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70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剑利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缠龙村2组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剑利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80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80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广元市利州区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应当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在本案中,剑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已在广元市利州区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以剑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认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中,对案件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有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剑利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双方当事人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万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元市利州区××街道××村,合履行地为甲方(广元市剑利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仓库,且经核实甲方仓库分别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和利州区龙潭乡,故本案工程地点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元市利州区,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克 棒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