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12638号
原告:前东(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洲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4号23-4-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昕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3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公平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2栋2层2212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东(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东重庆公司”)与被告四川洲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岛公司”)、四川昕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路公司”)、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鞋业公司”)、成都市公平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皮革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平皮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前东重庆公司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平皮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东重庆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分别依据(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8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731,410.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10,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分别与被告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公司分别就(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瑕疵,向原告前东重庆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立即向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偿还本案主债务人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胖大妈公司”或“借款人”)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31,410.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二分之一;3.判令被告公平皮革公司依据(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8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向原告前东重庆公司偿还本案主债务人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31,410.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或“贷款人”)与胖大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在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同日,贷款人分别与五被告签订了(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016、017、018、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与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500万元内)、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9月3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2014)年(重银成分支授贷)字第00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贷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3月12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2015)年(重银成分科支授贷)字第00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贷款500万,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4年9月4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于2015年3月1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3日,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贷)字第00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最终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2015年9月12日,贷款人和借款人再次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2015)年(重银成分科支授贷)字第00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最终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2017年6月29日,贷款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贷款人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10,784,250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2020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重庆淮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淮宇公司)。随后,重庆淮宇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前东重庆公司。以上债权转让都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联合公告并予以公证,前东重庆公司已成为该债权的唯一合法债权人。截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人尚拖欠前东重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31,410.4元,公平皮革公司在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署保证合同时,其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即使未就公司对外担保召开股东会,保证合同亦可认定为有效,故公平皮革公司应向前东重庆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他四被告因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涉案担保事宜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应向前东重庆公司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前东重庆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共同辩称,1.三被告未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合同未经三被告盖章确认,且三被告的股东并没有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为借款人的债务作保证担保。2.前东重庆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根据四川物流产业融资担保公司反馈情况,前东重庆公司已经足额查封了四川物流产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应收账款,并进入执行阶段等待分配,其债权已经可以足额实现,并不需要三被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公平皮革公司辩称,1.未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3.前东重庆公司对公平皮革公司的催收通知未有效送达,公平皮革公司的住所地于2014年即已变更。
永志建设公司辩称,1.前东重庆公司出示的主债权合同没有永志建设公司的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未成立和生效。2.永志建设公司与其他保证人不构成共同保证,前东重庆公司向其他保证人的催收通知效力并不及于永志建设公司,诉讼时效不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3.保证合同未成立的责任不在于永志建设公司,即使要承担保证合同未成立的责任,也不应超过未能偿还部分的一半;4.前东重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依据。前东重庆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衍生利息仅应计算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第一个受让人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签订和发放借款情况
2014年8月28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胖大妈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在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须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016、017、018、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日,该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52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9月3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2014)年(重银成分支授贷)字第005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次日,该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8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贷款人于2014年9月4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
2015年3月12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2015)年(重银成分科支授贷)字第00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次日,该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75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贷款人于2015年3月1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
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情况
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公平皮革公司、永志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因委托人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授信的借款人(包括现有授信的借款人以及将来新发生授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法定代表人事务繁忙,特委托***代表本公司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相关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及核保书。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所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从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前述委托书均于2014年8月21日经过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证明前述《委托书》均经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洲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昕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好顺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平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员面前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并表示知晓委托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2014年8月28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甲方、债权人)与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公平皮革公司、永志建设公司(各为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了(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016、017、018、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首部均载明了合同签署方的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方式。上述五个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担保对象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债务人依据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重庆银行成都分行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保证方式。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主合同的担保人为数人,乙方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甲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乙方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3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中。甲方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可以下述任一种方式发送: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专人送达。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4.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融资金额外,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乙方仍在变更后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未经乙方同意而展期的,乙方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征得乙方同意,甲方可将主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合同的生效。本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末尾处,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盖章,五被告授权签字人处有***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3月12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包括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内的各方签订《授信业务品种调整协议》,约定各方对授信业务品种调整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同意对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胖大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授)字第00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第二条综合授信业务品种进行调整,调整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合计给予胖大妈公司一般贷款1000万元,含五被告在内的保证人对调整后的1000万元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尾部有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签章,公平皮革公司、永志建设公司签署处为***签字。
三、有关债权转让和催收情况
2017年10月9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转让方)与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鉴于2017年6月29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向受让方转让的转让标的包括案涉债权,自2017年6月20日24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7年4月30日24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24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
2017年9月2日,重庆银行与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四川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包括案涉债权。
2018年11月9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债务人胖大妈公司和包括本案五被告在内的保证人发送了《催收还款通知书》。
2019年7月9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应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出具(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1083号《执行证书》,查实,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9月4日发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于2015年3月13日发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受让了上述债权(包括受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于2017年9月2日在四川日报上予以公告,并进行了债务催收,但借款人、担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并确认执行标的:截止2019年6月20日,贷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99,393.75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的罚息,以其中一笔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825%(现行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30%后加收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则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以另一笔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4325%(实际执行贷款利率6.95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公证费5000元。3.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0年10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申请执行胖大妈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号(2020)川0104执6441号。
2020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淮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胖大妈公司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784,250元的债权以及该债权从属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一同转让给重庆淮宇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商报上进行了公告。为有利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执行,双方又于2021年4月8日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在2020年10月29日(债权转让日),自2017年6月20日(债权基准日)起与前述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
2020年12月3日,重庆淮宇公司与前东重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对胖大妈公司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784,250元的债权以及该债权从属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一同转让给前东重庆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7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商报上进行了公告。为有利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执行,双方又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在2020年12月3日(债权转让日),自2017年6月20日(债权基准日)起与前述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21)渝中证字第1789号公证书,对前东重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以EMS的方式分别向借款人以及包括五被告在内的保证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事宜予以公证。《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载明债权转让至前东重庆公司的情况后要求各方向前东重庆公司及时清偿债务。前东重庆公司支付前述公证费10,200元。
四、五被告工商信息
根据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洲岛公司2014年的股东信息为:***认缴出资165万元,***认缴出资135万元,***任法定代表人。昕路公司2014年的股东信息为:***认缴出资275万元,***认缴出资225万元,***人任法定代表人。好顺鞋业公司2014年的股东信息为:***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4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公平皮革公司2014年的股东信息为:***认缴出资495万元,***认缴出资5万元,***任法定代表人。永志公司2014年的股东信息为:***认缴出资5700万元,***认缴出资380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业务品种调整协议》《(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收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二、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三、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四、涉案债权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前东重庆公司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均未加盖五被告公章,但在五被告签署处均由经公证的由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五被告公司为胖大妈公司的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前东重庆公司主张协议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即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即缔约时债权人应是善意的。本案中,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五被告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均未经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前东重庆公司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已进行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六节第19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时,公平皮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495万元,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故由***授权人员在该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符合公平皮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原债权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被告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建设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不存在上述情形,应为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债权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建设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前东重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要求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建设公司承担对胖大妈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退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前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签署,即使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对外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决议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而非无权代理,在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被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建设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洲岛公司、昕路公司、好顺鞋业公司、永志建设公司对主债务人胖大妈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前东重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债权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公平皮革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则前东重庆公司请求公平皮革公司承担对主债务人胖大妈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8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2日到期,对应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6月29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受让债权,并于2017年9月2日登报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因此2017年9月2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即系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转为实然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2020年9月2日。此后,在2018年11月9日,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又向五被告发送《催收还款通知书》,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五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债权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向五被告发送有效催收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提供了住所地址,在保证合同未对送达地址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五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确认的住所地址发送催款函件,因五被告经营地址变更或者是其提供的住所地址不是实际办公经营地等原因导致未能收悉催款函件的,不应归责于债权人。本案中,诉讼时效经过多次中断,且前东重庆公司在2021年8月10日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2021)川0193民诉前调7043号先行调解,其主张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19年7月9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应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1083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截止2019年6月20日,贷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99,393.75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的罚息,以其中一笔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825%(现行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30%后加收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则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以另一笔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4325%(实际执行贷款利率6.95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公证费5000元。3.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前东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截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人尚拖欠前东重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31,410.4元,即系按照前述执行证书所查明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前东重庆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永志建设公司抗辩的涉案债权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自受让之日起不计息的特殊规则,只适用于具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本案并不适用,故对永志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前东重庆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东(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四川洲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昕路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洲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昕路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5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6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7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成分科支高保)字第019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瑕疵,向原告前东(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前东(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主债务人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31,410.4元(2021年7月1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108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二分之一;
三、被告成都市公平皮革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主债务人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31,410.4元(2021年7月1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108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向原告前东(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公平皮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18元,由被告四川洲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77元、四川昕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777元、四川好顺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3,777元、成都市公平皮革有限公司承担55,110元、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