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10067号
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长田乡龙泉村(经济开发区龙泉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贺乐升。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宏、杨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613.66元、违约金44346.28元(直至付清货款时止,自2018年8月6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21日,共计108天)、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2017年12月15日以《玻璃购销合同》为基础签订了《幕墙玻璃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方式为:滚动式供货、分阶段滚动式对账和分阶段滚动式付款。双方均制定了专人进行订、供货、交接、验收、对账等事宜。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管辖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已明确不再订货)原告依约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完成合同、协议义务。原、被告已进行多次对账,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的对账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10613.66元尾款。根据《玻璃购销合同》第5条第3项明确约定:供需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完成付款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2017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幕墙玻璃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供货方式为:滚动式供货、分阶段滚动式对账和分阶段滚动式付款。双方均制定了专人进行订、供货、交接、验收、对账等事宜。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1‰,并承担原告追讨该货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7月17日送货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613.66元。此后,被告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函件,认为其公司内部对账流程需要原告再次对欠款进行对账。原告针对2018年10月22日的函件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内部对账流程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称根据公司内部对账流程,需要原告再次对欠款进行对账。但被告内部的流程并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而双方已经就欠款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10613.66元。
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每日1‰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违约金以410613.6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613.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613.6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据前所述,以41061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金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10613.66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41061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贵玻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保全费2894.8元,合计7106.8元,由原告承担224.4元,被告承担688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