出具《关于认定钢材、砂石等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报告》提出钢材、砂石、建筑用砖、商品砼相关建筑材料由于受市场油价、地方特殊情况诸多影响市场实际购进价格大大超过同期信息公布价格、请求尽快认定建筑材料价格,2011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意见“根据建设单位关于材料认价的管理规定,价格以建设单位认价为准”,2011年10月24日绵阳师范学院相关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同意送审计处组织核定”。
2013年7月8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师范学院递交《教学实验楼C区送审资料清单》以及所附资料,2013年7月9日绵阳师范学院予以接收。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绵阳师范学院委托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其所出具《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156797028.05元,审减金额:42832200.44元,审定金额:113964827.61元”。
2016年9月10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师范学院发函称对于案涉工程审计结果基本认可、2015年5月28日所报弱电工程决算因系他人施工且以其名义报批工程进度款并已支付210.7万元但未提供报审决算资料故请求督促报审汇总决算资料以便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9日所报要求确认采用“攀成钢”挂牌价作为决算价但未组织认定因审计以资料未予标明单价为由不予认定故需双方协商解决、基于各种原因停工期间机械占用损失费用亦未认定请求商议据实确认。2016年9月21日,绵阳师范学院向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复函称弱电工程分包单位系由项目部自主选定未予及时搜集整理有关结算资料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竣工结算审计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并无不当、停工期间机械占用损失费用问题系因未予及时提交资料所致、审计结论业已出具如持异议可于报告相应栏目明确意见以作依据否则视为不持异议相应后果由其承担。
2016年10月10日,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所载审核结果与《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一致,同时载明审减主要原因(部分工程量多计、部分材料单价过高、新增项目未按合同约定下浮比率下浮、人工费按照文件规定以及定额咨询记录调减、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暂按基本费计取)、价款超过工程中标4312.47万元主要原因(政策性人工费调整调增金额、材料价差调整增加金额、工程量增减5%以及变更新增组价、合同外新增工程增加金额、施工前期费用增加金额),报告载明存在问题“1.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钢材调价问题,按合同约定,钢材等有信息价的材料应按信息价计取,但施工单位提出施工当期信息价低于市场实际购买价,要求按钢材挂牌价执行,经建设、施工及审计三方共同咨询四川省造价总站及绵阳市造价站,回复意见为:若施工单位能提供实际购买价高于绵阳市造价信息价的证明材料,则可以调整。由于施工单位所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其价格,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价高于信息价,故本次结算仍按施工期的信息价调整。4.本次结算审核弱电只含配管,弱电设备及线缆敷设因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未在本次的结算审核范围内。5.本次结算审核,因施工单位的配合度极差,加之应认价的材料在施工期间建施双方未确认价格,在结算审核阶段建施双方对材料价格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协调并征询意见,最终在合同框架下进行了价格认定,致使本次审核时间较长”。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审定金额未予签字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25日,绵阳师范学院向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明确2016年11月7日之前就审核报告签字确认、如对审核结论持有异议可于相应栏目明确意见以作依据否则直接上报、已付款项113860374元品迭审计费用之后实际业已超付应予退回。2017年6月28日,绵阳师范学院再次向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函件要求收到函件10日之内针对审核报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1日,针对弱电工程资料送审问题绵阳师范学院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一、教学楼C区项目之网络及弱电专项工程项目属实,经过验收合格并同意使用。因历史原因,该单项工程施工队伍未及时移交工程结算资料给总承包队伍,故该单项工程未结算审计。二、经该单项工程甲方现场负责人对送审资料初审,送审签字资料属实,资料反映工程项目属实。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则同意项目资料送审”。2019年11月5日,绵阳师范学院组织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教学实验楼C区审计协调会”,各方针对弱电工程初审、钢材单价调整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021年1月29日,绵阳师范学院会同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结算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就实际使用部分安装材料品牌与认定并不一致、停工期间机械停滞费用计取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其余事项按照各方前期商定意见办理、按照上述原则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且各方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2021年7月6日,绵阳师范学院、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于《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弱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送审金额:156797028.05元,审减金额:41814526.47元,审定金额:114982501.58元”、“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弱电工程,送审金额:3453206.84元,审减金额:1153622.86元,审定金额:2299583.98元”。2021年7月12日,绵阳师范学院审计处组织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协调会,绵阳师范学院发表意见对于弱电工程材料价格问题进行协商以便出具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前期协调达成共识针对主体工程部分竣工结算审核情况进行汇总、2013年主体工程送审之时缺少弱电工程资料随后2017年审计初步结果作出之后施工单位提出异议经过协调已于2019年提交弱电部分竣工结算资料,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表意见对于钢材调价问题施工单位所提供资料不能证明亦未提供发票因此按照信息价执行、商品混凝土按照信息价增加30元处理,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发表意见主体工程结算审核可以出具报告但保留意见、同意弱电工程结算金额2299600元。2021年7月12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弱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且其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对商砼、钢材的单价有异议,其余同意”。案件庭审过程中,经向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人员***征询,其明确表示因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公司不再另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2月1日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升华集团承建教学楼C区付款明细表》(起止期间200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以及2021年4月8日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工作人员***微信截图作为证据主张《升华集团承建教学楼C区付款明细表》载明付款金额113375996.94元(含弱电工程)、双方并无争议金额112435965元、对于表中记载四笔款项共计940037.94元[2010年3月“***借围墙工程款”20万元、2010年7月“***借围墙工程款”40万元、2018年11月“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审计费”186405.94元、2016年3月“应付升华:付后勤C区维修费(质保期内维修工程)”5328元、2019年1月“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承建C1楼屋面渗水维修垫付工程款”148304元]不予认可,微信截图显示***回复“1.***承建的C区围墙款,已借款60万,未见合同,不清楚该工程结算金额,我处会向学校汇报此事,由学校相关部门协调处理。5.关于施工单位应承担审计费,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并处理”。绵阳师范学院认可围墙工程款项60万元不予计入已付款项金额,同时亦提交《绵阳师范学院支付四川升华集团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款明细表》(起止期间2008年12月至2019年1月)作为证据,该表载明付款金额115107790.96元(含弱电工程)、“升华算账”金额112435965元、差异金额2671825.96元,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中六笔款项共计2671831.96元[2016年3月“应收升华:付后勤C区维修费(质保期内维修工程)”5328元、2016年12月“应收学校磨家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漏水处理维修费”560894元、2017年4月“付汇丰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效益审核费(施工方承担)”1213288.02元、2018年11月“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审计费”186405.94元、2017年12月“后勤结磨家校区教学楼C1\C2漏水处理维修费”557612元、2019年1月“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承建C1楼屋面渗水维修垫付工程款”148304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1.2016年12月19日,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绵阳师范学院发函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效益审核服务费用1713288.02元(其中建设单位支付313594.06元、代扣代付施工单位应付1399693.96元)。绵阳师范学院所提交记账凭证、记账凭单以及《绵阳师范学院支付汇丰公司教学实验楼B区、C区审计费明细表》显示:2017年1月17日、2018年11月7日,绵阳师范学院先后支付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64496.73元、4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效益审核费用1213288.02元[记为“付汇丰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效益审核费(施工方承担)”]、263594.06元(记为“支付四川汇丰工程管理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审计费”)、186405.94元[记为“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效益审核费(施工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基本费率承担审减费用。2.2016年1月22日,绵阳师范学院后勤集团水电与维修服务中心因案涉工程渗水维修产生费用5328元,2016年4月26日绵阳师范学院基建与规划发展处工作人员***向***发送信息“苟总,绵阳师范学院教C1漏水,请予本周内安排人员维修,过期将另安排人维修,费用从你方质保金中扣除”,同日***微信回复“不好意思,我在外不能到现场处理,请原谅,为了贵方使用,请另安排人员维修,其费用支付请垫付,待决算后处理”。2019年1月,绵阳师范学院后勤集团因案涉工程屋面渗漏水产生维修费用148304元。3.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绵阳师范学院后勤集团因案涉工程渗水处理分别产生维修费用557612元、56089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升华公司与被告绵阳师院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涉案C区工程于2010年12月由被告绵阳师院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并于2011年12月通过竣工初验;之后被告绵阳师院委托汇丰公司对C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最终由原告升华公司、被告绵阳师院以及审计单位汇丰公司于2021年7月共同签署《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C区弱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涉案C区工程造价为114982501.58元、C区弱电工程造价为2299583.98元,合计总造价为117282085.56元。该工程价款是经双方确认的价款,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绵阳师院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绵阳师院应当向原告升华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升华公司所提要求在C区工程(含弱电工程在内)竣工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商砼、钢材价差金额305306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中关于“材料价格调整”部分所作约定为“材料价格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基准价格,涨幅超过基准价的3%时,由绵阳师院进行核价并调整超过3%的部分,材料价格可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以及“材料价格调整方式为按川建造发[2009]年75号文调整”,该约定表明被告绵阳师院对材料价格超过基准价的3%时可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调整的依据来源于川建造发[2009]年75号文的相关规定,而非约定按材料实际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其次,四川省造价总站及绵阳市造价站的咨询意见虽回复为若施工单位能提供实际购买价高于绵阳市造价信息价的证明材料则可以调整,原告升华公司据此虽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单、进账单、领款单、供货及欠款协议、钢材采购合同、情况说明、转账支票、进账单、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购买商砼、钢材的价格,但被告绵阳师院对此仍未予认可;且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师院在审计中多次组织原告升华公司以及审计单位汇丰公司进行座谈,协调工程结算过程中存在的相关争议问题,对双方有争议的商砼、钢材价差等问题进行了协调,按一定标准进行了调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升华公司经办人员***均参与了会议;根据会议纪要调整的标准,由汇丰公司审计并最终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C区工程审定金额为114982501.58元、C区弱电工程审定金额为2299583.98元,作为建设单位的绵阳师院、施工单位的升华公司及审核单位汇丰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升华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价款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虽其经办人员***在前述《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意见为“对商砼、钢材的单价有异议,其余同意”,但如前所述,相关争议问题在审计中双方进行座谈形成会议纪要并进行了调整;故原告升华公司所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因截至2012年8月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共计为112435965元,故确认被告绵阳师院尚未向原告升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46120.56元(即117282085.56元-112435965元)。对于绵阳师院所属计划财务处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2018年11月应收审计费186405.94元、2016年3月应付维修费(质保期内维修工程)5328元以及2019年1月应收C1楼屋面渗水维修垫付工程款148304元,原告升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该《付款明细表》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绵阳师院实际尚应向原告升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06082.62元(即4846120.56元-186405.94元-5328元-148304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以及质保期均已届满,故5%的质量保修金不应再作扣留。至于被告绵阳师院所提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审计费1213287.08元(即1399693.02元-186405.94元)以及维修费1118506元(即557612元+560894元)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原告升华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审减费超过5%的部分由升华公司承担,但绵阳师院在与汇丰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时,明知涉及到升华公司的重大利益,但却未向升华公司告知审核费的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升华公司不应承担该审计费用。根据被告绵阳师院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账凭单以及支付审计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其确认向升华公司应收取的效益审核费用仅为186405.94元,此与其向升华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记载是一致的;故对绵阳师院所提还应扣减审计费1213287.08元之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升华公司还认为,绵阳师院所提两笔维修费即1118506元所对应的结算资料明确为其自行确定的漏水、维修改造工程,且从未告知过升华公司,升华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对此,维修费1118506元并未计入前述《付款明细表》中,且该项支出金额较大,绵阳师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向升华公司按照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过通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升华公司起诉之前是否向升华公司主张过该费用;故对绵阳师院所提还应扣减维修费1118506元之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作约定,被告绵阳师院在收到原告升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竣工资料后次日起90个日历天内进行审计核实并出具审计结果,在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则需支付经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因被告绵阳师院系于2013年7月9日接收原告升华公司递交的《教学实验楼C区送审资料清单》及所附资料,原告升华公司据此主张被告绵阳师院应于2013年10月7日前出具审计结果,并应在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下余工程款,逾期则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90个日历天并不包括因承包人不配合审计工作、提供结算资料不齐全等而拖延的审计时间及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而延误的审计时间。由于升华公司与绵阳师院针对商砼、钢材的单价调整事宜存在较大争议,经多次协调并征询意见后审核单位汇丰公司才得以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C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C区工程审定金额为113964827.61元,之后经再次调整,又于2021年7月经升华公司、绵阳师院与汇丰公司共同签署《C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涉案C区工程最终造价为114982501.58元;且由于C区弱电工程由绵阳师院指定第三方施工队伍负责施工,经协调后第三方施工队伍于2019年提交弱电部分竣工结算资料,汇丰公司亦才得以出具《C区弱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于2021年7月由其与绵阳师院、升华公司共同签署,确认涉案C区弱电工程造价为2299583.98元。因此,原告升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并据实酌情调整为:1.以3823118.59元(即113964827.61元+2299583.98元-112435965元-5328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7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2.以3636712.65元(即3823118.59元-186405.94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3.以3488408.65元(即3636712.65元-148304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4.以4506082.62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升华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6082.62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23118.59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3636712.65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3488408.65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以4506082.62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师范学院提交2021年2月2日、4月8日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校区主校区教学实验楼工程B区(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9)川079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2019)川079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2021)川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2019)川079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曾与***交流审计费用186405.19元仅系部分并且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之后一并处理、其他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计费完全一致并已得到支持,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认可、其他补充证据不具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请求详查6笔款项(包括186405.19元审计费用)并且***回复“关于施工单位应承担审计费,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并处理”,“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校区主校区教学实验楼工程B区(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9)川079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2019)川079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2021)川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2019)川079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显示其他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计费同于案涉工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施工单位承担约定审计费用。对于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反映***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之后一并处理审计费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补充证据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于分析部分进行评判。同时,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师范学院陈述审计费用最后支付时间2018年11月7日、维修费用最后一笔支付时间2019年1月29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师范学院所提交《绵阳师范学院支付四川升华集团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款明细表》加盖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印章。2019年11月5日《教学实验楼C区审计协调会》记录显示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审计过程中提的几个材料问题确实存在”。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17282085.56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师范学院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利息计付时间是否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载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经审计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如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40天内承包人不得因此停工;延期40天以上的,发包人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0年9月26日至12月28日期间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移交案涉工程并且业已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0日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新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项应自2016年10月10日之后70日亦即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2月1日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升华集团承建教学楼C区付款明细表》(起止期间2008年12月至2019年1月)作为证据并且载明2018年11月“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审计费”186405.94元、2016年3月“应付升华:付后勤C区维修费(质保期内维修工程)”5328元、2019年1月“应收四川升华集团承建C1楼屋面渗水维修垫付工程款”148304元,绵阳师范学院亦提交《绵阳师范学院支付四川升华集团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款明细表》(起止期间2008年12月至2019年1月)作为证据并且载明《升华集团承建教学楼C区付款明细表》内容(未予包括***围墙工程款项60万元)之外增加2016年12月“应收学校磨家校区教学实验楼C区漏水处理维修费”560894元、2017年4月“付汇丰公司教学实验楼C区效益审核费(施工方承担)”1213288.02元、2017年12月“后勤结磨家校区教学楼C1\C2漏水处理维修费”557612元同时加盖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印章。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师范学院陈述审计费用最后支付时间2018年11月7日、维修费用最后一笔支付时间2019年1月29日,付款完成两年以上绵阳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所出具两份明细存在2331794.02元差距有违财务法规。加之,2019年11月5日《教学实验楼C区审计协调会》记录显示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审计过程中提的几个材料问题确实存在”,后因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资料原因导致较高审减金额,说明造成此种情况并非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主观故意。综合2007年9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但因地震2009年9月进场施工、未予支持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砼钢材价差主张、弱电工程施工事实、工程款项利息计付、多次进行结算审核协调诸多事实,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绵阳师范学院确曾就争议维修费用所涉事项予以通知,一审法院采信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升华集团承建教学楼C区付款明细表》、未予扣减《绵阳师范学院支付四川升华集团教学实验楼C区工程款明细表》差异部分(效益审核费用1213288.02元、维修费用560894元以及557612元)亦无不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师范学院所提交补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94元、减半收取33547元,虽绵阳师范学院上诉主张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金额1160万元、获得支持仅为450.6万元、判令承担较大部分诉讼费用有违法律规定,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绵阳师范学院负担19137元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师范学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5元,由绵阳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