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永志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自述其起诉金额60080的计算依据并结合其举证单据可以推断出双方对案涉劳务费付款时间有约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永志公司与**未有约定支付时间,但是**在结算剩余未支付款项并出具尚欠180080元的单据后,向永志公司提出过付款要求并实际在2015年1月收到了120000元,**主张了权利且明知永志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即最迟应从2015年2月1起开始重新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永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永志公司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永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
邹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志公司支付劳务费600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6008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志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不主张邹涛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方单载明:5至7月石匠86个,小工606个,空压机7个,合计73720元。邹涛在该方单上签名并书写“底单已收”。
“雄飞领秀**杂工班时工单(2013年)”载明了8至12月普工及石工数量,合计85720元。聂科于2014年1月2日在该工单上签名。
**与永志公司均认可:邹涛、聂科均系永志公司指派到雄飞中心项目的工长。
一审法院认为,方单及工单载明款项共计159440元,扣除永志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永志公司还应向**支付39440元。永志公司辩称已支付相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永志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主张永志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应以39440元为计算基数。**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志公司辩称**上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方单及工单上未载明支付时间,永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永志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9440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元,由永志公司负担493元,由**负担1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永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证明永志公司欠付**工程折价费金额的证据材料主要为在案2013年8月18日和2014年1月2日的两份结算方单,但方单上未确定付款期限,永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前述款项支付期限达成过一致意见,**可以要求永志公司随时支付。故对永志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永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