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6628号
原告: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西御大厦1-1幢11楼7号。
法定代表人:何孝权,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案件由来:原告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裁定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合伙关系中被告负有的促成合伙事项完成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告知事项: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