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8750号
原告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企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勘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王月,被告华西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云、李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围绕工程价款支付而产生。分述如下:
一、关于剩余工程价款数额
双方共同形成的《分包费用计算表》可以证明应付工程价款589404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价款9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华西企业公司主张2笔个人对个人的银行转账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华西企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其自己提供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与相对应的《请款单》显示金额本身即存在矛盾;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法人,支付与收取工程价款应当依法使用各自公司账户。华西企业公司虽主张应将2笔个人对个人的银行转账计入已付工程价款数额,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华西企业公司主张的该工程价款支付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其可依法另行处理。
因此,华西企业公司应当向西勘建设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4914047元(应付工程价款5894047元-已付工程价款980000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因欠付工程价款而产生,所谓“欠付”是指“应付未付”,因此,利息起付时间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确定应付之日的首要依据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形下,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同漏洞填补。由此可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质上是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前提是存在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无违约行为无违约责任。结合下文论述可知,西勘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西企业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其利息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抗辩问题
华西企业公司的相关抗辩是否成立,涉及如何解释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和目的等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双方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条件,支付程序主要指办理请款手续,支付期限则指华西企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后1个月内。
(一)竣工验收合格抗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是西勘建设公司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从而获得工程价款对价的必备条件和实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华西企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即存在由建设单位向房屋买受人交房的事实,因此,其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请款手续抗辩。办理请款手续的约定,仅是工程价款支付程序约定而非支付条件约定。西勘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约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不能及时获得工程价款,也使相应利息请求权因缺乏迟延支付的违约事实根据而不成立,但并不对其已经成立的工程价款请求权造成实质障碍。因此,华西企业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支付期限抗辩。双方合同虽约定华西企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再向西勘建设公司支付,但其明显位于“付款期限”条款之中而非属于“付款条件”条款,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依法也不应作为“付款条件”条款,同时华西企业公司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价款。因此,该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勘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14047元,因其工程价款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因缺乏相应违约行为事实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华西企业公司与西勘建设公司订立《三佳悦都工程基础抗浮锚杆工程分包合同》。华西企业公司作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道旁的三佳悦都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基础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西勘建设公司施工。约定采用单价包干计价,合同暂定总金额6337730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2016年5月15日竣工。结算方式为,西勘建设公司完成施工30日内,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及华西企业公司验收合格后,西勘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经华西企业公司30日内审核同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西勘建设公司必须按华西企业公司的《请款单》办理请款手续,否则不予支付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西勘建设公司完成施工且待华西企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后1个月内按华西企业公司审定的合格工作量的95%支付,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办理结算,华西企业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后1个月内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华西企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西勘建设公司支付480000元,收付双方均使用各自公司账户。2017年1月23日,华西企业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瓦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张出票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勘建设公司。除该2笔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支付外,华西企业公司另主张双方有2笔个人对个人的银行转账合计7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华西企业公司提供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显示,从案外人陈涛的个人账户到案外人蒋平古的个人账户,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3日分别发生500000元、2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提供的相对应《借款单》与《请款单》显示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50000元。西勘建设公司认为该2笔个人对个人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再查明,2017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形成《分包费用计算表》确认工程价款总额5894047元。其中手写签批意见“柴油发电机台班单价参照甲方认价后期可作调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实上进行了相应调整。华西企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建设单位相关工程价款。华西企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即存在由建设单位向房屋买受人交房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914047元;
二、驳回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建勇
书记员 冯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