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2民初3664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一五三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11702039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瑞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瑞电建公司给付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工程款4236432元;2.判令被告元瑞电建公司以367461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共计支付原告岳池电力公司1450858.68元;以56182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共计支付原告岳池电力公司170138.31元;利息合计1620996.99元。3.判令被告元瑞电建公司给付原告岳池电力公司以4346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利息;4.判令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岳池电力公司与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对准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10KV同塔四回线路工程、10KV配电室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约定了工程期限,2012年10月30日竣工;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完成工程量最终审计金额为17346563元,其中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611013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岳池电力公司7000000元后,对剩余的4236432元拒不支付。由于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承担向原告岳池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元瑞电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4236432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合同造价约定:“本合同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现暂列确定合同总价为1103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审价结果为准。”该合同价款是在双方签订的2080万元的基础上,核减设备款、税金,给被告留15%管理费得来的,依据上述约定规则计算工程款应为9064757元[(17346563元-6110131元-572012元)×85%],被告元瑞公司已支付700万元,故原告诉请4236432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元瑞公司与案外人伊东公司之间的审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当遵循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计算规则就是得出原告岳池电力公司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式。3.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最终价款需要审价,伊东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作出后,被告元瑞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与原告进行审价,但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导致本次纠纷,被告不存在逾期结算或付款的情形,故原告起算利息无依据。4.本案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其余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缺陷后由业主支付。质保金867328.15元付款主体是伊东公司,伊东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5.除设备外,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出成本896462元,其中税金572012元、中标服务费3244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准格尔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与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签订用户工程委托建设合同,约定伊东公司委托大正公司负责准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10KV线路出口工程、10KV同塔四回线路工程、10KV配电室建设工程的施工。投资规模为20800000元。工程结算方面,工程总价款以大正公司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伊东公司首次支付大正公司全部工程款50%,用于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工期约定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大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岳池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就准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10KV同塔四回线路工程、10KV配电室基础建设工程进行合作。依据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新建10KV电缆线路2.8千米,架设JKLGYJ-240绝缘导线18.61千米,组立同塔四回钢管塔24基,电缆沟隧道工程412米及10KV配电室的基础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根据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造价为:本合同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现暂列确定合同总价为1103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审价结算为准;以上费用包括税金,包括材料购置费用,合同变更价款遵照甲方和业主合同相关条款办理。双方责任约定中载明,由乙方负责施工原始记录、竣工资料图纸的编制和汇总并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期限为: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工程竣工前,乙方负责本工程验收报批手续,甲方配合,业主所验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3日内甲方全额拨付乙方。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业主停止拨款,乙方提供100%的建安发票后,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按业主要求整理归档完毕,竣工结算结束后付至合同款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缺陷后由业主支付。保修期为:工程竣工移交后,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额为本合同造价的5%留作业主的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伊东公司、大正公司、陕西富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3日,伊东公司委托内蒙古国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准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10KV线路出口工程、10KV同塔四回线路工程、10KV配电室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2月28日,内蒙古国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伊东公司、元瑞电建公司、内蒙古国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7346563元。庭审中,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出示202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主张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支出税金572012元,主张该税金由原告岳池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岳池电力公司认为税金发票出具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之后,与本案无关。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出示财务凭证及转账记录,主张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支出中标服务费324450元,主张该费用由原告岳池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岳池电力公司认为中标服务费在工程结束后支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用户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转账记录、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岳池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236432元的请求。原告岳池电力公司与被告元瑞电建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业主停止拨款,乙方提供100%的建安发票后,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按业主要求整理归档完毕,竣工结算结束后付至合同款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缺陷后由业主支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具备付款条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17346563元及设备购置费6110131元不持异议,根据该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以审价结算为准。以上费用包括税金,包括材料购置费用,合同变更价款遵照甲方和业主合同相关条款办理”的约定,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审定结算金额核减设备款、税金505240元(依据工程价款和3%的税率计算为17346563元÷1.03×0.03)。另外,被告元瑞电建公司主张投标支出324450应由原告岳池电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未对管理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工程实际产生投标支出,原告岳池电力公司从工程中获益,本院酌定由原告岳池电力公司承担除招标服务费外的部分投标支出150450元(324450元-17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580742元(17346563元-6110131元-505240元-150450元),其已支付70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580742元。第二,关于原告岳池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元瑞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审价结算为准,原告岳池电力公司有办理竣工结算的义务,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审价结算,2022年2月2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审定结算金额,被告元瑞电建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元瑞电建公司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对原告岳池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程款3580742元及利息(利息以3580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2元(原告已预交52802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17356元,由被告内蒙古元瑞电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