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01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慧,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GUA3P7D。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定幸子,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江,女,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70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28313J。
法定代表人晋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滨江房开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公司”)、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慧,城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能水电公司、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城建控股公司将其向被告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承建的兴义恒大滨河左岸房建项目中的室内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川能水电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川能水电公司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川能水电公司将拖欠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20名民工工资编制《民工工资发放表》报城建控股公司请求支付,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20000.00元,但《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报后,并经兴义市劳动局多次组织调解,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资报酬。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是建设单位,城建控股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川能水电公司是分包单位,故三被告均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欠付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城建控股公司辩称,城建控股公司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承包了兴义市滨河左岸项目工程,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时城建控股公司将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室内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告川能水电公司,具体的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在合同中有具体约定,该工程因为业主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城建控股公司就退出了该工程建设。同时,川能公司也没有再继续施工,按照城建控股公司和川能水电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川能水电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是按照城建控股公司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的结算审定金额下浮后确认,由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至现在也未与城建控股公司完成结算审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川能水电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还未达到结算的条件,城建控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川能水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未结算审定前,城建控股公司不欠川能公司工程款。
恒大滨江房开公司辩称,1.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城建控股公司,并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城建控股公司的承包范围和承包价款均未包括原告施工的内容。2.原告系城建控股公司的劳务班组,与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城建控股公司之间从合同签订,施工管理,价款结算等环节,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3.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建控股公司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应的法定情形。故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川能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即《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将城建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室内安装工程》交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当庭接听了川能水电公司在兴义市滨河左岸项目的负责人席某1的电话及当庭拨打了原告***的电话,并将电话内容交由到庭当事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城建控股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川能水电公司作为分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室内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城建控股公司承包了恒大滨江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兴义恒大滨河左岸小区的建设项目。被告城建控股公司将前述工程小区的8-31号楼室内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川能水电力公司建设,分包工作内容为电气工程、防雷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等。工期暂定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21日,暂定工程价款为4973450.00元。其中,该合同九、民工工资发放中(四)约定:若乙方未如期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甲方有权直接向民工代为支付,乙方应无条件认可甲方的代付金额并配合完善相关手续。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分包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并扣除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后川能水电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按照***施工的楼层及施工方量计算劳务报酬,后***按照按天付报酬的方式雇请了案外人杨某与桂某2等人进行施工。***制作了《民工工资发放表》,《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民工工资为20000.00元。川能水电公司根据《民工工资发放表》制作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并向城建控股公司发出《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兴义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主体和配套项目的室内安装合同约定,川能水电公司应收的农民工款项为783670.00元,现承诺该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所有经济纠纷与城建控股公司无关,2021年7月23日。后因川能水电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作为兴义市恒大滨江左岸项目小区的房开商,即建设方,其将兴义市恒大滨江左岸项目小区的工程发包给城建控股公司施工,城建控股公司又将该工程8-13号楼的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防雷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分包给川能水电公司,川能公司又将前述部分工程的水电劳务部分分包给***,按照施工的楼层及施工量结算劳务报酬,***又以按天计酬的方式雇请案外人为其做工,故此,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的主体认定问题,实际施工人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其既可以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以是对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其具有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享利润的特征。本案中,首先,川能水电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水电施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均确认是按照工程量和工程内容结算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是自行约定单价,双方行为符合设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方,其系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后,从***与其请来的工人的关系看,工人的工资标准是由***和与其请来的工人之间自主协商确定,***需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系法定,并不以其实际取得工程款为必要条件,因此,认定***系雇主地位更符合客观事实,即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实际是需要投入劳力和资金;且其具有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享利润的特征。综上,***应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川能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川能水电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亦未对***施工的水电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川能水电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的义务。
关于***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元原告与川能水电公司之间约定工程款利息,从原告所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故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适当。故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20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川能水电公司应给付原告。
关于城建控股公司是否对***工资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与城建控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诉请城建控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于法无据。
关于被告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是否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兴义滨江左岸小区工程并未完工,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川能水电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是否欠付城建控股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向恒大滨江房开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主张恒大滨江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对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大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时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