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龙,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变电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以认定《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无效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变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案外人岳林长期挂靠变电公司进行施工,并刻制了印章在西宁使用。2017年12月底,岳林称其取得了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10KV电力外线及低压电力外线工程施工资格,欲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后岳林以变电公司名义和***在2018年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鉴于甲方已于青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电力外线及抵押外线施工合同》”,故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于同年2月12日向变电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于4月20日交纳20万元。后***得知,在前述合同签订前,变电公司与新华联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5日才签订了《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1OKV电力外线及低压电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除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另有新增。后工程于2019年8月1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新华联公司,后***与新华联公司对账核算,于2020年8月12日形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791403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与新华联公司直接对接、催款,新华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变电公司在西宁的账户,再由变电公司向***支付,但岳林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后岳林通过刘磊等人向***做工作,只要***同意了其提出的协议,即刻付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12月25日,在变电公司的财务办公室与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岳小勇(岳林侄子)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岳小勇加盖变电公司印章,后岳林又指使岳小勇拒绝付款,称已将款项转入变电公司,让***向变电公司索要。二、岳林与变电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变电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欲证明与岳林是内部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从形式上看,该合同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案涉工程甲方即西宁新华联公司发包于2018年初,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且指向第十六项目部,与案涉工程也无关。变电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就案涉工程主张与岳林无关,现又主张双方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合同的签订人为周益文,应通知周益文出庭。***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能指向岳林直接以变电公司名义行事,实为挂靠。三、2020年12月25日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应属无效,不存在法定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正确。四、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即使有效,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应予撤销。(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系岳林欺诈***所签。对于欺诈行为的问题,已经废止的《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三终字第8号的裁判观点也认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既要看被诉欺诈的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要看主张被欺诈的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岳林挂靠变电公司资质,以变电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岳林未参与实际施工的行为,均是由***施工并与建设单位对接施工及结算等。***提供的接管移交验收单、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均是由***的人员在移交单位及签字人处签字,加盖了变电公司印章。在2020年8月12日,张晓梅赴青海省西宁市新华联公司结算、签订协议书,且西宁新华联公司已将工程款转入变电公司西宁账户的情况下,变电公司仍拒不向***支付工程款,岳林以信息等方式对***进行侮辱、攻击。在于通过各种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指使其团伙人员具体实施了欺诈行为。在2020年12月,岳林指使变电公司西宁公司副总刘磊、王家文多次与***联系,二人均明确表达了只要***放弃部分款项即同意变电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且在书面上签字,变电公司即刻付款。***为尽快拿到钱,对岳林、刘磊等人关于签字后即刻付款的说法信以为真,进行了签字。后岳小勇却安排财务人员关闭已经打开的网银转账页面,称款项转入变电公司成都账户,需***同成都方联系,而刘磊等人又称系岳林安排,***方知被骗。对于上述事实,在***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能够明确反映。(二)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显失公平。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本案中,***经与西宁新华联结算,金额为479余万元,如按照协议,应付款金额为363余万元,***另承担税费、管理费等,致使变电公司西宁方实际得款金额为140余万元,岳林作为挂靠人即能获得如此巨额比例利润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即使岳林与变电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每年需缴纳16万元管理费,则最终的结果为岳林以16万元管理费的代价取得140万元的利润,且还不包含其他工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记载的2018年8月6日转9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变电公司于8月16日、17日转款共计85万元,协议第一条第4款记载的工资金额390505元与***提交的投诉材料记载的237579元也相差巨大,第一条第6款所约定的增加5万元管理费更是无事实依据。
变电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最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称欺诈胁迫,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仅是***的主观推定,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认为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无效的法定要件。变电公司与岳林是内部承包关系。3.关于确定工程款金额,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是***为尽快实现权益自愿做出的决定,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书不属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撤销的法定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合法依据,请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变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底,变电公司将其取得的由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10KV电力外线及低压电力外线工程施工资格,欲转包给***施工,双方达成合意后,2018年2月3日,***与变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鉴于甲方已与青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电力外线及低压外线施工合同》”,故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同年2月5日,变电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10KV电力外线及低压电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变电公司对新华联公司建设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10KV电力外线及低压电力外线工程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外另有新增。同时,***于2018年2月12日、4月2日、4月3日分别向变电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19万元、1万元,合计50万元。期间,变电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分四笔转款80万元、8月17日向***转款5万元,共计支付85万元,由***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新华联公司,张晓梅(***妻子)、左宝仓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变电公司印章。2020年8月12日,经变电公司委托授权,张晓梅赴北京以变电公司名义与新华联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所施工工程在变电公司与甲方所签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4791403元,由新华联公司于核对完应付余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后变电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该公司申请付款,在其确认表中明确工程结算价为4791403元,已付金额3124046.59元,申请付款金额为1427786.26元,下欠239570.15元为保证金,新华联公司同意后将应付工程款支付了变电公司。2020年12月25日,***与变电公司经结算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工程结算条款确认,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工程余款为361410.81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费用支付条款对工程余款的支付项约定:在甲方(变电公司)扣除乙方(***)该扣除的款项后,由甲方财务与乙方核对应付余款,剩余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因变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经***索要,岳林以钱转入变电公司账户,让***与变电公司联系为由推拖未支付,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文认可与岳林存在内部协议,但否认岳林向其公司账户转入涉案工程款。现***以变电公司内部承包人岳林以当地影响力胁迫***,以***签字即付款的欺骗行为,欺诈***签订协议书,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变电公司与案外人岳林签订了“变电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五个月。岳林作为变电公司内部承包人,每年向变电公司支付保底为16万元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之诉,案件焦点为:一、***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案变电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撤销权消灭的意见,经核实,***于2021年12月23日交诉状并受理,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起诉请求撤销与变电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二、***请求撤销《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的诉求有无合法依据,是否支持。首先,《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外人岳林作为变电公司内部承包人,将变电公司中标的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低密度住宅区一期电力外线及低压外线施工工程,以变电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关于资质管理和违法转包工程的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接管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事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其结算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工程增量计价,最终确认***工程余款为361410.81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时,变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主张岳林以当地影响力胁迫***,并指示其公司人员刘磊、王家文以签订协议后立即付款为由,欺诈***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述的欺诈行为,其中***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五份通话录音,根据录音内容,1.通话录音中针对工程款支付各自陈述的意见,除张晓梅自述,变电公司方人员刘磊、王家文没有签订协议后立即付款的自认事实,***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岳林指示其公司人员对***实施欺诈行为,以及岳林及其老公以当地影响力压迫***放弃权益的事实存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主张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时,存在胁迫和“签字即付款”欺诈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在张晓梅与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文的通话中,张晓梅表示“民工工资也好,还是啥也好,那既然我们现在正常的结算搞完了,你把剩下的结算的钱给我就行了,我不要求其它的”,其意说明***与变电公司人员结算和签订协议书是正常和自愿的,并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在甲方(变电公司)扣除乙方(***)该扣除的款项后,由甲方财务与乙方核对应付余款,剩余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主张变电公司人员承诺“签字即付款”的事实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主张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4.***主张的胁迫、欺诈系非法行为,如在签订协议时实施了该行为,***应及时报警。但事后***即未报案,也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继续按协议约定追索工程余款,其行为表明,***主张的胁迫、欺诈事实,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欺诈的法定情形,无事实和合法依据。关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本案***主张案涉工程系其整体施工完成,从变电公司与新华联公司和***结算的工程价款计算,变电公司获取100余万元巨额利润,期间变电公司转给***款项与双方结算金额不符,显失公平。一审认为,《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工程增量计价结算,综合各项费用后,确认***工程余款为361410.81元,***对协议确认的工程余款应当知晓,因此确定的金额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对方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况。同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从事建工行业的主体,协议双方对于市场风险均应具备判断和承受能力,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明确了给付工程余款的数额、支付时间、责任承担等,***在明知其内容及后果的情况下在协议书签名确认,即使其中有利益让渡,也是***为尽快实现权益自愿作出的决定,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协议的事实。最后,***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变电公司与其公司人员岳林签订“变电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其承包方岳林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岳林作为内部承包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变电公司承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岳林与变电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变电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综合证据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要求撤销《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或认定《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岳林以变电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接管后,***与变电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事项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变电公司所签《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否构成欺诈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明确对一般案件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举证证明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过程中对方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二审中,***主张岳林以信息等方式侮辱、攻击***,并指示其公司人员刘磊、王家文以***同意变电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且在《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变电公司即刻付款为由,欺诈***签订协议,签字后岳小勇又安排财务人员关闭已经打开的网银转账页面,称款项转入变电公司成都账户。其提交的证据是张晓梅与岳林短信息、五份通话录音、***与变电公司法务部谢律师(微信名:老知青)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等证据。经审查,张晓梅与岳林的短信息中,岳林陈述“除了质保金,算好了一次性公司全部给你”。“放心,算好了,公司一毛钱不少给你”。五份通话录音中,张晓梅陈述“民工工资也好,还是啥也好,那既然我们现在正常的结算搞完了,你把剩下的结算的钱给我就行了,我不要求其它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文、刘磊、王家文等以信息等方式侮辱、攻击***、岳小勇告知签字后即刻转款,欺骗***在《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签字等事实。至于***与变电公司法务部微信名:老知青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也早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如果存在欺诈,***在《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签字时就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及判断能力。故***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存在欺诈可撤销之情形,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对其受到欺诈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的问题。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认定,***主张显失公平的主要理由是***经与西宁新华联结算,金额为479余万元,如按照协议,应付款金额为363余万元,***另承担税费、管理费等,致使变电公司西宁方实际得款金额为140余万元,协议第二部分转款90万的问题,实际转款85万,第二个是协议第四部分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工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候未发放工资是23万多。从已经查明事实可知,协议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工程增量计价结算,确认***工程余款为363万元,《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变电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及变电公司获得利益也是***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且***认可为了尽快拿到钱,协议上才写的下欠工程款为361410.81元,此款也是双方对工程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变电公司利用了优势、利用了其缺乏判断力或无经验的事实,且亦不能证明存在因合同其利益受损、变电公司获以暴利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并非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签订协议,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马秀芬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