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701、702号。
法定代表人: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胤国路安置点2期1-1-9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军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璐,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9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93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一审以陈泓锦签字的《付款申请函》认定租金,而陈泓锦向川能公司所报租金价款与本案起诉金额相差甚远,且《付款申请函》与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差较大。依据川能公司提交的陈泓锦通过微信向川能公司提交的《万源变电站待付款项清单》显示,案涉租金总价为30万元,只剩余10万元未支付,该金额与《付款申请函》中载明的总价371918元出入极大,证明《付款申请函》载明的租金本身不真实,亦不符合常理。川能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与《付款申请函》存在较大出入,《付款申请函》载明的部分项目无合同约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项目的增加或变更向川能公司提出过申请。二、陈泓锦不能代表川能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付款申请函》只是陈泓锦单方向川能公司申请的函件,并非项目中形成的结算材料,陈泓锦的签字行为也并非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中王启泉作为川能公司代表签字,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前期交易方式及王启泉的代理行为,认定陈泓锦、马仕林有权代表川能公司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付款申请函》只是沟通函件,其属于**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川能公司从未认可,陈泓锦、马仕林的签字行为仅属于申请行为,并非结算确认行为。三、川能公司与王启泉有合同关系,且案涉《租赁合同》《委托付款函》均由王启泉签字确认,**公司对此亦明知,故王启泉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作为案涉租金的委托收款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追加。川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王启泉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收到川能公司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并未就申请事宜进行审查,亦未将不予追加裁定书送达川能公司,在判决书中也未阐述缘由,严重忽略当事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川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事实清楚,川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并非川能公司所称虚假诉讼。川能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包含设备租金及土石方工程款,按照常识金额应当有零有整,而川能公司提交的陈泓锦通过微信向其提交的《万源变电站待付款项清单》中显示的案涉租金为整数3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付款申请函》中部分项目无合同约定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不同设备进行施工,且在实际施工时人工费、燃油费等会发生变化,**公司在施工现场与川能公司的负责人经过沟通其被认可才对实际使用的设备、工时价格进行了调整,不存在虚报工程量的问题。二、一审中已经对陈泓锦、马仕林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二人有权代表川能公司对现场施工的所有问题进行管理、确认。川能公司既不认可该二人的代理行为,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有权代理人,应当以**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判断依据。三、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与川能公司,王启泉只是作为川能公司的签约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而前期付款都是川能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与王启泉毫无关系。至于川能公司与王启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启泉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川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能公司向**公司支付土方款及机械租赁费171918元;2.判令川能公司以171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川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能公司与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能公司对广元利州万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建筑工程部分)进行专业分包。2019年12月5日,**公司与川能公司签订《万源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王启泉作为川能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川能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租赁机械,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安排机械进出场,机械单价:场地内土方(含零星石子,但挖机能挖)单价15元/立方米;场地内石方单价22元/立方米;外运土石方单价35元/立方米;地表清理按照小时计算,不在土石方施工范围内,300挖机350元每小时;以上费用为包干价格,含驾驶员、燃油费等费用。以上机械报价为不含税单价(但乙方需要给甲方开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每天工作时间按机械实际工作时间每日进行确定。价款支付:按照进度付款,下月结算上月完成实际方量的50%,待土方施工完毕,结算完后支付剩余费用。双方还对机械使用、维修、保养、安全责任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
2021年7月1日,**公司向川能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函》,载明:外运挖方量6500,单价35元,合计金额227500元。内转回填挖方量5800,单价15元,合计金额87000元。勾机挖方量1000,单价7元,合计金额7000元。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斗山300,41.4小时,单价420元,合计金额17388元;沃尔沃210,89.7小时,单价300元,合计金额26910元;破碎,15.3小时,单价400元,合计金额6120元。已支付租赁费及土方款20万元,申请支付剩余工程土方款及租赁费共计171918元。申请函上马仕林、陈泓锦以川能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公司提供一份有马仕林、陈泓锦签字确认的工时统计单以及三份有马仕林签字确认的确认工时的收据,工时统计单、收据上确认的工时与《付款申请函》中的工时用时一致,但并对无挖方量的确认。
2021年7月20日,川能公司回复**公司,称暂无法认可,该结算单必须经广元利泰110KV变电站实际施工负责人王启泉签字确认后方能进入川能公司结算确认程序。
一审诉讼中,**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马仕林、陈泓锦系川能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1.马仕林、陈泓锦的工作牌,工作牌显示二人单位为川能公司,工作牌未加盖川能公司印章;2.会议签到表两份,会议签到表加盖有利泰公司印章,陈泓锦在其中一份签到表上以分包单位身份签到,马仕林在另一份签到表上以川能公司身份签到;3.万源110KV变电站项目部、工程部检查问题通知单两份,通知单记载川能公司为被查单位,陈泓锦在签收人处签字;4.检查问题整改反馈单一份,陈泓锦在反馈单上以整改负责人身份签字;5.基建管理APP人员信息截图两张,截图显示陈泓锦为万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班长兼指挥、班组技术员兼质检员,马仕林为万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班长兼指挥;6.基建管理APP照片两张,照片显示马仕林为专业分包人员工作负责人。川能公司经质证认为,工作牌无川能公司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加盖有利泰公司印章的证据可印证马仕林、陈泓锦可能为利泰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另查明,川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公司转款10万元,于2020年7月7日向**公司转款10万元。川能公司提供一份委托付款书、一份王启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王启泉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系接受王启泉委托向**公司付款20万元。**公司经质证对委托付款书、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并认为川能公司不能证明王启泉系实际施工人,且王启泉也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川能公司主张**公司虚报挖方量,并提供一份其与利泰公司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显示,外运、回填等方量涉及主控通信楼、消防水泵房等多处,远远大于《付款申请函》中所确认的方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川能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于认定马仕林、陈泓锦与川能公司结算以及二人在《付款申请函》的签字能否代表川能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授权马仕林、陈泓锦进行结算,但**公司所提供的用以证明马仕林、陈泓锦身份的多份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足以认定马仕林、陈泓锦系川能公司在万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且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均是马仕林、陈泓锦与**公司进行对接,**公司有理由相信马仕林、陈泓锦有权代表川能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马仕林、陈泓锦与**公司结算并在《付款申请函》的签字,对川能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以马仕林、陈泓锦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函》主张川能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用1719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仕林、陈泓锦于2021年7月1日在《付款申请函》签字确认租赁费用,应认定双方至迟在该日已进行了结算,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川能公司应在结算后即支付租赁费用,对**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租赁费用171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川能公司主张王启泉为实际施工人,并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除作为川能公司代表在合同签字外,王启泉并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王启泉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川能公司与王启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川能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川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191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1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由川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川能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微信备注名为陈先生广元陈洋的微信用户与川能公司员工邓署峰2021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微信昵称为陈先生(备注名为陈先生广元陈洋)的微信主页截图(1页)、以及该用户发送的《万源变电站待付款项清单》(1页),拟共同证明:**公司持有的《付款申请函》载明的总价371918元与陈泓锦向川能公司报送的金额差距较大,《付款申请函》载明的租金本身并不真实。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微信名备注为陈洋的用户,并非川能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陈泓锦,且川能公司无法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万源变电站待付款项清单》发送时间不明,无法证明该待付款项为最终确认金额;3.《万源变电站待付款项清单》载明的“**待付款项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常识,设备租赁费用应按时计算,有零有整,因此川能公司称待付**款项为30万元,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能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不能合理说明该微信用户的身份即为川能公司主张的陈泓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无法达到川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会议签到表、检查问题通知单和检查问题整改反馈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对陈泓锦身份的分别记载为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川能公司签收人、整改负责人。二审中川能公司陈述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与总包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川能公司否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限内向法庭申请向总包单位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川能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租金以及租金金额应该如何认定;二是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依据其与川能公司签订的《万源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实际提供案涉租赁物,川能公司也应当向依约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川能公司否认马仕林、陈泓锦有权代表川能公司办理结算,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中川能公司并未明确指定其公司经办人员,而川能公司自述系与总包单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完全有能力举出反证否认**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但川能公司一方面否认会议签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又无证据推翻**公司的举证。因此原审认定**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泓锦、马仕林在案涉项目中能够代表川能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签订《付款申请函》并无不当,据此,马仕林、陈泓锦在《付款申请函》上签字确认具有结算性质,该行为对川能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川能公司还抗辩结算金额不真实,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公司以马仕林、陈泓锦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函》主张川能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用171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川能公司主张王启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与川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启泉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川能公司,无论王启泉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如何以及川能公司与王启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川能公司主张租赁费。故王启泉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王启泉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川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龚耘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