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172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桂花巷30号1栋3**4楼2号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航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藏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藏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航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航禹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0)藏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四川岳池公司承担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委托第三方制作广告牌而产生的费用11,900元;植被破坏修复费用216,155.89元;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之日止,每延误一天按照50,000元予以处罚);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山东航禹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因四川岳池公司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原审法院仍以无关联性予以驳回,且未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存在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原一、二审中,山东航禹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电气)》《管母线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但一、二审法院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应负义务存在多大范围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事实上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山东航禹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四川岳池公司收到联系单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山东航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付款的事实,该证据链条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求于法无据,反而在四川岳池公司起诉山东航禹公司的(2020)藏03民初16号案件中,原判在四川岳池公司仅提交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就采信了四川岳池公司主张的加项费用诉求,同样的情况但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天壤之别,明显不公。2.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山东航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四川岳池公司工作人员*****就原一、二审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认可涉案电站三次停电均是由于四川岳池公司采购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并且认可四川岳池公司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在投产前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认可了质保期内四川岳池公司对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其修复电站的通知漠不关心,四川岳池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3.原一、二审法院以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为由驳回山东航禹公司诉求存在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日期2019年02月01日,现已失效,当时适用)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及四川岳池公司工作人员*****录音自述中均可以看出,无论是依据新法还是旧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但本案未进行释明直接以关联性驳回山东航禹公司的诉求程序违法。4.山东航禹公司自行委托的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机构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单库)对涉案电站复电修复作出了咨询报告,报告显示山东航禹公司所购买设备与涉案电站修复完全相关,系合理花费,第一次复电修复费用620,068.52元及铜管母线采购费用12,000元,该份报告证实了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涉案工程复电修复的关联性与修复费用的合理性。 二、四川岳池公司应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因其未按照分包合同的要求制作升压站设备标志牌而导致山东航禹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而产生的费用11,900元。山东航禹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以无关联性驳回该项诉求纯属主观臆测。山东航禹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广告制作合同》《付款凭证》、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原一、二审法院以无关联性为由驳回山东航禹公司诉求于法无据。另外结合一审中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开投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载明了尾工项第6项厂区内铭牌安装,尾工计划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四川岳池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见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7行,尾工缺陷这个事,投产之后我们的确包括门都没有安装,这些是千真万确的)。该证据可以证实四川岳池公司铭牌安装确实没有进行施工,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广告牌安装费用与涉案工程相关。 三、四川岳池公司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承担因其施工导致的植被破坏修复费用216,155.89元,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1)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载明了尾工项第5项厂区植被恢复工作,尾工计划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四川岳池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见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7行,尾工缺陷这个事,投产之后我们的确包括门都没有安装,这些是千真万确的)。(2)山东航禹公司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咨询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绿化恢复费用为216,155.89元,该费用金额与山东航禹公司本案主张的植被恢复费用金额接近,该份报告也可以证实山东航禹公司主张的植被恢复费用的合理性。分包合同第12页14.4分包工程竣工之前,在承包人允许撤离现场的前提下,分包人应将其提供的设备、设施和临时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运出现场,清理现场剩余材料、垃圾(不论此种物品是否为其他分包人的工作所产生)、复垦(如有)并承担相应费用,保持现场和整体工程的清洁整齐。14.5承包人有权就上述工作发出指令,如分包人不按照指令执行,承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执行。由此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承包人将从分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不需征得分包人同意。 四、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涉案分包合同构成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为工程总承包而并非传统的施工总承包,山东航禹公司为工程总承包项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下的施工总包单位同时又是施工部分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保护,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建设单位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意,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合同无效,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四川岳池公司也应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之日止,每延误一天按照50,000元予以处罚)。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确保项目在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并网”,直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才并网启动,逾期并网45天。且依据山东航禹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四川岳池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那么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四川岳池公司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逾期竣工导致的损失,但原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无效驳回山东航禹公司该项诉求,对山东航禹公司明显不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76页,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二)工期索赔中提到“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金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的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承担,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日期2019年2月1日,现已失效,当时适用)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工程分包合同》41.2分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分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或者约定分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工程分包合同》第40页41.1.6①周进度每延期一天予以500元的处罚,月进度每延期一天予以5000元处罚。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进度(并网发电)关键控制节点计划,每延误一天予以50,000元处罚,且无上限。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对两方当事人采用区别对待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纠正错误判决。 四川岳池公司答辩称,一、四川岳池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西藏开投公司将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总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电建贵州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航禹公司,则山东航禹公司为工程分包单位,山东航禹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亦有完全一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违法分包,依法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并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违法分包,依法无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其所称的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的诉讼请求,背离事实,于法无据。1.案涉的开关柜采购全程由山东航禹公司完成,若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山东航禹公司自行解决。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四川岳池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由山东航禹公司确定开关柜断路器品牌(断路器系开关柜核心部件),及后来开关柜生产厂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的载明了系由山东航禹公司确定相关品牌,并由山东航禹公司派员驻厂催货,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的情形,也即开关柜采购全程,四川岳池公司除了按山东航禹公司指示,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外(包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增加申请报告),均由山东航禹公司完成,这个事实还可以通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其与山东航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得以印证。2.山东航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与开关柜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也即若开关柜真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至于造成高达60多万的巨额损失。山东航禹公司意欲证明损失的相关证据,四川岳池公司当时的质证意见认为,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况且四川岳池公司只分包了山东航禹公司分包的近1亿元工程中1000余万元的工程,四川岳池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产生646,344元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及该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的责任存在多大的关联,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通过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可知,所载采购标的物均为通用物质,山东航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物质与开关柜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另,山东航禹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出具的其秘密录制的与四川岳池公司工作人员诱导发言式的录音,从其内容及尊重事实的角度看,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八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关于案涉开关柜相关事宜的纠纷案件,开关柜生产厂家**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参加诉讼,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其所称的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的不实诉讼请求,将真相大白。 三、对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升压站设备标志牌费用1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山东航禹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广告牌制作合同,山东航禹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况且四川岳池公司只分包了山东航禹公司分包的近1亿元工程中1000余万元的工程,山东航禹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11,900元的标志牌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存在关联,即山东航禹公司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应支持。 四、对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采购备品备件的费用、施工临时用电产生的费用以及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修复费用,因山东航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不应支持。 五、四川岳池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四川岳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在依法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基础上,扣减了150万元建安费,四川岳池公司本着对法律的敬畏,对人民法官法律专业度的认可和信赖,四川岳池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实属定分止争的最佳解决方案(虽然四川岳池公司未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大约30万左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山东航禹公司的再审诉求。 山东航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按照《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继续提供质量保修义务直至质量保修期限届满;二、依法判令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分包工程项下剩余土建配套工程而导致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土建配套工程产生的费用共计1,488,454元;三、依法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购买工程保险;四、依法判令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五、依法判令四川岳池公司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之日止,每延误一天按照50,000元予以处罚);六、依法判令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83,000元管理费及设备采购待付款利息85,000元(以人民币5,99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5%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付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之日止);七、请求判令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要求制作升压站设备标志牌而导致申请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而产生的费用11,900元;八、请求判令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要求采购备品备件的费用、施工临时用电产生的费用以及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修复费用226,798元;九、请求判令四川岳池公司向山东航禹公司移交上述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等相关资料及施工过程资料;十、依法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自电建贵州公司处分包工程中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合同固定总价1500万元。2019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加项事宜。2019年10月12日,四川岳池公司向山东航禹公司出具《关于昌都项目工程款代付款的承诺》,承诺如果山东航禹公司能够给予110KV升压站设备采购所需599.77万元代付款支持,四川岳池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8.3万元管理费及每月4.25万元的利息(以8.5%年息计算,从支付之日计算,预计使用期限为两个月),2019年10月29日,通过四方协议,山东航禹公司通过电建贵州公司代付材料款299.77万元,电汇给四川岳池公司材料款3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并网启动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四川岳池公司用电26,798度。2020年3月5日,山东航禹公司向四川岳池公司发出[2020-002]号工程联系单,指出四川岳池公司仍有部分土建、设备安装及其他辅助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量,要求四川岳池公司复工。2020年3月6日,山东航禹公司向四川岳池公司发出[2020-003]号工程联系单,指出四川岳池公司承建的站用变接线端子烧毁、接地变本体毁损及对应开关柜二次线路熔断,要求四川岳池公司复工修复。四川岳池公司未予复工修复。为此,山东航禹公司将剩余的土建等辅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创公司。2020年7月3日,经山东航禹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出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山东航禹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航禹公司将从电建贵州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属于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违法分包,依法无效,对此,予以确认。 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购买建设期工程一切险条款均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并网启动使用,建设期工程一切险已失去购买基础,故对山东航禹公司的第三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购买工程保险、第五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支付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并不免除四川岳池公司的质量保修义务和移交分包合同项下设备、施工资料的义务,故对山东航禹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判令四川岳池公司继续提供质量保修义务直至质量保修期限届满、第九项诉请判令四川岳池公司移交上述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等相关资料及施工过程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山东航禹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拒不履行分包工程项下剩余土建配套工程而导致山东航禹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土建配套工程产生的费用1,488,45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其中的建安费为300万元,山东航禹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四川岳池公司未完成剩余的土建配套工程,即无权主张剩余的150万元建安费,山东航禹公司即可用剩余的150万元建安费支付剩余土建配套工程费用,且山东航禹公司仅提供了施工合同,未提供与第三方的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其与第三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其主张由四川岳池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航禹公司的第四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做部分分析,山东航禹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646,344元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及该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存在关联,故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对山东航禹公司的第六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支付83,000元管理费及设备采购代付款利息85,000元的诉讼请求,山东航禹公司已按照四川岳池公司的请求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直接向四川岳池公司支付或通过电建贵州公司代付材料款599.77万元,四川岳池公司即应按照承诺支付上述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山东航禹公司的第七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升压站设备标志牌费用1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山东航禹公司仅提交一份广告牌制作合同,无法体现与四川岳池公司承建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对山东航禹公司的第八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采购备品备件的费用、施工临时用电产生的费用以及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修复费用,山东航禹公司仅提供了用电费用26,798元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而未予支持。 对山东航禹公司的第十项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其中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决定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山东航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情况及诉讼请求支持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决定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220元,直接支付给山东航禹公司。对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该保险费是替代山东航禹公司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四川岳池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山东航禹公司未提交证据且合同并未约定由四川岳池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岳池公司对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继续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直至质量保修期限届满;二、四川岳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山东航禹公司移送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全部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等相关资料及施工过程资料;三、四川岳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代付款费用168,000元(83,000元+85,000元),用电费用26,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以上合计195,018元;四、驳回山东航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航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判令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案涉分包合同工程项下剩余土建配套工程而导致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土建配套工程产生的费用共计1,488,454元;3.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购买工程保险;4.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5.判令四川岳池公司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之日止,每延误一天按照50,000元予以处罚);6.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要求,制作升压站设备标志牌而导致山东航禹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1,900元;7.判令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要求,采购备品备件的费用以及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修复费约计200,000元;8.判令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于两点: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效力;二、对山东航禹公司的各项诉求的认定。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西藏开投公司,中标的是由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其后又由电建贵州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最后山东航禹公司才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电建贵州公司主张其与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依法可以向外分包,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本案工程由联合体进行总承包是合法的,但再向下肢解分包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山东航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其他诸如承揽合同等。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来建设工程的,而承揽合同等则无需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案涉工程的性质不会因为几次转包或分包就发生改变,山东航禹公司对合同性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山东航禹公司还主张由于四川岳池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借口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法院应秉持审慎原则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以保证交易安全。本案二审认为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以保证交易安全确是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的发展趋势,但前提是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国家立法部门多次立法禁止在建设工程中层层转包或分包而非鼓励,山东航禹公司明知这种危害性仍心怀侥幸或以为行业惯例而签订此类违法合同,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航禹公司对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无效必然导致《补充协议》的无效,这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特点,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焦点问题二,对山东航禹公司的各项诉求分述如下:对于第二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案涉分包合同工程项下剩余土建配套工程而导致山东航禹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土建配套工程产生的费用共计1,488,454元,由于四川岳池公司自认确实存在未完工的土建等工程,但数额仅有三十多万元,因此山东航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四川岳池公司自认的未完工的土建等工程内容不能相等,对此山东航禹公司并未提交更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购买工程保险,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已为无效合同,山东航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还有购买的必要,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四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本院二审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山东航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得出的,但上述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的责任之间存在多大的关联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五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之日止,每延误一天按照50,000元予以处罚),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后,无需再考虑违约金问题。对于第六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要求,制作升压站设备标志牌而导致山东航禹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1,900元,本院二审认为产生该笔费用的合同与四川岳池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间存在多大范围的关联,山东航禹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七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因其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要求,采购备品备件的费用以及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修复费约计200,000元,本院二审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与四川岳池公司应负的责任之间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八项诉求,即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本院二审认为诉讼费由法律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让山东航禹公司按比例承担220元并无不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山东航禹公司要求相关公司代付的,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山东航禹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份为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预算书》(鲁中大工程建审字(2021)-2-821号)(新证据);第二份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管母线采购合同》《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电气)》《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微信送达聊天截图;第三份为二审中提交的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经山东航禹公司多次向四川岳池公司催告,要求其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四川岳池公司拒不履行,山东航禹公司迫于无奈于2020年4月13日与第三方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第三方***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电气)》,2020年7月27日与第三方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管母线采购合同》,2020年10月6日与第三方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上述费用共计646,344元,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山东航禹公司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电站复电修复作出了咨询报告,报告显示:1.第一次复电费用为620,068.52元。第二次复电费用为53,794.7元;2.因四川岳池公司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产生的修复费用216,155.89元;3.山东航禹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均用于涉案电站恢复送电,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管母线采购合同》《西藏开投昌都新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电气)》《技术服务合同》与涉案电站的恢复送电完全相关。四川岳池公司质证称,对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第二,四川岳池公司只分包了近1亿元工程中1000余万元的工程,山东航禹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646,344元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及该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承建的工程有多大程度和范围的关联,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山东航禹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再审认为,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系山东航禹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形成的工程预算咨询报告,在四川岳池公司不予认可该预算书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审中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电气)》《管母线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可相互印证,证明因四川岳池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设备损坏曾造成停电,而微信送达聊天截图可证明山东航禹公司通知四川岳池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四川岳池公司虽称其已通知设备供应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四川岳池公司自身并未到场履行维修义务,山东航禹公司为此委托相关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和恢复供电相关措施,并支付了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判相关认证意见确有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一份(新证据)。拟证明,2021年8月23日,山东航禹公司工作人员***、**与四川岳池公司工作人员*****就原一、二审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认可涉案电站三次停电均是由于四川岳池公司采购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录音00:33:48-00:36:31处,录音文稿13页),并且认可四川岳池公司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在投产前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录音00:08:45,录音文稿第4页),同时认可了质保期内四川岳池公司对山东航禹公司要求其修复电站的通知漠不关心(录音00:26:50,录音文稿11页)。四川岳池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拒不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而导致产生的设备更换、安装、恢复电站启动调试费用646,344元。四川岳池公司质证称,对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系诱导后的发言,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由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四川岳池公司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该录音内容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后,且无法体现山东航禹公司相关人员的录音行为是否征得了*****的同意。同时,虽然在该录音的相关内容中参与对话的各方对于设备损坏并导致电站停电的原因均认为是由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引发,但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且该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无相关质检结论的情况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能仅因上述录音内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就认定电站设备损坏应归责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第一份为关联另案中西藏开投公司提交的《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第二份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份案涉《补充协议》。拟证明,一是根据分包合同第12页14.4条、14.5条约定,四川岳池公司应承担因其施工导致的植被破坏修复费用,如四川岳池公司不按照指令执行,山东航禹公司有权雇佣其他人执行。由此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山东航禹公司将从四川岳池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不需征得四川岳池公司同意,以及结合四川岳池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的内容,四川岳池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施工导致的植被破坏修复费用216,155.89元。二是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确保项目在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并网”的约定,因直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才并网启动,逾期并网45天。根据分包合同第40页41.1.6约定,四川岳池公司应向山东航禹公司支付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四川岳池公司质证称,对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系其单方面制作的证据;第二,因四川岳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较整个工程而言是微不足道的,且山东航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破坏植被的事实,且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再审认为,对《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第四组证据:第一份为一审中提交过的《广告制作合同》;第二份为二审中提交过的发票1份和支付凭证2份;第三份为一审中提交过的《工程联系单》[2020-002]号、《律师函》;第四份为关联案件中西藏开投公司提交的《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拟证明,因四川岳池公司拒不按照分包合同的要求制作升压站设备标志牌,经山东航禹公司多次向四川岳池公司催告并发出了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四川岳池公司仍拒不履行,山东航禹公司与第三方成都天亿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成都天亿源广告公司制作不锈钢腐蚀牌子。合同金额11,900元,山东航禹公司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6日分两笔支付完毕。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四川岳池公司质证称,对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第二,四川岳池公司仅分包了山东航禹公司分包的近1亿元工程中的1000余万元的工程,山东航禹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11,900元的标志牌费用与四川岳池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关联,故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据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第五组证据:第一份为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新证据)。拟证明,2019年7月28日,四川岳池公司工作人员***与山东航禹公司工作人员**就开关柜选用厂家事宜进行沟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四川岳池公司***开发和指定,并非山东航禹公司开发和指定。第二份为2019年11月8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新证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电力与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双方交换企业资信材料,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供电局验收整套材料,产品名称为全绝缘全封闭金属环闭开关设备。后经查实,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协议》;第三份为《关于确认特变电工湖南电气有限公司未就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O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签订协议及提供资质文件的公函》一份(新证据),拟证明,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从未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就该项目提供过任何资质文件及检测检验报告。鉴于以上情形,山东航禹公司致函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就以上情形进行回函确认。第四份为《函复》一份(新证据),拟证明,2022年4月2日,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函复,明确表示:“我司已对函涉事宜进行了查明,并确认从未直接或授权任何人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就函涉项目提供过任何资质文件及检验检测报告”,由此可见,四川岳池公司所提供的35KV开关柜设备与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系假冒伪劣产品,《协议》以及随货同行的资质文件系伪造。第五份为[2020-001]号《工程联系单》、[202O-006]号《工程联系单》以及微信发送截图。拟证明,1.2020年7月28日,山东航禹公司案涉项目施工管理部向四川岳池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可见,针对第二次停电事宜,山东航禹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2.2020年9月27日,山东航禹公司案涉项目施工管理部向四川岳池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四川岳池公司对施工厂地进行平整恢复植被,因综合楼房间内卫生环境极差,总包方已安排人员清理,四川岳池公司不按期限处理,山东航禹公司将予以2万元罚款。第六份为《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1月17日,山东航禹公司再次依据与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万元。四川岳池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并非新的证据;2.山东航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开关柜系四川岳池公司指定;3.山东航禹公司提供的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及《复函》,四川岳池公司不得而知,该设备系山东航禹公司自行采购;4.[2020-001]号《工程联系单》、[2020-006]号《工程联系单》,该两份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存在山东航禹公司所称的情形,不能证明与四川岳池公司存在关联;5.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并不能证明与四川岳池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中四川岳池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案涉项目中采购并使用了**电力设备公司的相关设备,但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且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无相关质检结论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山东航禹公司有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再审对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至第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所涉两份《工程联系单》后虽有注明为***的微信聊天截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微信属于***,在该截图中微信聊天对象也未回复收到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故对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其已向四川岳池公司发送了[2020-001]号《工程联系单》、[2020-006]号《工程联系单》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确认。针对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六份证据《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该证据能够与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大连新安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再审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被申请人四川岳池公司提交了一组三份证据。其中,第一份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其与山东航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第二份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其与微信名为首航光充储**Sofar的聊天截图;第三份为由四川岳池公司员工*****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山东航禹公司自行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开关柜的采购事宜。山东航禹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关于***与微信名为首航光充储**Sofar的聊天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与***的聊天截图的证据。一是该证据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所载聊天截图内容并不连续,证据形式不完备;二是即便聊天截图内容是真实的,通过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添加好友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此时四川岳池公司早已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此前山东航禹公司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三是通过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四川岳池公司开发指定的,山东航禹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听说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是即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通过聊天记录可见,山东航禹公司一直追要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事宜,可见,山东航禹公司自始至终均认为涉案开关柜系特变电工湖南电器有限公司设备。关于通话录音的证据。一是该录音内容并未明确对方身份,无法确定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一份完整的录音,存在剪辑的可能性,另外该份录音系再审庭审之后*****与对方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是即便该录音的通话对方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份录音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三是*****在录音过程中明显存在诱导发问情形;四是通过录音可见,*****与对方关系非常熟悉,这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足以证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四川岳池公司联系开发的。本院再审认为,四川岳池公司虽称微信名“首航光充储**Sofar”的人员为山东航禹公司的员工,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首航光充储**Sofar”的身份,山东航禹公司亦未认可其身份,故对该份微信聊天截图,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同时,四川岳池公司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截图均形成于四川岳池公司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后,故上述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四川岳池公司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相关设备是授意于山东航禹公司。同时,即便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形成于本案再审庭审后的上述录音内容属实,仅以其所载内容亦不能证明山东航禹公司指定四川岳池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采购使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故本院再审对于四川岳池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四川岳池公司虽称上述证据结合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升压站高压开关柜情况说明》,可证明山东航禹公司授意四川岳池公司采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然而,根据该《升压站高压开关柜情况说明》载明的相关内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合同在前,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业主、设计单位对该公司产品的相关元件品牌要求,以及山东航禹公司确定的相关品牌与设计单位协调确定方案及签订技术协议备料生产在后,故四川岳池公司虽提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以及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升压站高压开关柜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山东航禹公司曾授意四川岳池公司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并购买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本院再审对于四川岳池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因四川岳池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由山东航禹公司代为履行并产生的费用646,344元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的诉请是否成立;三、四川岳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山东航禹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广告牌产生的11,900元;四、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四川岳池公司应承担不当施工造成植被破坏修复费216,155.89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五、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 山东航禹公司称案涉工程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而并非传统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山东航禹公司为工程总承包项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而工程总承包项下的施工总包单位同时又是施工部分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建设单位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意,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在卷证据,西藏开投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电建西北勘测院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本光伏发电工程及送出工程(含送出工程可研及初设)的勘测、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保修期等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服务内容。”合同金额为146,690,300元(后经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为144,409,481.88元)。2019年6月4日,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建西北勘测院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联合体分工协议》,由电建贵州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承担本工程设备采购工作和施工工作,电建西北勘测院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承担本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部分合同价格为160万元。2019年4月17日,电建贵州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电建贵州公司将其承建项目中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山东航禹公司,合同金额为77,244,811.91元。2019年6月,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1500万元将山东航禹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故从项目由来、合同签订过程、几方合同内容等均可证实,电建贵州公司作为合同总承包人之一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了山东航禹公司,山东航禹公司又将其中部分项目再次分包给了四川岳池公司,结合合同内容和合同价格可以看出电建贵州公司、山东航禹公司、四川岳池公司均分别承担了案涉工程部分设备的采购及施工内容。因此,不论山东航禹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否得到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的认可,山东航禹公司再次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山东航禹公司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的行为无效。另,本案再审中,西藏开投公司称该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建西北勘测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分包应经发包人西藏开投公司同意,但西藏开投公司对于山东航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同意该分包行为,故西藏开投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同时,电建贵州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称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未经该公司同意。山东航禹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得到了西藏开投公司及电建贵州公司的同意,其有关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建设单位和工程总包单位同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以山东航禹公司将其从电建贵州公司处分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属于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情形,系违法分包,并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因四川岳池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由山东航禹公司代为履行并产生的费用646,344元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已并网使用,根据《工程分包合同》有关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约定:“d、外送线路、接地极、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因此,山东航禹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四川岳池公司发出关于升压站设备故障造成设备毁损及修复事宜的《工程联系单》时,案涉工程范围内的相关设备故障及毁损仍在四川岳池公司的保修期内,四川岳池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然而,四川岳池公司在接到山东航禹公司的通知后,并未到场进行设备维修。对此,四川岳池公司称其通知了设备供应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到场进行维修和售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还因此产生了8万元的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四川岳池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四川岳池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升压站高压开关柜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投产后2个月因并非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35KV接地变压器出现故障导致开关柜出现问题,该公司到现场进行修复调试并使设备投入使用。然而,仅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设备的故障及毁损情况的原因以及是否已得到修复的事实。反之,山东航禹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律师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电气)》《管母线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微信聊天截图、发票和支付凭证,结合本案再审期间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山东航禹公司委托相关第三方进行了设备维修更换和恢复供电相关措施,并产生费用646,344元。因上述设备毁损、更换、安装、调试均发生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故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另,虽然本案中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设备故障及毁损是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所致,但如前所述,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且该公司在前述《升压站高压开关柜情况说明》中亦不认可设备故障及毁损应归责于该公司的情形下,因涉及案外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对于相关设备的故障及毁损是否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引发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就此另行处理。退一步讲,如经另案审理认定相关设备故障和毁损确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所致,且应当归责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四川岳池公司可就此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再审对于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四川岳池公司应向其支付保修期内设备毁损的更换、安装、调试费用646,344元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就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山东航禹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请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已获得支持,故山东航禹公司就此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无必要,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川岳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山东航禹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广告牌产生的11,900元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四部分技术规范书2.5油漆、色彩、设备标牌中有关“系统设备、设施和场所按当地电网公司要求设置标识牌,内容包括设备名称、编号、警示牌和标识牌等,由分包方负责提供和安装”的约定,可证实提供和安装设备标牌属于四川岳池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2020年3月5日,《工程联系单》[2020-002]所载附件一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完成工程内容中有关设备安装及调试部分第6项内容为“设备标识未安装”。四川岳池公司仅分包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故《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提出的厂区内铭牌安装要求是否与四川岳池公司的施工范围存在关联性,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前述《工程联系单》的相关内容,结合《律师函》《广告制作合同》《付款凭证》以及现场照片,可证明因四川岳池公司未履行提供和安装设备标识的义务,而由山东航禹公司代为履行,并支付了广告费11,900元。然而,鉴于(2020)藏03民初16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其中的建安费300万元,山东航禹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对于剩余的建安费,在案证据反映四川岳池公司还有部分土建、设备安装及辅助工程未完工,无权进行主张”,故山东航禹公司可用剩余的150万元建安费支付上述广告费用。因此,山东航禹公司提出此项费用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四川岳池公司应承担不当施工造成植被破坏修复费216,155.89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山东航禹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以及《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结合该公司单方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中有关涉案工程绿化恢复费用为216,155.89元,主张四川岳池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竣工投产至今已历时数年,但山东航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四川岳池公司未履行植被修复义务,而由该公司代为履行义务并实际承担了相关费用的证据。山东航禹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预算书》确定的绿化恢复费用提出的该项诉请,因欠缺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四川岳池公司负有植被恢复义务,但因四川岳池公司仅分包了部分工程,故《尾工、缺陷及竣工验收所缺资料计划完成时间表》中所载厂区植被恢复要求是否与四川岳池公司的施工范围存在关联性,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再审对于山东航禹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山东航禹公司有关延期并网违约金2,25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山东航禹公司主张四川岳池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分包合同》有关每延误一天按照50,000元予以处罚的约定承担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网投产之日止的违约金2,250,000元。同时,山东航禹公司主张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其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山东航禹公司称,根据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案涉项目年发电量可达3002.86万度,平均每天发电量82270度,按一度电1.05元计算,故平均每天电费86,383元,其损失额的确定可参考电费收入。本院再审认为,首先,鉴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山东航禹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其次,山东航禹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其并不享有案涉项目的电费收入,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山东航禹公司因逾期并网向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承担了相关损失赔偿责任,故山东航禹公司以案涉电站项目预计的电费收入作为其损失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山东航禹公司因延期并网产生的损失的情形下,原判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于该公司的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航禹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55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期内设备毁损的更换、安装、调试费用646,344元; 四、驳回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40元,由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069.98元,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7,47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4元,由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922.4元,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7,6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姆 审 判 员 琼  巴 审 判 员 ***布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次  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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