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7民初544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99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瀚天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66号9楼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IY06M2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四川浩瀚天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缘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输变电公司、天缘工程公司一次性偿还***的小吊车干工款54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缘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输变电公司是乐东县崇高10OMW光伏发电的承包公司,天缘工程公司是输变电公司的分包公司。2023年4月5日、6日、7日,天缘工程公司通过管工***(电话:133XX****XX)打电话给***说三标队要用小吊车在崇高岭10OMW光伏发电的场地装卸货物,租用车辆和司机,口头约定,每天1800元,3天共5400元,干完工后,约定当月15号付款,但到期未还。5月6日管工***让***通过微信发送***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说要上报给公司的负责人***,***告知***,***是天缘工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要向***要钱,并于6月27日发信息给***,让***打电话给***(电话:137XX****XX)要钱。2023年6月28日***打电话给***,***承诺第二天给款(有录音为证),但自此以后款未付,电话也不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原告***确认我司的主体有误。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诉请的支付责任。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与我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诉请与我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谁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就应向谁主张合同权利。且***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租赁相关事实及理由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与我司无关,其向我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缘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的施工地址(微信定位)、***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6月27日、28日***分别与***、***的电话通话录音(附文字版)、天缘工程公司的股东信息。经质证,输变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证据与输变电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租赁其小吊车作业的公司为天缘工程公司,工期三天,工费共54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与输变电公司无关。输变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经过***的介绍,天缘工程公司租赁***的小吊车(车辆与司机一起租赁)在天缘工程公司从输变电公司分包的乐东县崇高岭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地进行装卸货物,口头约定每天费用1800元。***于2023年4月5日、6日、7日作业共三天,费用共计5400元,对此天缘工程公司负责人***也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向***支付此款。但之后天缘工程公司未付款,至今尚拖欠***以上款项5400元。***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缘工程公司租赁***的小吊车在工地上进行装卸货物作业三天,约定每天费用为1800元,共计5400元,对此天缘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也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向***付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缘工程公司理应及时向***结清以上款项。但至今天缘工程公司尚未支付,故***主张天缘工程公司支付其租赁款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天缘工程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2月27日起,以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计付,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输变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涉案的光伏项目工程系天缘工程公司从输变电公司处承建,但本案所涉的小吊车租赁关系系天缘工程公司与***之间,与输变电公司无关。故***主张输变电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天缘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瀚天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吊车作业费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计付直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浩瀚天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