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城市金街长天小区。
负责人:陆某,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北关790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临洮奇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西南门外7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临洮支行)及一审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临洮奇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甘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定西中院(2020)甘11民撤1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定西中院认定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22日错误。2.2020年2月22日,再审申请人收到定西中院(2020)甘11民初16号案的立案信息。2020年4月7日定西中院通知再审申请人取(2020)甘11民撤1号案的起诉状,该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定西中院将(2020)甘11民初16号案的立案手续,错误地套用在(2020)甘11民撤1号案中,涉嫌违规操作,对于如此不同的两个时间点的混淆,影响到最终裁判结果的重要关键证据,甘肃高院对定西中院错误的时间节点认定未予回应和纠正。3.奇乐公司与恒达公司2015年签订的临洮奇乐公司王家大庄奇乐物流配送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奇乐公司以此合同在甘肃银行临洮支行办理了贷款。4.**是临洮奇乐商贸公司物流中心附属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对该附属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该意见明确,案件当事人等提交指导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三)二审判决结果错误。1.二审法院错误维持一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或应予驳回起诉的裁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诉累。2.二审判决书中不讲理。该判决中没有针对性地回应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意见和观点。再审申请人曾申请调阅定西中院(2019)甘11民初38号案的庭审录像,以便确认甘肃银行临洮支行参加旁听人员的身份,但是定西中院和甘肃高院都没有解释。3.二审判决中,对事实上奇乐公司知晓再审申请人是挂靠人且再审申请人已转化为承包人的情形下,不予具体分析确认,而仍简单片面地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非承包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四)定西中院(2019)甘11民初38号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甘肃银行临洮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38号判决中的相关内容,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中,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案涉38号判决严重损害了原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其中相应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甘肃银行临洮支行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主张案涉(2020)甘11民撤1号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甘肃银行的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时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查,甘肃银行临洮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甘肃银行临洮支行提交的移动微法院网页截图及一审法院的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中载明的日期均为2020年2月,结合甘肃银行临洮支行于2019年9月10日知道案涉(2019)甘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结果的事实,原审认定甘肃银行临洮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建设工程,其本人进行实际施工,或者借用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奇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均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就附属工程、宿舍楼、综合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主张的类案检索问题。因**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相关案例的性质、效力及审级,亦未提供应参照适用的相似点和裁判规则,故本院对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