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通过其团伙**等人向申请人方做工作,**只要申请人同意了其提出的协议,即能即刻付款,因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无奈于2020年12月25日上午,在西宁市香格里拉大道口腔医院对面被申请人的财务办公室,与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侄子)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加盖印章,而后**又指使***拒绝付款,从上午拖至下午,称已将款项转入四川公司,让申请人向四川公司索要。
(二)**与输变电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输变电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案涉工程发包于2018年,该合同记载的相对方为“四川输变电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且明确指向第十六项目部,即使该合同为真,与案涉工程也无关,与输变电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以前与输变电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相符,输变电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就案涉工程坚持主张与**无关,后又主张双方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结合合同记载的签订人为***的情况,本案应通知***出庭。内部承包的前提和常态也是承包人系公司内部职工,但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法律体系并无所谓内部承包的概念。
(三)案涉2020年12月25日所签《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前提,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的精神内涵在于就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予以履行,此即为司法实践中“无效当有效”的依据,仅是为了解决施工物化难以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据以履行,双方基于结算条款而形成的任何书面形式也当为无效。一、二审判决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定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错误适用,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即使有效,也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应予撤销。1.是否构成欺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①一方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客观的欺骗行为,隐藏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约的重要信息;②欺诈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后果,一般表现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或履行合同;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认定的影响,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本案事实符合输变电公司实施了客观的欺骗行为,即申请人认可其主张的金额且签字即付款;欺诈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后果,即放弃了部分既得利益;输变电公司方存在主观故意。案涉协议的签字存在欺诈情形,应予撤销。二审判决认定“***对其受到欺诈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证据反映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又认定“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输变电公司二审答辩“关于确定工程款金额,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是***为尽快实现权益自愿做出的决定,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即能确定申请人放弃部分金额的目的在于急于用钱,恰好说明协议为受欺诈所签。2.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显失公平。本案中,案涉工程申请人与业主结算金额为479万余元,如按照申请人与输变电公司的协议,应付款金额为363万余元,申请人另承担税费、管理费等,致使输变电公司西宁方实际得款金额为140万元。**以16万元管理费的代价取得140万元的利润,而申请人已为亏损状态,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无法律依据且逻辑不通。《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记载的2018年8月6日所转90万元并不属实,实际上输变电公司于8月16日、17日转款共计85万元,协议书记载的工资金额390505元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记载的237579元相差巨大,协议书约定的增加5万元管理费更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当事人产生的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在甲方扣除乙方该扣除的款项后,由甲方财务与乙方核对应付余款,剩余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通话录音中亦陈述:“民工工资也好,还是啥也好,那既然我们现在正常的结算搞完了,你把剩下的结算的钱给我就行了,我不要求其它的”,即***一方认可该工程已经进行正常结算,如输变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并不能据此认定输变电公司即构成欺诈,***应向其主张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参照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并达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中记载的已付款金额等问题是否与实际相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结算虽为据实结算,但并不排除双方在结算时存在协商让步的情形,上述问题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主张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本案被告为输变电公司,审理的方向亦为***与输变电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否被撤销的问题,**与输变电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亦为“撤销***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申请人又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应属无效,不存在法定撤销前提,申请人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