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四川省岳池县某某总公司、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池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将本案草率结案,未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岳池公司与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论是在岳池县公安局还是在西宁市纪委监委调取的证据及了解的情况,均有众多线索指向本案涉嫌多起刑事犯罪。 首先,在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过程中,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串通投标罪。案涉项目系**、***挂靠岳池公司承包,二人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二人伪造岳池公司的“介绍信”“授权书”“营业执照”“青海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资料在青海银行开立账户,并利用该账户收取新城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40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涉嫌伪造岳池公司企业印章、合同诈骗而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 其次,在案涉项目取得、工程款拨付、收取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施工期间,**、***向时任多巴新城管委会主任***行贿80万元,以便于串通甲方招投标取得工程,串通新城公司将第二笔工程款转入**、***控制的青海银行账户。现***涉嫌受贿罪一案刑事部分所查明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新城公司与**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占、挪用、诈骗案涉4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直接决定新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缴、追赃还是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解决。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结案,未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案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与**相关,原审未将**追加为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涉及发包人新城公司、承包人岳池公司、实际施工人***、**构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与收取多余工程款的相对人之间的返还款项的法律关系。根据岳池公司在原审调取的证据及了解的事实,可证实案涉项目系**、***以岳池公司名义承包,**、***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伪造岳池公司印章及授权手续开设青海银行账户并进行使用,新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第二笔工程款时,将400万元工程款转入该账户,该笔工程款实际由**、***收取并使用。因此不论是本案表面呈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实际上新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与收取多余工程款的相对人构成的款项返还法律关系,**、***均是重要当事人,岳池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应追加**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 三、原判决浮于案件表面,未通过现象揭穿本质,未深度查明还原新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实际由**、***骗取、收取并据为己有,判令岳池公司向新城公司返还多支付款项存在明显错误。 (一)岳池公司仅收取案涉工程项目258万元工程款,并将其中的252.974万元支付给***。岳池公司在收取该笔工程款前,已向新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已经注明岳池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新城公司按照该发票注明的银行账户向岳池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58万元。 (二)二审法院认定岳池公司应当返还新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即第二笔400万元的工程款转入了名为岳池公司的青海银行账户。但该认定浮于表面,如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剖析,特别是对从岳池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查明,岳池县公安局在对**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进行侦查过程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以岳池公司名义开设青海银行账户的相应手续进行鉴定,已鉴定该账户系伪造岳池公司手续开设。从该账户开设到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岳池公司均不知悉该账户的存在,并未置于岳池公司控制下,第二笔400万元工程款岳池公司实际并未收到,归还款项则无从谈起。二审法院认定岳池公司应当返还新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二,即认为难以认定该账户系**、***在使用,该认定明显是在回避案件基本事实,通过岳池公司调取的青海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个人分34次从该账户中转出款项1815.6036万元。该账户转款频次最多、转款金额最大的相对人即为**。通过流水明显可以判断该账户系**、***使用。 (三)一审法院鉴定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356.430901万元的情况下,岳池公司仅收取了新城公司转账支付的258万元工程款,岳池公司不存在超额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新城公司缺乏向岳池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事实,应当驳回新城公司对岳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新城公司就案涉项目,与***、**签订阴阳合同,违规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00万元,其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当由新城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追缴程序,向***、**追讨超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1.两份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且主要条款相同,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因此,本案两份合同存在虚假阴阳合同。2.岳池公司诉讼中知悉,新城公司至少与挂靠人***、**等人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其中一份《合同协议书》,岳池公司代表人签字处为:***;岳池公司预留开户银行为空白,该份合同返回岳池公司。另一份《**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一期10KV配电室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协议书》部分,岳池公司代表人签字处为**;岳池公司预留开户银行为***、**伪造岳池公司印章办理。3.新城公司与***、**等人签订预留青海银行账户的《合同协议书》目的即是新城公司与**等人恶意串通,便于套取案涉工程款转入***、**控制的青海银行账户。新城公司与**签署的该份《合同协议书》因涉嫌违法犯罪,且岳池公司未事后追认,系无效合同,新城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同样涉嫌犯罪,新城公司故意签订该份无效合同向***、**控制的青海银行非法账户支付第二笔400万元的工程款,是导致新城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 (二)新城公司自身根本性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导致损失发生。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约定:“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总合同价的30%¥2587172.82元(贰佰伍拾捌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捌角贰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按季度支付”。即使按照新城公司提交合同的约定,新城公司除支付工程预付款一次性支付外,剩余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应当按照季度进行支付。然而新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一次性预付258万元工程款后,又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在一审法院鉴定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仅为356.430901万元的情况下,新城公司已经支付658万元工程款,也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这明显是新城公司自身根本性违反合同的支付条款,甚至存在新城公司与***等人串通后,将后续的工程款支付至***、**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的可能。本案中,新城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也是最终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 (三)新城公司在明知岳池公司的真实收款账户、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却向***、**控制的青海银行账户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付款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应由新城公司承担扩大损失以及向***、**追讨该笔款项的义务。新城公司支付第二笔400万元的工程款时,与支付第一笔258万元工程款一样,收到了岳池公司注明收款的开户行账号、联系方式的增值税发票。新城公司在诉讼中多次主张仅仅与岳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然而在已经按照增值税发票注明信息完成一次付款的情况下,新城公司既不按照发票载明账户付款,也未联系岳池公司核对发票不同的账户信息,将案涉40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非法开设的青海银行账户。 五、新城公司与岳池公司作为受害者,其合法利益均应受到同等保护,应当追究***、**的民事以及刑事责任以挽回损失,而不应践踏岳池公司的合法权益以粉饰太平,草率结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主要涉及岳池公司应否为案涉超付工程款的返还主体。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岳池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及新城公司、岳池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等事实。再审审查询问中,岳池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其配合***向新城公司开具258万元、400万元发票,亦认可其收到新城公司支付的一笔已付款258万元。岳池公司对新城公司支付的另一笔400万元以并未转入其发票记载的账户,诉讼中才知实际转入***、**以其名义开设的青海银行账户为由不予认可,再审审查中,新城公司进一步提交了《支付审批单》《委托书》等,拟证明根据岳池公司付款请求及委托将上述400万元转入青海银行账户。经查,《支付审批单》系岳池公司向新城公司申请支付400万元、***签字;《委托书》系岳池公司出具并委托新城公司向上述青海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岳池公司**。岳池公司虽对《委托书》加盖其公章、《支付审批单》***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相关鉴定,但基于岳池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其配合***开具发票,以及新城公司基于与岳池公司合同关系,并依据《支付审批单》《委托书》进行转款的情况下,新城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主体的合理审慎义务,其要求岳池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相关鉴定亦无必要。 至于岳池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效力、岳池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等伪造岳池公司公章及授权手续开设青海银行账户并使用、应追加**为当事人、岳池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等,以及超付工程款系新城公司与***等人串通及应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缴、追赃等事由,其实质涉及的仍是岳池公司不应返还超付工程款,前述已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由上,原判决认定岳池公司应向新城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岳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