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与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02民初1433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13.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5期间,以30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2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算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4、依判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新疆**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安装工程合同》;2017年2月,新疆**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标建设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9年8月16日,三方签订《工程款代支付协议》,确认合同金额为550万元,已支付2975000元,未支付2525000元,由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代支付90万元。同时,确认工程经济签证涉及增加工程款51万元。另,2017年12月8日,被告新疆**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方案畔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异议被申请人依法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在2017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及工程总包方三方在2019年8月16日就合同履行后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性质的《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90万元工程款待支付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安排,异议被申请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后续工程工作,并在完成后报验办理竣工结算,且如其不能完成该补充协议义务,则赔偿发包方各项损失,如出现争议则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基于此,案涉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合同纠纷作出明确的仲裁约定,故而,有关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应依法根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并告知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住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承包合同所涉项目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设备安装等,但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标段工程量清单显示,可知设备安装所占比例较大,故综合合同整体内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因在该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90万元工程款待支付协议》第五条2约定:“有关本协议所引发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之规定,因本案中代支付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支 敬 书 记 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