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四川xx公司、赵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4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市,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xx公司、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四川xx公司已按结算协议履行完结算款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结算价款外的款项。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事实的认定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予以纠正。本案中,基于内部授权***作为以上两个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实施完毕并交付发包人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办理了结算手续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各方对此均无争议,已由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所确认。结算后四川xx公司严格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已足额向***支付结算款共计56万元。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权利义务自此已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在确认结算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未能查清双方对于未结债务金额已明确无误的事实,对双方结算协议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使得四川xx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二、一审中***提供了足以还原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但***未进行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证据质证,一审法院也未对证据加以认证,导致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四川xx公司内部承包人***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约定由***具体实施以上两个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竣工,同时约定分包工程款项随收到业主方林芝xx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同步支付,且待国网公司验收结算后同时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随后,两工程项目竣工后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0日经发包人验收通过,但发包人迟迟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在发包人办理结算过程中,经发包人审计发现分包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领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的情况,并审减了相应费用,依据《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甲供材料浪费所致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同时,发包人国网xx电力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四川xx公司进行工程认质认价方面仍存在一定争议,至今尚未正式办理工程结算。期间,***作为分包人提出希望在发包人工程结算前与四川xx公司提前办理分包工程结算,而不以双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随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结算款项。后经双方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并反复磋商沟通,最终在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终后结算清单,明确截止该日经双方协商后两个工程项目最终未结工程款项为56万元。但一审法院未对以上案件事实进行任何审查,导致了全案的事实不清错误裁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过程中***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的路径予以错误驳回。四川xx公司内部承包人***在不知结算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超额向***支付了491,222.52元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自然有权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身权益。而一审法院对***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裁定书中所述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四川xx公司和***对内对外责任承担的问题混为一谈,导致错误剥夺了***基本诉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予驳回。 ***述称:对四川xx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述称:对四川xx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77.48元;2.诉讼费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xx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中标上察隅镇异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项目、xx乡10千伏及配电工程项目,并与发包单位国网xx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该项目。四川xx公司以委托方式授权公司员工***对外签订合同,委托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同时***与四川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9年9月13日四川xx公司察隅县施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委托书,确认其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有***签字确认,委托期限为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委托权限:“负责xx县十千伏及以下中低配电工程所有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物资管理以及配合业主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各项施工过程中所需要本公司签章部分***同志签字后均为认可”。2019年11月21日***作为现场负责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察隅县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分包协议、工程造价1,879,020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xx镇异地搬迁10千伏以下中低压配电工程分包协议,工程造价为793,224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开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上述两份工程分包协议落款处甲方冠以“四川xx公司”名称,并有***签字确认。 再查明,2022年1月19日双方对察隅县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xx镇异地搬迁10千伏以下中低压配电工程两项目进行了结算,经双方一致达成一致意见,总工程价款2,7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560,000元待国网林芝公司最迟六月份支付后一次性付清。由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施工方***签字确认。签署结算单之后,2022年1月20日、3月28日四川xx公司向***支付了258,777.48元、301,222.52元。2022年1月21日、4月20日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了341,222.52元、150,000元。四川xx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651,222.52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国网xx招设备框字、结算清单、支付明细以及银行流水凭证、委托书、《工程分包协议》两份(xx镇易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察隅县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因此***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依法可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通过结算已确认,是否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重大误解,故其结算单为有效的结算凭证,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760,000元,约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于560,000元最迟于六月份支付,结算后四川xx公司、***多次向***支付了工程价款,该款项***主张为总价款中未支付款项,并提交了支付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通过核实双方提交的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凭证、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均能看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2,651,222.52元(其中包括202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支付的258,777.48元、301,222.52元、341,222.52元、150,000元)。四川xx公司、***共同主张除去应支付560,000元,剩余491,222.52元为超付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支付凭证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主张结算后支付的款项为总价款中未支付款项的诉请更符合事实及常理。故对***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08,777.48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四川xx公司以委托方式授权***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主张与四川xx公司有内部协议,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虽未与四川xx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受***以成立项目部名义委托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出具结算单,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冠以“四川xx公司”名称,并有***签字确认。同时因四川xx公司多次向***支付过工程款,可知四川xx公司知晓该事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上行为表象足以使***相信***具有代理权,且***在施工过程中,对***身份的审查相对无过失,故***签订协议、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四川xx公司作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四川xx公司承担,故四川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8,777.48元;另,***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尚属国有资产,并未按时上交、超领甲供材料等事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诉求: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491,222.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254.31元,共计504,476.83元的诉请,因主体不适格,该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反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四川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8,777.48元。案件受理费2,475.54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国网xx招设备框字(xx)-1150一份;中标通知书国网xx招设备框字(xx)一份,拟证明国网xx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确四川xx公司为察隅县xx镇易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察隅县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2.委托书(川输xx号)一份,拟证明***作为四川xx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基于四川xx公司向国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负责全面履行包括以上两个工程项目在内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及结算等各项具体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可;3.《工程分包协议》两份(xx易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察隅县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拟证明2019年11月21日,***授权***分别就以上两个项目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具体实施以上两个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施工,同时约定分包工程款项随收到业主xx供电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同步支付,且待国网公司验收结算后同时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4.《国网xx电力有限公司关于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等3个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批复》一份(藏电审xx号);工程甲供物资超领金额定案表一份(国网盖章件),拟证明发包人国网xx电力有限公司结算过程中经委托第三方造价事务所审计时发现,实际施工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领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额情况,并于2021年12月17日正式发文审减了相应费用,两个工程共审减40,995.49元。依据双方分包协议约定,甲供材料浪费所致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5.微信支付记录、现场代实际施工人***支付记录,拟证明两个工程项目虽分包给***包干承包所有施工范围内容,但工程现场***仍代***支付一系列费用,可统计的金额94,205元,依据双方分包协议总价包干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6.竣工报告两份(xx镇易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察隅县古拉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拟证明两个工程已通过业主国网公司验收通过,已满足分包协议约定的扣除工程款3%质保金的条件,合计应扣除***质保金82,800元;7.察隅县古拉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拆除实际除确认清单一份;上察隅镇易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中低压配电工程拆除确认清单一份,拟证明经国网公司、监理及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在两个工程中拆除了尚属国有资产的共计超过54km的导线、927根电杆、1066套横担及3000余套配件,***并未对该部分国有资产进行上交回收国网公司或转交施工单位;察隅县10千伏及以下中低压配电工程(2019-2020年)甲供物资结算一览表,拟证明按照国网公司及建设管理单位确认的材料采购价格,其中导线的价值为5001元/km,电杆的价值为3772元/根等,以上均为国网公司的实际成本价格;价值估算表,拟证明***拆除的未上交的国有资产价值,经估算价值至少不低于3,808,937.23元;***私自收售电杆、导线支付凭证;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在察隅县县城10KV及以下配电改造工程项目中为将国有资产财物占为己有,向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10,000元对价款项,或通过私下对外或再次利用谋取不当利益;8.《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在明知存在甲供材料超领扣款4万余元、***代垫资金9万余元、不再预留质保金8万余元、要求提前结算工程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以及涉及私自收售国有资产已谋得上百万利润的情况下,基于上述情况,双方经协商同意提前办理结算,并各自对结算款项做出适当的权利让步,明确截止2022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后两个工程项目最终未结算款项为56万元,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清单》的微信发送记录一份、《结算清单》对方先签署版本一份,拟证明结算清单为***先签字,并向***发出签字确认的要约,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法定事由,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单据,特别是结算未结款项56万元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9.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拟证明四川xx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3月28日代***向***两次全额支付完毕了最终结算工程款56万元,双方工程结算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10.***15万元转账记录、王xx341,222.52元转账记录,拟证明***委托的案外人***在四川xx公司已代为履行支付结算款的情况下,超额向***支付了491,222.52元的结算款,已构成重复支付。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人确认以其银行账户支付给***的各笔款项均是代项目负责人***支付,以上款项均为***实际所有;11.电话录音一份(电子版),拟证明***在已知超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多次向***催告要求退还超付款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12.(2022)藏04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在该判决书中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事实认定部分未予记载,未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权。***认为以上12组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过,并非新证据,一审时已经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费、运输费等都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与***无关,结算单已经写的很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xx公司提交的1-11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明目的相同,不应作为新证据,同时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xx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已付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1-1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12份证据系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因针对***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主体有误,裁定驳回起诉,故未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不违反程序,四川xx公司以此证明一审未保障当事人诉权,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提交了以下证据:张xx(张xx系***工地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张xx于2022年1月20日下午15点05分拿到察隅县法院的撤诉裁定后,第一时间发给***,收到撤诉裁定后当天15点41分由四川xx公司来支付60万元当中的258,777.48元。***、四川xx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在前案中协商解决,确定了支付金额,公司财务按照协议支付了56万元,***不知公司已支付,又支付了56万元,发现超付,就再没有付过钱。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能够证明***所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四川xx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无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四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签订了《〈xx镇异地扶贫搬迁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察隅县xx乡10千伏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经庭审查明,结算清单系***先签字,发给***审核后才由***签字确认后形成,***作为受***以成立项目部名义委托工程现场负责人,对结算单上金额的确认应视为四川xx公司对结算单上的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四川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关于四川xx公司及***辩称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曾于2022年1月6日就案涉工程款向察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的诉讼标的为1,286,744元,2022年1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申请撤诉。同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2022年1月20日、21日四川xx公司、王xx分别向***支付工程款共60万元,附言:“代***、***支付”“王xx察隅项目农民工工资”;2022年3月28日四川xx公司向***转款301,222.52元,附言:“四川xx公司解决诉讼”;2022年4月20日***向***转款150,000元,附言:“***转察隅项目尾款。”结合前案***诉讼金额、撤诉申请及撤诉后的四川xx公司、***的分批转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说明双方的结算清单中***所写的“剩余工程款560,000元待国网林芝公司最迟六月份支付后一次性付清”并不包含2022年1月20日、21日四川xx公司分两次向***支付的60万元,同时***提交的交易记录与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能够相互印证,确定案涉工程款仍有108,777.48元未支付。四川xx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491,222.52元,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超付的事实,故四川xx公司关于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驳回***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在裁定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54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