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01民初2154号
原告:***,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慧,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GUA3P7D。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定幸子,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该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江,女,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70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28313J。
法定代表人:晋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滨江房开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公司”)、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大河滨江房开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慧,城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能水电公司、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城建控股公司将其向被告恒大滨江房开发公司承建的兴义恒大滨河左岸房建项目中的室内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川能水电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川能水电公司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川能水电公司将拖欠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20名民工工资编制《民工工资发放表》报城建控股公司请求支付,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0000.00元,但《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报后,并经兴义市劳动局多次组织调解,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资报酬。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恒大滨江房开发公司是建设单位,城建控股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川能水电公司是分包单位,故三被告均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欠付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城建控股公司辩称,城建控股公司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承包了兴义市滨河左岸项目工程,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时城建控股公司将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室内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告川能水电公司,具体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在合同中有具体约定,该工程因为业主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城建控股公司就退出了该工程建设。同时,川能公司也没有再继续施工,按照城建控股公司和川能水电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川能水电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是按照城建控股公司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的结算审定金额下浮后确认,由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至现在也未与城建控股公司完成结算审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川能水电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还未达到结算的条件,城建控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川能水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未结算审定前,城建控股公司不欠川能公司工程款。
恒大滨江房开公司辩称,1.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城建控股公司施工,并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城建控股公司的承包范围和承包价款均未包括原告施工的内容。2.原告系城建控股公司的劳务班组,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城建控股公司之间从合同签订,施工管理,价款结算等环节,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3.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建控股公司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应的法定情形。故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川能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城建控股公司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即《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经审查,《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将城建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室内安装工程》交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当庭接听了川能水电公司在兴义市滨河左岸项目的负责人席某1的电话及当庭拨打了案外人刘某2和原告的电话。并将电话内容交由到庭当事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城建控股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川能水电公司作为分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室内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城建控股公司承包了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恒大滨河左岸小区的建设项目。被告城建控股公司将前述工程小区的8-31号楼室内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川能水电力公司,工期暂定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21日,暂定工程价款为4973450.00元。其中,该合同九、民工工资发放中(四)约定:若乙方未如期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甲方有权直接向民工代为支付,乙方应无条件认可甲方的代付金额并配合完善相关手续。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分包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并扣除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后川能水电公司雇请本案原告为其守库房,给予原告每月3000.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00元未付,但该笔款项因原告与另案原告刘某2系夫妻关系,将本案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计入刘某2从川能水电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内。后川能水电公司根据另案原告刘某2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单》制作了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并向城建控股公司发出《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主体和配套项目的室内安装合同约定,川能水电公司应收的农民工款项为783670.00元,现承诺该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所有经济纠纷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21年7月23日。后因原告索要工资未果,于2022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川能水电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收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70%。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纠纷,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从本案***的户籍地来看,***的户籍地为农村,其到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开发的兴义市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为川能水电公司守库房,其务工性质应界定为农民工,其应获得的报酬可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关于***主张的农民工工资的金额,***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川能水电公司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的事实,故川能水电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10000.00元的义务。
关于***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川能水电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川能水电公司支付其工资,但应给予川能水电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报酬的利息从川能水电公司受领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三日后,即从202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为宜。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参照2022年3月21日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的清偿金额及清偿主体的问题。1.因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并非工资报酬,故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不宜确认为原告工资的清偿金额范围。2.关于清偿主体,城建控股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室内安装工程分包给川能水电公司,导致川能水电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故城建控股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作为兴义市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依法应在未付清城建控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因城建控股公司称双方未结算,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未付城建控股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同时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的工程总体现未完工,原告诉请恒大滨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资报酬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对其诉请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10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10000.00元;
三、驳回***对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5.00元,由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时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