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425民初43号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