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余成元、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成元,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4654。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洪,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123669。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贵,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034823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元,男,193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龙珍,女,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花,女,1995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浪,男,199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梅,女,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刘官街道新官居委会,现住钟山区,系六盘水市住建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梅,女,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刘官街道新官居委会,现住钟山区,系六盘水市住建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余成元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申5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成元,被申请人石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洪、杨兆贵,被申请人刘浪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刘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成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公正。本案刘某有重大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认知和防范安全意识行为能力,其知道申请人无证驾驶而乘坐,疏忽乘车时应注意自身的安全。且刘某擅自跳车的行为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其对损害结果存在严重过错;(二)本案中石垭公司在管理上具有过失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与石垭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与刘某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在组织雇佣工人的施工中,是依照与石垭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石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环节负总责,因石垭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申请人石垭公司辩称,余成元作为劳务承包人,如何完成工作,是余成元自己的事情。余成元及其雇用的人员,如何到的施工现场?是通过步行还是乘坐交通工具?仅是由一成员及其受雇人员自主决定,石垭公司无权干涉。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死亡的原因是于春元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已由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的刑事判决确认。石垭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无任何过错和责任。石垭公司以及余成元之间并不存在余成元所述的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同时,余成元在劳务从事劳务承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已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石垭公司认为,(2017)黔02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垭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石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小梅辩称,1、请求驳回再审请求,根据之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余成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材料及证据。2、根据石垭公司和余成元签的协议内容,石垭公司应当负主要的责任。
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218082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477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垭公司参与了六盘水供电局招标的新建35KV滑石变10KV滑石小城镇线调整35KV鸡场坪变10KV鸡滑线负荷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后被告石垭公司为开展该项工程,设立了石垭公司五标项目部,并任命张玉华为项目经理,王德林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8月8日,石垭公司五标项目部与被告余成元签订《协议》,约定将电杆坑基础开挖、电杆的一、二次转运、电杆组立、拉线坑基础开挖、拉盘及拉棒埋设等工程承包给余成元施工,每根电线杆工程单价是1060元。双方还约定余成元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石垭公司的统一安排,必须做到口号统一、各种安全措施到位。余成元为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招用了刘某等十三人从事运输电线杆及挖坑的相关工作,刘某在工作中由余成元负责管理,由余成元租赁房屋居住,由余成元负责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余成元在从事与石垭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作过程中,于2013年8月22日安排刘某等人到盘县滑石乡韭菜坪卖糖丫口下电杆。2013年8月23日,余成元安排刘某等十人乘坐余成元的拖拉机从盘县滑石乡小尖山村往嘎木村行驶,当日10时10分,车辆行驶至204县道18KM+700M处时,因刹车失效,导致该车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相撞后又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刘某等人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成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等人无责任。后余成元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刘某死亡后,其家属不断向各部门主张权利,2013年8月27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在到盘县滑石乡韭菜坪卖糖丫口移动电线杆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用人单位为被告石垭公司。后被告石垭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盘县法院作出了(2014)黔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石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垭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4)黔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盘人社工认字【20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刘某与被告石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0月10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与被告石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7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盘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后原告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刘某死亡后,被告余成元向其家属赔偿了1万元,被告石垭公司赔偿了2万元。贵州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637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44.93元。
一审认为,被告余成元从被告石垭公司五标项目部承包的电杆工程是一些挖坑、移动电线杆等劳务工作,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此种工作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石垭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挖坑、移送电杆的工作以每根1060元的单价分包给余成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石垭公司与被告余成元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余成元为完成上述劳务承包工作而招用刘某等人参与移电杆,被告余成元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近亲属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成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刘某等提供劳务的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被告余成元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拖拉机拉载刘某等人到工作地点,刘某并无过错,在刘某与余成元之间,应当由被告余成元承担全部的责任。关于被告石垭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石垭公司与被告余成元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石垭公司是本案中的定作人,被告石垭公司与被告余成元签订的《协议》约定,余成元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石垭公司的统一安排,从被告余成元提交的风险控制措施单及安全施工作业票可以看出,对余成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是由被告石垭公司进行控制的,但石垭公司在安排余成元及其招用的工人工作的过程中,未对到达施工场所的交通安全进行风险控制,统一安排余成元工作的过程中允许余成元无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乘载刘某等十人到施工地点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被告石垭公司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石垭公司对指示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成元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与被告石垭公司未控制交通安全风险的过错相结合的共同过错,是导致刘某死亡的共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余成元在刘某死亡的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石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垭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刘某,但由于其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上的过失,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垭公司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成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提供劳务的刘某等人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存在过错,刘某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应当由余成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余成元因交通肇事承担的刑事责任后,仍应当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成元辩解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刘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应按照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低于2016年度标准,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按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为27318.50元(5463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733元未超过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刘某生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应按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刘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47737.40元(7386.87元/年×20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7737.4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已经给五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以及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虽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本案中五原告并不是以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确定由被告余成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而是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劳动保障义务,故被告石垭公司辩解不应当支持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死亡时,其父亲刘德元79岁,应当按五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德元有五个子女,故应当由刘某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6644.93元/年×5年÷5人);刘某死亡时,其子刘浪15岁,应当计算三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应当为9967.40元(6644.93元/年×3年÷2人),原告主张9967元未超出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08082.73元。扣除被告余成元已经赔偿的1万元,被告石垭公司已经赔偿的2万元,剩余的款项为178082.73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石垭公司与被告余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成元、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因刘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8082.7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原告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负担838元,由被告余成元、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3733元。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承担。
本院二经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石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上诉人石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石垭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成元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刘某受雇于余成元,其是向余成元提供劳务。刘某乘坐余成元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石垭公司对刘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石垭公司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成元负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主张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石垭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提起诉讼时并未要求上诉人石垭公司与余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石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由上诉人石垭公司与余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石垭公司该主张并不成立。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余成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因刘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082.7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共计8433元,由被上诉人刘德元、何龙珍、刘小梅、刘小花、刘浪负担838元,由被上诉人余成元负担7***5元。
再审中,申请人余成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金权、周慧英、余国虎,徐申彪、周欣荣、马德云、张应超、贺家良、董奇高书写的证人证言共九份,拟证明项目部同意申请人用拖拉机拉人去做工程;2、何龙珍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当时交给何龙珍的一万元不是赔偿费,是人情费。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石垭公司对九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石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被申请人刘小梅对九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确实说的是人情费,不属于赔偿费,类似于精神赔偿。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何龙珍出具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造成死者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申请人余成元无证驾驶拖拉机前往施工现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余成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余成元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查明申请人余成元无施工资质,石垭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与余成元签订《协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余成元,无论是从《协议》中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还是在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上,石垭公司均对余成元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不力、管理缺位,应属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石垭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石垭公司作为分包人,依法应与余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石垭公司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原一审对赔偿项目和数额判决后,原告方及被告余成元未提起上诉,被告石垭公司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为由提起上诉。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失在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
对再审申请人余成元所提死者刘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宋景伟
审 判 员  何与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静
书 记 员  李胡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