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4961号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49元,减半收取计4,074.5元,由原告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