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与古子吉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池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军,男,生于1962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剑,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古子吉,男,生于1978年7月8日,彝族。
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佩禄,男,生于1948年3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不服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剑、陈文清、被告洛古子吉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禄、周保前、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被告洛古子吉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及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岳劳人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该仲裁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过错。一是案件程序上对第三人没有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即进行了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二是责任主体错误。该仲裁裁决由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三是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十一工程处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超额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2、依法驳回被告洛古子吉仲裁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承接工程是经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授了权的。
2、《如东110K洋口交-城中铁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包括民工工资和处理款在内的工程款为174000元。
3、《收据》2张。原告已支付30万元,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合同价款,从而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支付的内容。
4、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其港闸分公司承包了如东县境内洋口交-城中110KV和如皋县境内南通西-石庄220KV的线路施工工程。洛古子吉等人在上述工程做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洛古子吉要求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及其港闸分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洛古子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遂裁决:一、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支付洛古子吉工资8280元。二、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洛古子吉工资的连带责任。三、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洛古子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9.13元。
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洛古子吉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原告拒收;原告尚欠洛古子吉等52位民工的工资36万元是事实,有协议为凭;至于主体资格问题,由法庭依法进行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古子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委托送达函》1份。该证据证明,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的负责人李国军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没有签收),通过委托原告所在地的人社部门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2、《赵仁文欠田青兵班组工资表》、《赵仁文欠谭小平班组工资表》各1份。《赵仁文欠田青兵班组工资表》载明,下欠田青兵等26名民工工资193428元;《赵仁文欠谭小平班组工资表》载明,下欠谭小平等26名民工工资166572元(以上均为110KV洋城线和220KV南石线工程)。其中下欠本案被告洛古子吉工资8280元。
3、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文件(岳送字(2011)03号)1份、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原告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成立了原告分公司,负责人为李国军;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李国军为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告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原告分公司进过了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为800万元。
4、《如东110K洋口交-城中铁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出示该的内容一致。
5、《协议》2份。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2011年8月20日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直属十一工程处就如东110K洋口交-城中铁塔组立24基(约250吨)和220KV南通西-石庄铁塔组立4基(约50吨)劳务期间的立塔费、工人工资及由此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等达成了结算协议,以上费用合计66万元。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现金10万元、同年同月22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36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
6、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了仲裁庭审理的情况。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收到仲裁庭有关文书后,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出庭,原告没有理睬,仲裁程序违法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款项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只是每年向公司交纳一点管理费,其他利润都是分公司获得;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是本案的用工主体,我公司及其分公司只能在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收取了管理费。
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合同》1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其总公司就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是合法正确的,原告是依法登记且有注册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李国军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权限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授予。该分公司依法登记,资金数额为800万元。赵仁文系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设立的直属十一工程的负责人。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其在南通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包的如东县境内洋口交-城中110KV和如皋县境内南通西-石庄220KV的线路施工工程有关铁塔组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赵仁文即带领田青兵和谭小平两个班组的民工52人在上述工程上做工。其中田青兵班组的26名民工于2011年6月24日-8月20日在上述工程上做工,谭小平班组于2011年6月19日-8月3日在上述工程上做工。2011年8月20日,在南通供电局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直属十一工程处就上述两处工程的劳务期间的立塔费、工人工资及由此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等达成了结算协议,以上费用合计66万元。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现金10万元、同年同月22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36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分两次支付了直属十一工程处款项30万元,下欠的36万元款项未支付。洛古子吉等向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一、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支付洛古子吉工资8280元。二、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洛古子吉工资的连带责任。三、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洛古子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9.13元。同年2月22日,原告以仲裁程序违法、原告不是责任主体、原告已经超支了民工工资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2)第121号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洛古子吉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1、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本案被告洛古子吉在涉案工程上做工的事实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2、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包了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承接的洋口交-城中110KV及南通西-石庄220KV的线路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组织直属第十一工程处的负责人赵仁文组织被告洛古子吉等民工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从事劳务,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洛古子吉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向被告洛古子吉支付劳务费。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洛古子吉承担垫付责任。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系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应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洛古子吉劳务费8280元,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包垫付责任。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港闸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霉
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
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