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21行初113号
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28313J。
法定代表人宋沁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文波。
委托代理人吕相晶。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新。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115203000095002207。
法定代表人黄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全齐。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其凤,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曹绍如,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志立,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庭平,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保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川能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赵其凤、追加第三人周庭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出庭负责人黄文波、委托代理人吕相晶,第三人赵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如、石志立,第三人周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保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12日下午,周廷华在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一号变压器打拉线坑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摔倒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遵义医学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模切迹疝;2、左侧基底节区一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6、电解质紊乱”,在急诊手术后病情恶化,家属签字出院,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按照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周廷华视同工亡的用工单位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川能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遵府行复[2019]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川能公司诉称:一、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在此次工伤认定之前,被告作出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以法律条款不适为由自行撤销。2019年7月31日,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又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原告承建贵州省习水县温泉镇罗汉村电网改造项目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周庭平,周庭平又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陆建红组织民工施工,陆建红临时雇佣周廷华等民工施工,并约定200元/天的工资。原告不认识周廷华,与周廷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廷华是施工人陆建红雇佣的临时工,由陆建红计算公天并支付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人赵其凤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周廷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不采信陆建红、周庭平、王维海的证言,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周廷华是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摔倒,不是因工作原因突然摔倒,认定周廷华视同工伤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周廷华出院后情况说明》、《习水县社会保障科调查笔录》与周廷华《出院记录》不一致,应当以《出院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是指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周廷华《出院记录》能够说明周廷华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放弃治疗导致的死亡。二、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赵其凤存在重大劳动争议,周庭平是自身原因突发疾病,证据相互矛盾下作出复议决定存在事实不清。2、周廷华《出院记录》载明其不是工亡,且系自身突发疾病导致,遵义市人保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因工死亡”,适用法律错误。3、周廷华在手术抢救后生命体征正常,其家属为索取赔偿款,单方要求出院,主动放弃抢救,人为将周廷华的死亡时间控制在48小时内,违反善良风俗诚实信用,有悖伦理,不应当由原告为此负责。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2、原告与周庭平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承建了贵州电网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周庭平,其用工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遵义市人保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习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在第三人补齐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该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适自行撤销。2019年7月31日,答辩人重新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及川能公司提交的陆建红、周庭平、王维海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由川能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庭平施工,周廷华属于周庭平招用的人员。三、根据罗玉中、任洪碧、罗玉强、赵久远四人的证言,社会保障科调查笔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周廷华确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摔倒,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手术后处于濒危状态,病情恶化,没有治疗希望才出院的。四、按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周廷华视同工伤的用工单位为川能公司于法有据。
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赵其凤户口册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习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所交资料程序合法;(2)周廷华出院时病情恶化,处于濒危死亡状态;(3)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川能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庭平施工,周廷华属自然人周庭平招用人员;
2、罗玉中、任洪碧、罗玉强、赵久远四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廷华2018年11月12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摔倒;
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所交资料不齐,要求其补正的事实;
4、周廷华出院后情况说明,证明周廷华从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时没有超出48小时;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6、陆建红、周庭平、王维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川能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庭平施工,第周廷华属自然人周庭平招用人员。
7、习水县社保科对周廷华主治医生夏湘平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周廷华出院是因病情恶化,处于濒危死亡状态,没有治疗希望,家属才决定出院;(2)周廷华出院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
8、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本案认定工伤的依据;
9、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调查的证据,周廷华符合视同工亡认定范畴,予以认定,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是贵州省习水县温泉镇罗汉村电网改造的承建单位,周廷华在该电网改造工作中突然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认定周廷华死亡视同工亡。原告称已将其承建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不是用工主体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川能公司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遵义市人保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2019年10月17日受理了川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3、川能公司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明从川能公司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可看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和任洪碧等人的证言一样、内容相似;
4、行政复议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于2019年10月17日向遵义市人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该局限期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清单,证明遵义市人保局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第三人赵其凤参加行政复议;
7、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赵其凤参加行政复议,并请求维持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8、遵府行复[2019]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出复议决定维持遵义市人保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9、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分别向申请人川能公司、遵义市人保局和第三人赵其凤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赵其凤述称,贵州省习水县温泉镇罗汉村电网改造由原告承建,招用周廷华等工人做工。在施工人员上岗证上注明了工人的姓名、职务、单位的名称,并加盖了原告设立的部门印章。2018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第三人之夫周廷华在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一号变压器打拉线坑工作中突然摔倒在地,在送习水县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后周廷华病情仍继续恶化,经主治医生判断无治疗希望后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的周廷华已濒临死亡,从发病到死亡仅相隔24小时。2018年11月29日,周廷华之妻赵其凤向遵义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31日,遵义市人保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廷华工作过程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亡。并经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所称第三人为索取赔偿款项,主动放弃抢救,单方强行要求出院,人为控制死亡时间不属实,周廷华是在抢救无效、无治疗希望、濒临死亡下出院,家属为了抢救病人,自行垫付费用驱车百余公里路程从习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家属自是希望能救活周廷华,况且周廷华与赵其凤夫妇尚不到四十岁,有尚待抚育的子女。如能通过救治抢回周廷华生命,周廷华家人是绝不会同意出院,医生也不会允许出院。因此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人之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岗证、工作照片,证明原告下设单位向周庭平发放工作证,周廷华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
2、任洪碧等人证言,证明周廷华受伤的时间、地点;
3、两次CT检查报告,证明两次检查及抢救的情况;
4、入院记录,5、出院记录,证明周廷华入院时间和出院时病情恶化的情况,出院时间客观真实;
6、诊断证明,证明周廷华患病情况;
7、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8、死亡证明、墓碑照片及道场文书,证明周廷华死亡情况。
第三人周庭平述称,贵州省习水县温泉镇罗汉村电网改造工程是我和原告商定的,后整体转给了陆建红,我对本案工伤认定是否正确无意见。
第三人周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遵义市人保局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建筑施工范畴;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用工主体,且周廷华工资是由原告直接发放,更加能证明原告是责任主体。第三人赵其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该协议属于内部施工协议,结合庭审中周庭平的陈述,工人工资均是原告直接发放,证明周廷华与原告有用工关系;二是电力施工应该涵盖在建筑施工范围内。第三人周庭平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所有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公司直接发放。
对被告遵义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认可,对赵其凤户口册和死者身份证、检查报告单无意见,出院记录证明周廷华不是濒临死亡状态,出院时生命体征正常,户口注销上的时间不能作为周廷华死亡时间,施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已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周庭平施工,即使要承担用工责任,也应由周庭平承担,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工作时间;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言具有主观性,且四份证言均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周廷华有用工关系;对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即使真实,医生的言论也不能代替医学结论,不能达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的目的;对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证明周廷华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其工资支付方式不符合用工条件,7号证据存在提示性、诱导性问答,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周廷华抢救后48小时死亡的依据;8号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挖电杆不需要有用工资质,原告与周庭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9号证据证明被告遵义市人保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赵其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周庭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质证意见已在对被告人保局证据质证中陈述;7号证据证明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未在五日内通知,存在程序瑕疵;对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及第三人赵其凤、周庭平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三人赵其凤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周廷华本人的上岗证,不认可;2号证据证明周廷华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对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进行了必要抢救;5号证据证明周庭平不是濒临死亡状态,出院时生命体征正常;6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遵义市人保局证据的质证意见;7号证据不能证明周廷华死亡时间;对8号证据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遵义市人保局、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庭平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川能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习水县2017年度10kV坭镇线支线新建工程等63个配电网项目。2018年7月3日,原告与周庭平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将习水供电局温水供电所区域内的基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周庭平施工,双方约定按不同电压新建线路的施工单价为工程款结算标准,后周庭平又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陆建红。2018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案外人陆建红雇请的工人周廷华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周廷华随即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关于周廷华出院后情况说明中记载,周廷华入院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20时55分,出院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入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基底节区—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出院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基底节区—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险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6.电解质紊乱。住院经过记载“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排除禁忌,并于2018年11月12日23时—2018年11月13日15时30分在急诊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脑血管病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心电监护、下病危……”,出院状态为恶化,出院时患者已濒临死亡,出院去向为回家。2018年12月13日,周廷华在家中死亡。
2018年11月29日,第三人赵其凤(死者周廷华之妻)向被告遵义市人保局申请认定周廷华死亡为工亡,并附相关材料。被告遵义市人保局在第三人赵其凤补正提交《关于周廷华出院后情况说明》后,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赵其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举证事项及未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23日,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脑血管科主治医生夏湘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夏湘平陈述周廷华系其病人,手术后做CT时发现出血成濒危状态,在向周廷华家属交换病情后,病人于当日出院。2019年7月31日,被告遵义市人保局遂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果如前所述。在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赵其凤后,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遵府行复[2019]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承建的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该自然人及其下属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周廷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保局认定周廷华视同工亡的用工单位为原告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8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正确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元秀
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
人民陪审员 何德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