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西御大厦***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孝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诗,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四川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天湖公司支付金地公司工程款298659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仅加盖有天湖公司的公章作为骑缝章,意思表示不明确,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未采用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天湖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天湖公司对金地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书》不认可,结算书正文上没有天湖公司加盖的公章,骑缝章也是存疑的,不符合形式规范。签字系金地公司找的天湖公司的离职人员事后补签,且不是合同约定的天湖公司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且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天湖公司愿意给付金地公司工程款,但前提是必须要有双方协商一致结算金额或者进行司法鉴定、审计确定的给付工程价款。因为案涉工程是属于必须要审计的工程。天湖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的内容。天湖公司一、二审的诉请的欠款金额差异就达七十多万元,可见随意性之大。一审诉讼中,金地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却未交费。后双方本来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明确了天湖公司先行给付部分工程款,但金地公司又因工程最终价款确定需要以审计报告为准和审计费用的问题而反悔。请求依法驳回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天湖公司支付工程款款36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4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金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天湖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B区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地公司对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B区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1.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B区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施工,施工质量满足规范合格标准及方案设计要求;2.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B区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1.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场内雨积水清理、赶工措施费、浮浆剔除费用、锚固相关费用、夜间施工照明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临设、措施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用等为完成本工程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用水用电、夜间照明、防尘降噪等乙方自行解决,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再作任何调整。2.本工程基本试验检测和验收试验检测由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涉及工程自身相关检测、材料检验等所有必需的检测检验由乙方负责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量计算:结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图和有效变更签证单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计算。依据暂定工程量预估的合同价格为1436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工程量为准,需要依据施工图及有效变更按现场收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合同第六条付款约定载明:“6.1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总额的40%;6.2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6.3本分项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85%;6.4本分项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到结算总额的100%;6.5工程结算:以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记录单、竣工图纸等资料作为有效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各五份,甲方在收到全套竣工资料和全部合格结算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具体要求为:a现场零星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及乙方相关人员到现场收方,核实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并办理现场签证;若为隐蔽工程,乙方应在隐蔽前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现场核实、收方、办理签证。乙方未按上述原则进行的,则按甲方意见办理;b签证程序须按甲方签证的规定要求进行,否则签证无效;……”
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24日金地公司施工的B1-B5标段抗浮锚杆工程经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金地公司应设计单位和天湖公司的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了现场收方单和经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施工资料。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天湖公司向金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0元。金地公司认为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4620000元,要求天湖公司支付其余价款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2017)新都法技委字第290号委托,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8月1日,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回鉴定的函》,明确因当事人未交纳鉴定费,予以退回。2017年12月13日复庭时,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B地块抗浮锚杆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3986592.15元,结算金额部分及费用汇总表处均未加盖天湖公司公章,天湖公司公章仅出现在该本结算书的骑缝位置,且天湖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天湖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B区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并经竣工验收确定为合格,双方应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天湖公司应及时向金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双方未能就工程款进行有效结算,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鉴定费由申请提起方即金地公司预交,但是金地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该鉴定事项予以退回。后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书》一本,拟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986592.15元,但该结算书结算金额部分及费用汇总表处等所有正文部分均未加盖天湖公司公章,天湖公司公章仅出现在该本结算书的骑缝位置,且天湖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印章为天湖公司的真实印章,其加盖在骑缝位置,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就此认定天湖公司对该结算书中的结算事项予以认可,故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结算书》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金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湖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故其诉请天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62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4元,由金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法向金地公司释明后,金地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协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地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书是否能够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金地公司要求天湖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地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结算书上天湖公司公章加盖在骑缝处,且有天湖公司的人员签字,能够代表天湖公司对结算款进行了确认。天湖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书既不符合结算书的签章和形式规范,其签字签章也均不真实。本院认为,首先,结算书上加盖发包人和承包人公章的行为代表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行为进行确认的一种外在形式表现。金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无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天湖公司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员的签字,结算金额部分及费用汇总表处等所有正文部分均未加盖天湖公司公章,故金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其次,天湖公司对该结算书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结算,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将该鉴定事项予以退回。在此之后,金地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结算书,而天湖公司在诉讼中一直表示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同意以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金地公司未对双方当事人形成该结算书的过程予以任何说明或者举示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地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书不能证明金地公司与天湖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已经达成结算,故一审法院对金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金地公司对天湖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负有举证责任。金地公司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一审中其申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其二审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未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对金地公司要求天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3元,由上诉人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骥
审判员***
审判员冯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