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向家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家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向家乡。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家机砖厂(以下简称向家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向家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六建公司向向家砖厂支付85%付款节点尾款26899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六建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而认定六建公司尚欠向家砖厂全额货款,与事实不符。1.一审中,六建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与向家砖厂电话沟通后,又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向家砖厂,向家砖厂要求六建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70万元货款,遂六建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其70万元商票。后向家砖厂以六建公司未以现金支付为由,拒绝接收该笔70万元商票。六建公司已于2022年4月7日提交了双方约定以商票形式支付70万元货款的微信通话证据资料。另,根据双方《材料采购合同》之约定,六建公司已于2022年5月30日向向家砖厂足额支付了85%付款节点欠付的尾款268993元,无欠付货款行为。2.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3.其他付款方式:……整体竣工验收后,已供材料款支付至85%,剩余款项待我方与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且收到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尾款后全部付清”,因此,六建公司对向家砖厂剩余15%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这是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信守执行。六建公司根据一审庭审时的要求,已于2022年4月7日提交了六建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方正在办理竣工结算的证明资料,六建公司并无任何故意阻碍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更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向家砖厂辩称,第一,关于70万元商票的问题,一审中向家砖厂已经提交了退票的相应流水截图,从六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中仅能看出向家砖厂同意收票,但对于收票的种类并未明确。案涉合同约定货款均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而六建公司支付的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向家砖厂未收票,且已于2022年2月18日前退回六建公司处。第二,关于85%付款节点的尾款,六建公司支付26万余元尾款的时间未2022年5月30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本案起诉时该款尚未支付。第三,由于向家砖厂未收到70万元商票款,以及一审时未收到26万余元货款,故六建公司仍应当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第四,六建公司二审提交的申请表仅能证明其向业主方申请付款,不能证明业主方已支付该货款及金额。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建公司已积极主张了权利。 向家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立即向向家砖厂支付货款本金1563521.18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六建公司赔偿向家砖厂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28日,六建公司(甲方)与向家砖厂(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甲方就其施工建设的“四川天府口腔医学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向乙方采购页岩砖材料相关事宜;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暂定合同价5334140元,结算时按实际供货量×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时间:1、货款均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凭甲方签字收货票据与甲方结算;……3、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即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并安排支付已供材料款的70%,整体竣工验收后,已供材料款支付至85%,剩余款项待我方(应为甲方)与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且收到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尾款后全部付清;甲方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六建公司在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向家砖厂在乙方处加***。 (二)合同签订后,向家砖厂向六建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双方以《送砖结算表》确认的结算情况为:1、2018年9月3日结算确认: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供货金额为354831.26元,调减价差后实际应付金额为350855.38元;2、2018年9月27日结算确认:201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322777元,调减价差后实际应付金额为318505.8元;六建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的《牙谷工地清单》载明金额为318505.2元;3、2018年10月28日结算确认:2018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682217.32元,调减价差后实际应付金额为678728.48元;4、2018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2018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537234.6元,调减价差后实际应付金额为533964.6元;5、2018年12月28日结算确认:2018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587501.6元;6、2019年1月16日结算确认: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315215元;7、2019年1月29日结算确认: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225124元;8、2019年2月26日结算确认:2019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249189.2元;9、2019年3月21日结算确认: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供货金额为317301.4元;10、2019年4月20日结算确认:2019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供货金额为246298.6元;六建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的《牙谷工地清单》载明金额为261305.12元;11、2019年5月20日结算确认:201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间供货金额为54952.3元;12、2019年6月20日结算确认:201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供货金额为30699.52元;13、2019年7月27日结算确认:201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为24449.08元;14、2019年10月12日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15730.3元(未载明供货期间)。上述货款总金额为3963521.18元(其中201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供货金额按318505.2元计算、2019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供货金额按261305.12元计算)。 (三)向家砖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付六建公司情况为:2019年1月2日签收金额共计999999.73元的发票10份、2019年1月31日签收金额共计796509.35元的发票8份、2019年3月6日签收金额共计474312.74元的发票5份、2019年4月24日签收金额共计246298.52元的发票3份、2019年5月21日签收金额共计54952.3元的发票1份、2019年11月29日签收金额共计74153.85元的发票1份。向家砖厂另于2019年11月13日开具了金额共计999993.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但向家砖厂提交其向六建公司交付发票的《发票签收明细表》上未载明交票日期;向家砖厂于2019年3月26日开具了金额共计31730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但提交的《发票签收明细表》上未载明交票日期。上述发票总金额为3963521.13元。 (四)六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情况为:2018年12月18日转款80万元、2019年1月14日转款60万元、2019年2月3日转款60万元、2019年2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9年7月10日转款3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40万元。 庭审中,六建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7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并提交了承兑汇票复印件。向家砖厂对该汇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书面回复因付款形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已于2022年2月18日退回六建公司,并未签收承兑。 (五)2020年1月16日,向家砖厂、六建公司结算确认:六建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963521.18元,向家砖厂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963521.18元,已付货款金额为240万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563521.18元。 六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业主于2021年7月左右才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85%,现尚有尾款未支付;向家砖厂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就尾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六)向家砖厂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家砖厂因与六建公司“四川天府口腔医学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代理,签订合同后支付固定费用3万元,等等。向家砖厂、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在合同末尾分别加***或合同专用章,但均未签注日期。2022年2月21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向家砖厂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家砖厂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就此,一审评析如下: (一)关于六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到期应付货款,以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问题。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每月办理一次(结算),即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并安排支付已供材料款的70%,整体竣工验收后,已供材料款支付至85%,剩余款项待我方(应为甲方)与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且收到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尾款后全部付清”。根据双方以《送砖结算表》确认的结算情况,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即截至2019年10月25日六建公司应支付的70%材料款总额应为2774464.83元(3963521.18元×70%);而截至此时向家砖厂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3889367.28元(已开具发票总额3963521.13元-2019年11月29日签收发票金额74153.85元),已超出上述六建公司应付材料款金额;但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六建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40万元,尚欠70%货款374464.83元(2774464.83元-240万元);故六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六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即六建公司应支付材料款至85%即3368993元(85%×货款总额3963521.18元),向家砖厂亦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六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该部分货款差额968993元(3368993元-已付货款240万元),亦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待我方(应为甲方)与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且收到工程发包方项目管理公司尾款后全部付清”,但对于是否收到或何时收到工程发包方款项的举证责任应由六建公司承担,因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推定成就。向家砖厂要求六建公司应支付尚欠材料款1563521.18元(货款总额3963521.18元-已付货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六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六建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向家砖厂所提交的部分《发票签收明细表》上未载明交票日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准确计算六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但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结算确认了应付货款金额、已提供发票金额、已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酌情以2020年1月16日作为六建公司应付未付70%货款差额374464.83元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并结合六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2020年8月1日作为六建公司应付未付85%货款差额968993元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六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确定为:以货款374464.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以货款96899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向家砖厂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但双方未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达成合意,向家砖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另行达成协议,故向家砖厂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向家砖厂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向家机砖厂支付货款1563521.18元;二、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向家机砖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74464.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以货款96899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向家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已按减半计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1元,由***向家机砖厂负担525元,由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7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向家机砖厂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六建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向家砖厂转账268993元,结合一审证据,六建公司已足额支付85%货款,不存在欠款行为;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六建公司是按向家砖厂要求以商票形式支付70万元,向家砖厂不接受,是其自己违约;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六建公司正在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无故意阻碍剩余15%尾款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向家砖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认可六建公司已付款268993元,但付款时间迟于约定时间,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聊天没有明确票据种类,六建公司提供的商票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3无法核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银行回单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22年5月30日,六建公司向向家砖厂转账支付268993元货款。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六建公司应向向家砖厂支付的货款金额;2.六建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具体金额。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六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向家砖厂向六建公司共计供货3963521.18元,六建公司已付款2668993元,目前尚欠1294528.18元货款。针对该欠付货款是否已届支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货款支付至85%,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则85%货款即3368993元的支付期限已届至。六建公司现仅付款2668993元,尚欠70万元货款未支付,该款项六建公司应当向向家砖厂支付。六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向家砖厂支付了70万元的商票,已经履行了该部分款项支付义务,不构成违约。但从六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并未明确票据的种类,而双方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应当提供转账支票,故六建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不符合约定,向家砖厂既未接收也未承兑,不能视为六建公司支付了该70万元货款。关于剩余15%货款即594528.18元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该部分尾款在六建公司与业主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且收到业主方工程尾款后全部付清,但办理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尾款系六建公司与业主方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向家砖厂无法控制。六建公司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且向家砖厂于2019年10月12日即已完成供货,在双方合同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的情况下,六建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支付该货款的义务的履行期限已经超出了向家砖厂可预见到的合理期限。因此,该15%货款的支付期限应视为已届满,该部分货款六建公司应当向向家砖厂支付。综上,六建公司本案中应向向家砖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94528.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六建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月结算时支付已供货款的70%,则截止2019年10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月结算时,六建公司应向向家砖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74464.83元。此时六建公司仅支付240万元,其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该逾期付款金额374464.83元,应当自确认向家砖厂已提供发票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 另,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货款支付至85%,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则六建公司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85%货款即3368993元。六建公司该时间点仅支付240万元,则逾期付款部分即968993元,应当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向家砖厂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 2、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家机砖厂支付货款1294528.18元; 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家机砖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7446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货款968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以货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驳回***向家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1元,由***向家机砖厂负担525元,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元,由***向家机砖厂负担2848元,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