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7389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西区一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46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32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7200853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遵义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用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共计254800元,并以25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2月13日利息为244948元,本息合计为499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自身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双方原先签订的“遵义市绥阳县中等职业学校扩建项目配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电力工程中止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4800元,共计2548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承诺了付款期限,并明确了利息标准为月息两分。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用洲公司辩称,对原告保证金本金10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交来中等职业学校扩建项目电力工程保证**拾万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终止合同》,合同中载明因诸多原因,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遵义市绥阳县中等职业学校扩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终止,乙方缴纳遵义市绥阳县中等职业学校扩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甲方愿意将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1548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然于民法典施行后形成诉讼,但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终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原告缴纳保证金时间为2017年7月2日,终止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在仅一年的时间内产生154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虽然原告陈述该笔利息包含了案涉工程无法正常开工的资金补偿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的保证金利息明显过高,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36466.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但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不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过度受益。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由被告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款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遵义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履约保证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466.67元;
2、被告遵义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