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四川省岳池县某某总公司与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02民初1433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13.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8月15期间,以30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2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算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4、依判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新疆**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安装工程合同》;2017年2月,新疆**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标建设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9年8月16日,三方签订《工程款代支付协议》,确认合同金额为550万元,已支付2975000元,未支付2525000元,由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代支付90万元。同时,确认工程经济签证涉及增加工程款51万元。另,2017年12月8日,被告新疆**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方案畔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异议被申请人依法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在2017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及工程总包方三方在2019年8月16日就合同履行后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性质的《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90万元工程款待支付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安排,异议被申请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后续工程工作,并在完成后报验办理竣工结算,且如其不能完成该补充协议义务,则赔偿发包方各项损失,如出现争议则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基于此,案涉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合同纠纷作出明确的仲裁约定,故而,有关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应依法根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并告知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住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承包合同所涉项目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设备安装等,但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标段工程量清单显示,可知设备安装所占比例较大,故综合合同整体内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因在该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此外,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90万元工程款待支付协议》第五条2约定:“有关本协议所引发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之规定,因本案中代支付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