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042号
原告:***,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
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周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系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8UQ8Q。
法定代表人:牟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春林,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林应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322200.00元;2.判决三被告以32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张力架线设备租赁协议》,将架线设备用于被告三为业主的工程中使用,被告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2022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此工程牵张放线公里数按照20公里费用计算,租赁费260000.00元,2022年1月由被告二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支付150000.00元,现仍余110000.00元未支付。截止结算之日,欠原告192200.00元机器设备租赁费及后续退场费20000.00元,被告一自愿承担。被告一尚欠原告322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张力架线设备租赁协议》和《结算单》义务。但现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给原告,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辩称,1.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本案责任主体。我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均未在***与原告的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才是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都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我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和确认。应由***根据法院核实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3.我公司与***是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完成的产值为3704942.73元。我公司共支付给***5116815.00元,已经超支1411872.27元,我公司保留另案向***主张返还的权利。4.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西昌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西昌电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西昌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以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西昌的电力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张力架线设备租赁协议》、结算单、牵张设备租赁清单、付款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和***签了设备租赁协议,合同于2022年1月29日到期,工地不是***个人的,后期复工产生的费用以及停工的费用由本案由二、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张力架线设备租赁协议》、结算单、牵张设备租赁清单、付款明细查询单,这些都是原告与***二人之间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2.协议约定于2022年1月29日期限届满,但是根据结算单反映,2022年2月25日原告是自愿第二次开工,结算单同样有原告的签字,结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原告想以第二次开工发生在与***合同约定期满后由总承包方和业主方支付租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是原告自愿延长合同履行期限;3.总承包方根据***的委托向出租人支付费用,并不是我公司应当作为支付义务主体的依据,我们只是受委托代为支付。
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提交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计划、已完工程量核对清单、***借款汇总表、***收入明细、***借条11张、徐友宾借条2张、易礼强微信支付凭证、吉华明微信支付凭证、产值明细表5张、未完工程量明细、材料丢失后重新购置费用表。拟证明,1.2020年3月29日,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达成劳务协议,将涉案项目组塔、放线、检修劳务承包给***;2.***承诺2022年4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劳务;3.***认可已完成铁塔组立1580吨,已放线13.87公里,均为双回线;尚有未完工序包括42-44号光缆展放、部分断线、引流、附件。***于2022年4月17日退出案涉项目施工;4.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已经支付***5116815.00元工程款;5.***实际完成产值3704942.73元;6.***签字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领取了工程款4266305.00元;7.***的施工班组徐友宾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15000.00元;8.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易礼强微信支付给***工程款19000.00元;9.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吉华明微信支付给***工程款35000.00元;10.***已完成产值;11.已经计入***已完成产值4399305.60元之中的未附件、未安装、未搭引流等未完工序价值476500.00元,应从中扣减;12.因材料丢失,发生重新购置费217862.87元,应从已经计入***已完成产值4399305.60元之中扣减。
原告对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要求输变电公司出示转包给***的劳务资质。
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是***和输变电公司之间的事情。
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合法承包,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我对这两份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想问是谁叫停工的。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对被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做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8日,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西昌石坝子220KV变电站110KV配套工程及高枧、天王山输变电工程线路Ⅰ标(石坝子配套工程)发包给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建。2020年3月29日,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组立铁塔和放紧线及检修分包给***施工。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力架线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将张力架线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石坝子至西昌高枧110KV线路新建工程,协议约定了租赁用途、租赁期限、承租机具型号数量、租赁费、操作手工资、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32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张力架线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格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理应向原告***按时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赁费32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22200.00元,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利率标准,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参照立案时(2022年7月5日)本月第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进行计算。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租金没有支付义务,更没有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2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本月第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3.00元,减半收取计306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兴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石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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