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初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号。
负责人:李正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关***号。
法定代表人:曹津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鑫,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关790号紫竹院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津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鑫,系甘肃恒达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曹津瑜,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定西市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勤,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系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以下简称定西农行)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达公司)、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星辰公司)、曹津瑜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仙、罗小林,被告甘肃恒达公司、临洮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鑫,曹津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恒达公司归还定西农行贷款本金9971701.91元,利息142611.07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本息合计10114312.98元。2019年1月20日以后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46125%计算。2.判令临洮星辰公司对甘肃恒达公司所欠定西农行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定西农行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曹津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甘肃恒达公司、临洮星辰公司、曹津瑜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甘肃恒达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定西农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定西农行与甘肃恒达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9日定西农行向甘肃恒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3075%,借期一年。该笔贷款由曹津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临洮星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面积2301.21平方米,抵押面积2081.19平方米)作价9704160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于2017年11月28日在临洮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定西农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定市房他证临洮县字第××号)。2017年11月30日,甘肃恒达公司再次向定西农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3日定西农行向甘肃恒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3075%,借期一年。曹津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临洮星辰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面积分别为:386.4平方米、574.7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临洮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定西农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2017字第××号、定市房他证临洮县字第××号)。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定西农行多次催收,甘肃恒达公司一直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临洮星辰公司及曹津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定西农行债权出现重大风险。
甘肃恒达公司、临洮星辰公司辩称,对定西农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甘肃恒达公司及临洮星辰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希望定西农行延长还款时间。
曹津瑜辩称,曹津瑜与农行签订定过《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定西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3份,房产证复印件3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3份,贷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恒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曹津瑜承诺书复印件2份,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8份。拟证明定西农行向甘肃恒达公司发放贷款9971701.91元,临洮星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曹津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甘肃恒达公司、临洮星辰公司及曹津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由于甘肃恒达公司、临洮星辰公司及曹津瑜对定西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甘肃恒达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定西农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9日定西农行向甘肃恒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3075%,借期一年,逾期年利率为9.46125%。该笔贷款由曹津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临洮星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面积2301.21平方米,抵押面积2081.19平方米)作价9704160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定西农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定市房他证临洮县字第××号)。2018年11月22日,定西农行系统自动扣收该笔贷款本金28298.09元,先该笔贷款本金余额4971701.91。2017年11月30日,甘肃恒达公司再次向定西农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3日定西农行向甘肃恒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3075%,借期一年,逾期年利率为9.46125%。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曹津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临洮星辰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面积分别为:386.4平方米、574.7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临洮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定西农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临房他证2017字第××号、定市房他证临洮县字第××号)。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定西农行多次催收,甘肃恒达公司一直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定西农行与甘肃恒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定西农行与临洮星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曹津瑜与该行签订的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定西农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甘肃恒达公司未如期还款,临洮星辰公司及曹津瑜亦未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定西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借款本金9971701.91元及截止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142611.07元,本息合计10114312.98元;2019年1月20日以后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46125%计算。
二、如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有权就被告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临房权证总字第××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临房权证总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曹津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86元,由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曹津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宏
审 判 员 王 兆
审 判 员 张建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莉娟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