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34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工程款)174,000元、保证金200,000元、质保金202,931.55元;2.依法判令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劳务工程款变更减少为166,400元(174,000元-7,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线路工程。被告**、***承包到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三原告负责施工。2020年8月17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国网重庆检修公司500KV**二线“三环高速”跨越档技术改造》的劳务以被告**的名义分包给原告。202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总的结算,经结算,除保证金和质保金外,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94,000元。结算后,**和三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欠***的工程款294,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整,不含保证金、质保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以上款项,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劳务费120,000元,没有退还保证金和质保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脱拖延。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原告诉请被告**和***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74,000元以及质保金202,931.55元均无异议;对保证金20万元有异议,该款项被告**和***未收到,原告没有向被告**和***缴纳过。另,结算款中应扣除7,600元的螺丝款,青苗赔偿款78,458.40元以及原告***在**处30,000元的借款。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辨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原告与**和***之间产生的费用,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17日,**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国网重庆检修公司500KV**二线“三环高速”跨越档技术改造。项目地点:綦江、江津。承包方式:劳务分包。计算总工期803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3,600,000元(含450万元工程税)。工程款按分期支付方式支付:进度款支付按工程量进度的70%,支付时间:按照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60日)内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3%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结算,保修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本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一年止,保修期满后的一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对双方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二线500KV预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和***签订《合川供电分公司三跨项目***工程结算单》。
2022年3月1日,**作为付款方与收款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欠***的工程款294,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整,不含保证金、质保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以上款项,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付清。2、逾期不付清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无关,由***直接向**追偿。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由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备案,具有同等效力。”
2022年5月31日,***与**手机通话录音中主要载明:***:我跟你说老实话,最终我们还是要扯经,因为我给***交了20万保证金……**:我包这个活路是事实,但是保证金没打到我这里。***:我没说打到你这里,我也晓得是打到他那里的。
庭审中,被告**、***出具石鱼村4组50万千伏铁塔未赔偿台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青苗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和***均同意涉案款项支付在***、***、***名下,**、***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前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现已到退还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工程款结算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以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与被告**、***对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达成一致,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66,400元及质保金202,931.55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借支***的3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借款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三原告也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又辩称青苗赔偿费用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出示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该款项金额较大,原告称该保证金是用工程款抵款的方式支付,但从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上却清楚载明***称保证金是打到***那里。这里的“打款”一般理解应是银行转账,但原告却未出示任何转款依据。也没有相应取款记录,在双方结算依据中也没有双方同意以工程款抵保证金的记录,故原告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200,000**证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工程款,非纯粹的个人农民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6,400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202,931.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被告**、***负担2,635元(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经三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滟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