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86276。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826543153。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确认:上诉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6日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其未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兴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许宗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