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6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北关7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离子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认定错误,应为1404615.01元而非1409615.01元;原审对恒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75690元;原审对于工程款利息的判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重离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达公司、***偿付工程款208331元及利息2312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应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重离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挂靠恒达公司承建重离子公司投资建设的武威重离子治疗肿瘤中心医技楼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3月10日,***与恒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一次性包干,其中包括5%保修费。该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内容及单价、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嗣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竣工结算。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10日,恒达公司与***进行了三次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510391.15元、828655.86元、70568元,总计工程造价1409615.01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恒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270290元,尚欠工程款135325.01元未偿付。***多次追讨,***总是以“重离子公司未能付款”为由一再推诿拒付。***无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承建重离子公司投资建设的武威重离子治疗肿瘤中心医技楼工程施工项目,恒达公司又将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恒达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清楚。但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形成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讼争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交付并结算,恒达公司与***在审理中友好协商确定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按审理中恒达公司认可的工程款1409615.01元(已支付1270290元,尚欠工程款135325.01元)主张偿付工程款之请求合法、自愿,应予支持,故恒达公司理应承担偿付工程款135325.01元及利息之义务;至于***起诉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讼争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日为2014年12月10日,故利息应当按***起诉主张的2016年2月4日起分段计息: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重离子公司系讼争项目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项目工程款,其抗辩与恒达公司没有彻底结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重离子公司理应在恒达公司欠付工程款135325.0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系恒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代表恒达公司履行职务,***也没有举证证明***系挂靠恒达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至于恒达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罚款1054000元之主张,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条例等均没有设定或赋予公司或个人具有实施罚款的权利,而且恒达公司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实施了构成足以“罚款”的不文明施工行为,故恒达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恒达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超过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多次与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联系方式追索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工程款135325.0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35325.0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先由***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10日,恒达公司与***进行了三次结算,对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结算价款分别为:510391.15元、828655.8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表恒达公司在一审只认可65568元,而非***主张的70568元,该结算表中对于结算款为明确载明为65568元,该表中手写添加的70568的数字***未作出合理解释,恒达公司不认可,故一审对于该结算款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依双方认可的65568元确定。二明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及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对于工程款利息的判处是否适当;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竣工结算。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10日,恒达公司与***进行了三次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510391.15元、828655.86元、65568元,总计工程造价1404615.01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恒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27029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34325.01元。恒达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1375690元而1270290元,应将恒达公司对***的扣款及罚款105400元予以扣减,***对恒达公司提供出示的加盖恒达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罚款通知7张(金额105400元)不认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条例未设定或赋予公司或个人具有实施罚款的权利,而且恒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施了构成足以“罚款”的不文明施工行为,故恒达公司要求将105400元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日为2014年12月10日,恒达公司理应承担偿付工程款135325.01元及利息之义务;因***多次与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联系方式追索工程款,恒达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对于工程结算款项的认定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他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工程款134325.0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四、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34325.0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先由***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重离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给***);二审案件受理4780元,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