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4421号
原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2698号。
法定代表人:邓守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和陈继、被告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支付永志公司工程款46226643元,诉讼中变更为:1.判令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34872947.88元;2.请求判令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承担本案鉴定费8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志公司施工建设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工程,永志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的原因工程多次停工、复工,直至2019年9月才完成全部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永志公司核算,该工程价款为81826643元,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仅支付35600000元,尚欠34872947.88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永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辩称,永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且完成了施工,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对该事实无异议。永志公司称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仅支付35600000元,与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统计不符,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已经向永志公司支付35660000元。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对于永志公司主张81826643元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工程价款系永志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书,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应以鉴定结果为准,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认可以鉴定金额减去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已付款,就是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欠付的工程款。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不同意永志公司主张应由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承担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已付款的金额,因永志公司庭审中认可已收款的实际金额为3566万元,故本院认定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566万元。
2.对于永志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永志公司的申请委托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禾公司)一并进行造价鉴定,永志公司、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庭审中对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科标禾价鉴函〔2021〕012号)及其认定的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造价总额81826643元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认定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应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的总金额为8182664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永志公司与青白江市政管理处签订《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永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0985598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300日历天。价格调整及结算办法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工程结算造价的计算办法,按双方审定的竣工图、签证单、其他相关资料和案涉合同第16条关于“合同价款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主要材料为暂估单价材料的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其他费用调整办法”确定的原则计算出工程结算造价。施工单位所报综合单价大于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相应项目组价的综合单价×120%,则发包人有权将综合单价调整为按2009定额相应项目组价而成的综合单价。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度款根据发包方代表和现场监理核实签认的工程进度报表分月拨付,每月结算支付额度为核定工程量的7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停止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果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根据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防水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及其他保修项目分别约定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年和5年。双方竣工结算造价经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办清财务结算,结清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中,因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原因导致了停工,在约定施工范围外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2019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后确认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不认可永志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和费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根据永志公司申请委托标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额外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等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6日标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科标禾价鉴函〔2021〕012号),认定案涉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9月复工前完成的施工价款16436538.25元,2017年10月复工后完成的施工价款48253384.19元,索赔、标外工程增加工程价款5843025.44元,合计70532947.88元;与永志公司委托鉴定前主张的81826643元相比共调减11293695.12元。永志公司向上述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818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未付款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70532947.88元减去已付款35660000元,共34872947.88元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且无异议的《青白江区发改局关于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工程的批复》、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总价、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工程量清单、工程施工中变更增加情况、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经济签证)、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发票、付款凭证、停工复工材料、开工复工审核表、开工报告、停工报告、复工报告机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照片、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记录、河道改造专项施工方案、材料认可报告、增加工程记录、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凤凰大道三段道路建设工程付款明细表、发票及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科标禾价鉴函〔2021〕012号)、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永志公司和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案涉《凤凰大道三段东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起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二是本案鉴定费是否应由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承担,其金额如何认定。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截止本院判决前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尚有34872947.88元工程价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和比例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除基础和主体外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的情况,该中心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永志公司主张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应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否应由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不认可永志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导致启动相关司法鉴定,在永志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由该中心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但永志公司系在案涉鉴定意见作出后据此降低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也载明其原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比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高出11293695.12元,该部分差额涉及的鉴定费用应由永志公司承担。因此,本院根据永志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主张且得到支持的工程价款所占原主张价款的比例,认定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应承担的鉴定费金额为348615元(即:818000×34872947.88/81826643)。其余鉴定费用469385由永志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本案系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引发纠纷,且永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故本案变更后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受理费216165元全部由青白江市政服务中心承担。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4872947.88元;
2、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鉴定费348615元;
3、驳回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165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春
书记员  张修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