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4民初7138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西区一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46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渝0154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渝02民终1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854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作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该类款项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给被告。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垫付工程所有开支,但被告不愿垫付,象征性的做了一些工程后便多次以预付款、进度款、民工工资的名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才没有做完全部工程,现在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被告实际开挖工作量为465.897立方米,应得工程款为83474元。原告及第三人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312000元,另外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6880元合计366880元,超出被告应得工程款共计285406元,被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首先,《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该合同中虽载有“重庆市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称,但无原告的名称以及印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是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故该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和第三人,据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次,《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的的转包人为第三人***,承办人为被告,双方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筋和地螺栓出现质量问题被送回检测,但第三人一直未提供合格的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故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系第三人违约导致,第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损失165800元)。第四,第三人仅对基础开挖方量进行核对,对护壁、文明施工等工作量未进行核对。第五,被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628741.36元(参照开州区本地个单项工程实际结算价款计算),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312000元,原告以及第三人还应当支付316741.36元。因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有效,并且按照开州区本地市场综合计价,不存在多付工程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或者第三人返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的工程款系第三人支付,应当将该工程款返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分包给原告。 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以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州区;2、工程内容:东城线基础开挖及浇筑,塔号N1-29#共29基范围内的施工图所要求的全部工程量,砂、石、水、水泥、模板、基面圆角条等地方性材料及消耗性材料由乙方包干;3、承包范围:工程包括工地大小运输、土石方开挖(含弃土运、平降基、基础场平)、基础浇筑(含垫层及回填、基础钢筋绑扎)等。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综合价以施工图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施工中因工程量的调增或设计变更增加,合同每基综合单价不变,并经过甲方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劳务工资的依据;基础砼综合单价每立方米综合单价1250元/m3,基础护壁按立方米混凝土综合单价50元/m3,堡坎每立方米综合单价400元/m3,单价均包括工地材料大小运、土石方开挖(含平降基、含弃土转运)、基础浇筑、垫层、排水沟、回填、相应的接地工程与地方材料(包括砂、石、水泥等)、场平等施工图要求的全部工程量等;本计件综合单价包含的工作范围及费用:(1)砼模的制作安装;(2)钢筋绑扎、地脚螺丝埋设;(3)桩基砼和垫层浇筑;(4)接地线开挖及埋设、焊接;(5)材料、工机具采购运输和甲供钢材领用及运输。其费用总额中包含了上述工作范围内除甲方供应钢材、地脚螺丝以外的全部费用,同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全部工序用工的人工工资、人员食宿费和进出场调遣费……等,乙方以实地察看施工现场,充分调查市场行情,对以上计价单价有了明晰的理解,并确认能保证工作按期完成,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综合计价单价。计件费用总额的计算:计件费用总额=合同单价*实际完成的图纸工程量。第十四条约定:1.工程支付方式采取转账方式。2.本合同经签署生效执行,工程期间乙方在完成合格产品工作量150立方米后开始滚动保量,乙方每月25日前将质量合格的成品工作量报甲方审核,甲方次月15日按上月实际完成的成品工作量60%支付一方工程进度款。3.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结算工资费用总额,扣除已支付进度借款后,累计支付达95%,余下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项目未施工完毕,被告***离开施工场地未继续施工。原告仅认可被告签字确认《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方量》中记载的基础开挖方量465.897m3。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向被告支付312000元,代付工人工资56880元合计368880元。现原告以被告只应领取工程款83474元,多领取了285406元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查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显示,合同工程量:东城线1-29段基础开挖,完成工作仅完成基础开挖,未通过监理验收。结算:工程量465.897m3,单价为350元/m3,合计163063.95元。该价格系在原合同综合单价基础上扣减其他工序相关费用所得,并经合同双方签字、**认可。《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基础劳务综合单价结算明细表》显示,基础开挖及回填、降基单价确认是根据原告综合报价2100元以及该标段实际地质条件、建委定额等因素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称涉案工程系原告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系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供了关联证据佐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关于《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质量等级、工程工艺要求、材料包干等内容,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没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540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只完成了基础方量465.897立方米土石方的开挖工作,应该按照基础开挖方量计算工程款,由于合同约定单价为综合单价,但被告仅完成部分工作量,达不到综合计价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价款不明时应按照市场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履行,因此按照行业定额《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输电线路工程)第2章“土石方工程”的相关计价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基础开挖方量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并不充分,其计价方式也并不合理,首先,因被告未完成工程而中途离场,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和金额的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依据是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核算,其计价的依据系原告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方式再加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确定的单价350元/m3以及行业价综合计算而得出,被告并未参加以上结算审核,也不认可以上的核算结果和计价方式;其次,本案所涉项目为输变电工程,属于户外作业,被告所做的工作包含了挖孔桩、接地沟、钢筋绑扎、文明施工、做护壁、运送砂石料、平场等,双方对被告离场前的工程量除了双方认可的基础开挖方量外,对必然产生的其余工作量(含护壁)等并未进行核算;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市场综合价格计算,而并非原告所参照的计价方式;最后,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和垫付工人工资,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施工期间进行滚动报量,即被告每月25日前将质量合格的成品工作量报原告审核,原告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60%。按照此条约定,原告应该保有被告成品工程量凭证,但亦未向本院提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54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重庆开县镇安220kV输变电工程东城线N1-N29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熙 书 记 员  王 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