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692号 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完美路10号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02607P。 法定代表人:SongXavierSabidorioAbell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199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灵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向原告提供技术资料和验收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期罚款18255000元(以每天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1825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违规罚款5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金额合计1846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EPC总价包干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中山市××镇××村南塘的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工厂项目发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4个日历天。如果被告未能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达到竣工验收并投产条件,对被告处以每日15000元罚款,其上限为10%合同总价。合同又约定,任何争端的问题如经法院判决,则其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进场施工,依约应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但该工程拖延至起诉之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未完成竣工,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延误工期长达1217个日历天,应按每天15000元向原告支付延期罚金18255000元。再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等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罚款合计88000元,被告对此亦是明确予以确认的并已支付30000元。被告应依约对其工期延误和其他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符合综合验收要求的综合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和不动产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有关约定。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百灵达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具体配合事项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为准),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但罚款总金额不变。 被告四川六建辩称,1.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描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并非被告不配合办理。2016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被告也向原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但办理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由于涉案工程中的楼栋号、建筑面积等出现重大变更,与此前的施工许可证内容不一致,需要重新办理新的施工许可证。为此需要原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涉案工程具体变更内容的情况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确认涉案工程的楼栋号、建筑面积发生变更,但项目总包干价、总工期维持不变,此要求明显不合理,被告予以拒绝。并提出愿意实事求是对涉案工程的变更事项进行描述,出具说明。但原告以坚持要求总包干价、总工期维持不变作为情况说明的内容。双方因此至今未出具情况说明,未能办理新的施工许可证。最终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在另案中,法院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认定,在合同包干价之外,额外增加了4000万元等增补工程款。而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情况可知,涉案项目的总工期也不会是按原合同约定维持不变。可见原告此前提出的要求明显不合理,由此导致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完成,责任在原告。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工期违约罚款,具体理由包括:(1)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被告均有责任,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原告导致489天工期延误,被告导致63天工期延误,根据最新意见稿,原告导致637天延误,被告导致520天工期延误,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主要责任是在原告,原告只单方面针对被告的延误主张违约金,闭口不谈自己工期延误的责任,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同样有权要求原告就其工期延误赔偿被告停工误工损失,为避免诉累,双方责任应当相互冲抵,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2)鉴定意见最新稿的结果已经非常偏向于原告,鉴定单位将2017年9月29日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早在2016年6月24日涉案项目就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从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就已经逐步接收了涉案项目,此后原告是一边接收、一边调试,一边进行修改,花费一年多的时间,才完成全部搬迁工作。鉴定单位把一年多的工期责任全部推卸到被告身上,对被告极不公平,应该是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次鉴定只是技术上评估双方工期责任,没有考虑被告享有免除工期责任的合法事由。另案确定原告在施工期间拖延、拒绝确认增补工程款约4000万元,也没有按时支付给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被告本可以据此拒绝继续施工,待相关问题明确后再恢复施工,也不存在所谓工期责任问题,但被告本着友好合作、互利共赢的态度,自行垫资,筹资完成施工任务,这不仅大大影响了被告的施工效率,且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工期责任;(4)暂不考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期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存在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5第4条,即被告证据第一卷283页第4条明确约定在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如果前期存在工期违约金,无论此前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均按照50%计算,因此原告即使主张违约金,也应当按照50%。3.针对诉讼请求第三项。(1)需要原告出示原件;(2)该罚款并无明确的合同依据,相关罚款事项金额都是原告自行确定,对被告不公平;(3)该罚款即便要处理也应当是原告在支付当时的工程款时就直接扣划,涉案工程已结束多年,现在原告才来主张扣款,即与之前施工过程中双方友好合作的原则相悖,也早已超过相关时效。4.针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产生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更何况原告虽然补充提交相关代理合同,但并无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诉求更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1日,百灵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六建作为承包人,签订《EPC总价包干合同》及相关组成文件,约定百灵达公司将中山市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中发改核准﹝2012﹞490号)交由四川六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为地上6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41820平方米(暂定),工程承包范围:交钥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结构与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电气(高低压)、建筑智能化、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燃气工程、白蚁防治、室外工程、绿化工程、工厂搬迁及设备安装调试、配合、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各专业深化设计等承包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发包人有权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设备或材料另行发包或采购。发包人另行发包或采购无须征得承包人同意。合同工期35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65000000元(含税包干价)。 《EPC总价包干合同》所附的《合同通用条款》41.1款约定:承包人收到监理工程师开工通知书之后,应在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开工期内开工。44.1款约定:如果出于额外或附加的工程量,或本合同条款所指的延误原因,或自然灾害,或者发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误、妨碍或组织,或可能发生其他特殊情况,而不是由于承包人的失误或承包人应负责的违约,则承包人有权申请延长本合同工程或其区段或单项工程的工期,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人适当协商并报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应确定延长工期的天数,并通知承包人、抄送发包人。67.5款约定:任何争端的问题如经法院判决,则其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EPC总价包干合同》所附的《合同专用条款》12.2款增加: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因现场条款,或设计变更等原因使工程量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任何设计变更,变更幅度多少,承包人都必须无条件完成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否则视为违规,监理工程师有权书面提出整改,如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发包人有权开除违约通知,每次处以违约金5000元,发包人有权指定其他承包商实施整改工作,其所发生的费用及风险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费用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需承包人确认)。新增条款1.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发包人延误外,承包人未能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达到竣工验收并投产条件,对承包人处以每日15000元的罚款,其上限为10%合同总价。10款规定:为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承担的施工任务,要求承包人项目经理及专业工程师应常驻现场,不得擅自离开工地或更换,离开工地现场一天及以上应向项目总监书面请假批准,每月累计不应超过五天,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或更换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罚……。 百灵达公司与四川六建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2017年6月27日签订《EPC总价包干合同之补充协议(二)》《EPC总价包干合同之补充协议(三)》《EPC总价包干合同之补充协议(四)》《EPC总价包干合同之补充协议(五)》。《EPC总价包干合同之补充协议(五)》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11月23日前完成剩余事项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对于2017年5月20日以前发生的工期延误,如乙方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的责任,使甲方能顺利完成搬厂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除法定原因和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外,甲方同意不论乙方按照EPC合同应承担的延期违约责任金额为多少,都将免除其责任中50%的金额,新增条款1.2条所指乙方工程延误罚款金额亦免除50%。 2.2018年,四川六建将百灵达公司另案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请求判决百灵达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增补工程款、律师费等,并判决其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4月6日,中山中院作出(2018)粤20民初2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EPC总价包干合同》及相关组成文件合法有效。判决:一、百灵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六建工程款59829316.94元及利息、律师费569559元;二、四川六建在工程款59829316.9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川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粤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认为百灵达公司应支付四川六建的工程款为合同价265000000元+新增工程款10358860元+其他增补工程款37959400.88元-甩项工程款3000000元-水电费4156800.94元-已付工程款230320570元=75840889.94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为62072946.94元。判决:一、撤销中山中院(2018)粤20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中山中院(2018)粤20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百灵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六建工程款62072946.94元及利息;三、变更中山中院(2018)粤20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六建在工程款62072946.9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限百灵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六建律师费损失576000元;五、驳回四川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实部分认定:合同签订后,四川六建依约到工地进行施工;期间百灵达公司逐步接收了成品仓、***、主厂房进行设备安装、货物存放、人员入住,在未办理综合验收的情况下,百灵达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全面接收案涉工程、全面搬厂并投入使用。 3.诉讼中,依四川六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本案四川六建享有的工期顺延权利评估鉴定。中量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评估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因百灵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又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显示,(1)对于开工时间的确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施工许可证批准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施工许可证的取得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应该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民事责任,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7.1条规定,开工时间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11日。(2)对于竣工时间的确定,施工单位2017年11月16日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2017年9月29日建设单位全面接收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鉴定意见为2017年9月29日。(3)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影响工期的分析:①2016年4月15日建设单位发出由中山设计院设计的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图纸,这意味着因建设单位原因,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工程的施工工作只能等到2016年4月15日才能开展。而电房气体灭火新增工程作为消防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系涉案工程工期线路上的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电房气体灭火新增工程的开始实施时间和实施的持续时间直接影响到这一线路上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电房气体灭火新增工程的工作内容及工艺做法综合评估、鉴定,该项增加工程需8天才能完成,鉴定该工作工期为8天。鉴定推断2016年4月23日为合理竣工验收时间,该事项增加变更导致工期可以顺延至2016年4月23日竣工。②对于台风造成损失后需要维修的时间,50年一遇的13级强“天鸽”台风暴雨属于不可抗力,鉴定评估该事件影响工期4天,工期可以顺延4天。③对于其他变化事项对工期的影响,百灵达公司发出的其他设计变更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会增加四川六建在人员及组织上的工作量,但这并不影响因百灵达公司原因2016年4月15日发起的电房气体灭火新增工程这一关键线路工期,鉴定工期不予顺延。④对于因施工许可证原因产生的暂停施工对工期的影响,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发出了相应的工程暂停令,导致工程暂停施工,施工单位应可享受工期顺延,但因此延期的工期处于2016年4月15日以前的时间段,鉴定工期不予顺延。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合理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台风影响工期顺延4天,实际施工工期1511天,延期工期1157天,其中延期的637天应为百灵达公司的原因造成,520天应为四川六建的原因造成。对该评估意见书,百灵达公司、四川六建均提出了书面异议,中量公司对此分别作出了书面回复函,对双方的书面异议逐项进行了回复。经质证,双方对评估意见书以及回复函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不予确认,并坚持己方提交的书面异议;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不同意预付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对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百灵达公司表示无异议;四川六建认为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没有意见。为此,四川六建预付鉴定费154800元。 4.2013年8月11日,百灵达公司、四川六建以及监理单位联合作出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各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17日,四川六建***达公司发送关于急需桩基础公司进场落实接桩的函,表示如果因桩基础公司进场不及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其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24日,监理单位组织召开的第二次监理例会上,监理单位代表发言称“已开工一个多月”,施工单位代表发言称“基础公司接桩进度太慢,接桩必须跟上,前段承台开挖抽水我方配合抽水”。2013年12月29日,四川六建***达公司发送工地联系函,表示“我方完成办公楼五层结构,主厂房完成首层结构,1#职工宿舍、2#职工宿舍封顶……”2013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诉讼中,百灵达公司主张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开工;四川六建表示监理单位在开工后不久就向其发出停工令,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通知其于2014年1月1日复工,所以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 5.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2016年3月,四川六建开始逐步***达公司移交工程。2016年12月29日,四川六建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单位**同意申请。2017年9月29日,百灵达公司全面接收案涉工程、全面搬厂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0日,四川六建、监理单位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一份,其中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注明:“已做一次初步验收,基本符合使用要求,但仍有部分问题需要整改,同意移交以利于搬迁。”诉讼中,百灵达公司表示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全面投入使用的时间作为视为竣工验收的时间;四川六建则不予确认。 6.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百灵达公司、监理单位先后向四川六建开具十一份罚款通知单/处罚通知单,以现场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遮盖防护、监理例会未提交周报、建筑垃圾未清理整改、建筑材料乱堆乱放、违规吸烟、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吊机、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等理由多次作出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6200元。上述通知单均附有处罚事实的照片予以佐证,且均由四川六建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诉讼中,百灵达公司主张罚款的合同依据是《EPC总价包干合同》所附的《合同专用条款》12.2款以及新增条款10款的约定;四川六建则不予确认。 7.为处理本案争议,百灵达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50000元。诉讼中,四川六建同意百灵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百灵达公司先后两次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案涉《EPC总价包干合同》及相关组成文件合法有效,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中院(2018)粤20民初21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六建承认百灵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施工违规罚款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三、律师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百灵达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罚款的权力,故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罚款实质上是法律规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对于工期的问题,四川六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百灵达公司、四川六建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均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且均表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的规定,视为双方放弃异议的权利。对于鉴定意见书应如何采信,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开工日期的争议,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该报告由百灵达公司、四川六建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川六建以开工后不久监理单位要求停工且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1日才取得为由,主张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但该部分事实仅能证明停工的责任,不能否定工程已经开工的事实,且工地联系函等证据证明四川六建在2013年确实有开展施工作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鉴定机构关于开工日期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虽然四川六建于2016年12月29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但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却反映工程需要整改,故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并非百灵达公司故意拖延验收所致,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竣工的日期。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手续,***达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全面接收了案涉工程、全面搬厂并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自2017年9月29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据此,鉴定机构关于竣工日期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内容,因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分析的内容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百灵达公司、四川六建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因四川六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520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新增条款1.2款的约定,四川六建应按照每日15000元的标准***达公司计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金额合计为7800000元(520天×15000元/天)。四川六建辩称违约金应按照《EPC总价包干合同之补充协议(五)》的约定减半收取,但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没有证据证明未通过验收系百灵达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减半计算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按前所述,百灵达公司主张的施工违规罚款实际上是施工违规的违约金。对于百灵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四川六建工作人员签收了罚款通知单/处罚通知单,但签收的事实仅能证明相关事实已告知四川六建,并不能证明四川六建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故罚款通知单/处罚通知单并非双方的合意。另一方面,百灵达公司主张罚款的合同依据分别是《合同专用条款》12.2款以及新增条款10款,但前者针对的是承包人不按变更设计施工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项目经理及专业工程师擅自离开工地或更换的行为,均非罚款通知单/处罚通知单所记载的行为。据此,百灵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因事先没有相应的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EPC总价包干合同》所附的《合同通用条款》67.5款的约定,因本合同争议依法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四川六建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胜败诉比例核算,本院认为四川六建应承担的律师费损失为64092元。 综上所述,百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办理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中发改核准﹝2012﹞490号)的地上6层框架结构的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结构与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电气(高低压)、建筑智能化、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燃气工程、白蚁防治、室外工程、绿化工程等的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具体配合事项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为准),并于上述验收手续办妥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 二、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800000元以及律师费损失64092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78元,两次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合计142578元(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1657元,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921元(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鉴定费154800元(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5227元(原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