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昆,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白象街锦华社区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97115694Q。
法定代表人:刘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会政,女,傣族,1964年4月26日生,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小区××幢,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完成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属于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配套设施工程等。本案电力安装工程依附于主体结构,完工后已经与整个建设工程融为一体,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包含电力设备安装工程的价款。因此,上诉人对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各地法院的判例,上诉人诉请应当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
被上诉人嘉良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工程已做完,欠付工程款是事实,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不懂,由法院作出判决。
上诉人岳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利率计算,支付其自2021年1月1日1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的利息为60,958.33元);2.判令岳池公司对嘉良公司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嘉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金旺角商业广场10kv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岳池公司建设嘉良公司位于芒市勐焕路与金孔雀大街交汇处等相村口芒市××广场××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嘉良公司向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总承包价的50%即人民币750000元工程费,剩余总承包价的50%即750000元待工程投运后5个工作日内嘉良公司向岳池公司一次性支付。发包方必须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若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停工及工期延误其责任由发包方承担。工程余额必须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若不按时付款,每超过一天,将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给承包方作为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4月27日,嘉良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岳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经发包方及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发包方确认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嘉良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岳池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嘉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池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岳池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的利息为60,958.33元)的问题。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旺角商业广场10kv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良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岳池公司请求嘉良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岳池公司请求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的利息60958.33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1500000元×(3.7%÷365天)×381天=57932.87元。二、关于岳池公司对嘉良公司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双方当事人签订《金旺角商业广场10kv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岳池公司施工的内容为电力工程,属于附属设施,岳池公司不是建筑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故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整个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同时该工程是与主体融为一体的设备安装工程,此种工程在性质上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故对岳池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57,932.87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9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池公司和被上诉人嘉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池公司和被上诉人嘉良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岳池公司对涉案的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岳池公司和被上诉人嘉良公司签订的《金旺角商业广场10kv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嘉良公司对尚欠上诉人岳池公司工程价款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嘉良公司支付上诉人岳池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了应适用民法典的除外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上诉人岳池公司对涉案的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价款。上诉人岳池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上诉人岳池公司施工内容为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10kv及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属于涉案的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工程,系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其价款包含在该项目工程中。上诉人岳池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岳池公司施工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是涉案工程项目共有部分,其功能服务于主体工程,不涉及他人利益,可与属于发包人嘉良公司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确定上诉人岳池公司所施工工程的价值,岳池公司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岳池公司主张就整个芒市金旺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理由、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57932.87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2)云31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500000元的范围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9元,由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9424.5元,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包 洋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桂 云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致 超
书 记 员 格任相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