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某某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39号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金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劳务费51485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2018年一批大修/输修04-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一批大修/输修04—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腾格里地区152腾营线;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10月22至12月21日,劳务价格为:677919元:被告在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时由于拖欠**等6人劳务费,经阿拉善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支划字(2019)1号《农民工工资划拨意见书》确认被告违反劳动保障法规存在拖欠**等6人工资问题,要求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划拨9153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及赔偿金,2018年9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KV(2018年第四批)输变电工程施工十一标段瑞信化工35KV杆塔组立、线路、光缆架设、电缆敷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条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KV(2018年第四批)输变电工程施工十一标段瑞信化工35KV杆塔组立、线路、光缆架设、电缆敷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乌斯太地区;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9月29日至12月31日,劳务价格为:313818元:被告在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时由于拖欠***等10人劳务费,导致工人向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综合执法局进行投诉,后经阿拉善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支划字(2019)2号《农民工工资划拨意见书》确认被告违反劳动保障法规存在拖欠**等10人工资问题,要求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划拨423320.6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资及赔偿金。由于原告考虑到国营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已经超付被告劳务费的情况下现行垫付了 514855.60元的劳务费。 被告石垭公司辩称,第一,案涉的两个工程,一个是腾营县,另一个是瑞信化工,这两个工程均是***和**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班组**、**两个施工班组完成的施工任务。第二,原告所称的腾营线的工程合同价为677919元没有异议,而且我方对原告对该工程的就合同内的结算价692894元也没有异议。同时腾营线工程合同外的增加费用,对施工班组提供的资料显示增加费用为441784.13元。第三,原告所称的对瑞信化工的合同价为313818元不属实。我公司也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锐信化工合同的价款为777890元。施工班组提供的材料显示,该工程合同外增加的费用为1088258.2元。第四,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代付劳务费514855.6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原告。第五,案涉的两个工程。由于原告拒不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而根据现有的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但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代付的劳务费。原告相反,应当给付我公司工程款695008.1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本案的鉴定费,共计695008.1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年一批大修/输修04-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一批大修/输修04—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腾格里地区152腾营线;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10月22至12月21日,劳务价格为:677919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kV(2018年第四批)输变电工程施工十一标段瑞信化工35kV杆塔组立、线路、光缆架设、电缆敷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kV(2018年第四批)输变电工程施工十一标段瑞信化工35kV杆塔组立、线路、光缆架设、电缆敷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乌斯太地区;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价格为:3138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腾营线工程双方结算价确定为692894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和垫付费用共计1321607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双方选定的内蒙古誉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2年9月1日,内蒙古誉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誉通造价审字鉴定(2022)第015号《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工程、***瑞信化工35kV输电线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腾营线劳务费和材料费161081元,***瑞信化工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费764661元。 上述事实有《2018年一批大修/输修04-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劳务分包合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kV(2018年第四批)输变电工程施工十一标段瑞信化工35kV杆塔组立、线路、光缆架设、电缆敷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蒙古誉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誉通造价审字鉴定(2022)第015号《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工程、***瑞信化工35kV输电线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劳务 接受方负有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超付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同意后,依法委托经双方选定的内蒙古誉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22年9月1日,内蒙古誉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腾营线拉线棒更换大修工程、***瑞信化工35kV输电线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涉案工程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是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的程序进行,是在涉案双方同意、共同选定、公开摇号确定。内蒙古誉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腾营线劳务费161081元,***瑞信化工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费764661元。上述款项加双方无争议腾营线合同劳务费结算价69289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为1618636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321607元,应支付劳务费减去已支付劳务费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超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劳务费514855.6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3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拉善**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鉴定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晓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乌日古木拉 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