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430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
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6号1栋4单元618号、619号、620号、621号、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963810。
法定代表人:陈国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杉,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19987。
法定代表人:顾金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涵,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被告***、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杉、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一倍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从2017年下年起,被告***雇请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分包劳务的“资阳恒大名都二期”项目工地做钢筋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截至202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在项目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与总承包单位(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办完结算,并出具了《确认函》,但其至今未付清原告上述劳务工资,本案原告身份明确是属于民工身份,并不属于小班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于直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按照二被告公司说法,被告***属于项目下劳务班组长之一,那么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被告***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特此诉请法院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事实我也认可,但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把所有支付完成后我才能向原告支付,我仅为代付,我是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务合同的,工程完成后才解除劳务关系。对于确认函,结算金额只认可9,278,390元,收款金额9,622,650元不认同。
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依据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就主张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合同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在2022年1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案涉工程1、2期均为大班组长之一,我公司与被告***形成分包合同关系。1.2015年9月23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资阳恒大名都首期建设工程,在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班组长被告***、孙可根、杨国林故被告***仅为首期其中一个大班组长;2.2018年2月11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恒大名都二期工程,在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班组长孙可根、杨国林、被告***、叶旻,故被告***仅为二期其中一个大班组长。二、根据原告的陈述,自己是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本司主张权利:1.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并非农民工而是被告***下的小班组长,故被答辩作为小班组长诉请的费用属于劳务费,其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建工合同关于审理施工案件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款项。三、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首期、二期劳务费,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费的情形:1.根据被告***向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知我公司已经付清案涉项目应支付给被告***的全部劳务费,不应支付额外费用,综上,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案涉劳务合同约定向合同向对方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与工人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与被告***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的总结算金额为9,278,390元,我公司已经完全结清了劳务承包费,我公司与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拖欠劳务工程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于合同无依据,被告***将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其中的部分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向我方主张劳务费;3.如果原告可向我公司成功主张劳务费就会引发在建筑工程领域内班组长随意出具欠条而将总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当成提款机的众多违法恶性事件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资阳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分项劳务单价包干,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工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为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班组长之一。
2018年2月11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资阳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分项劳务单价包干,普工11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工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为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班组长之一。
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有恒大名都项未办理决算,现***欠***人工工资180,000元,***在与项目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尾款”。
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本人***以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在贵公司资阳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从事劳务专业分包工程施工。现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278,390元,截止2022年1月26日已收款金额为9,622,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劳务费,则应视为完成了工资的结算,被告***至迟已于2022年1月26日完成了结算,故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从被告***向向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之次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参照LPR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