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新城科创园内**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民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亿置业公司上诉请求:安泰公司就其《广告发布协议》履行完毕的证据不足。上亿置业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中的约定,安泰公司提供广告画面安装完成,应以书面形式通过苏州盛友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双方验收。而安泰公司在诉称完成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安装后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苏州盛友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上亿置业公司进行相关验收,双方之间也没有签署广告投放安装进度的任何书面材料。苏州盛友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查阅到有关刘峰的人事档案。因此对于刘峰系广告发布的经办人,上亿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间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广告完成后验收材料,安泰公司也没有完成广告后向上诉人发出验收的书面通知,所以也不存在上诉人未及时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情况。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泰公司诉请上亿置业公司支付广告费、画面更换费及违约金。安泰公司应就其已经依协议完成履行广告投放、更换广告画面义务、上亿置业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广告费等情况进行举证,以证明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庭审中安泰公司未就其完成履行合同将广告交付上亿置业公司使用的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要求上亿置业公司就安泰公司未按照广告发布协议全部履行进行举证,是违反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的。因此,上亿置业公司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泰公司辩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安泰公司按约履行全部广告发布义务,形成了证据链。然而上亿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亿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请。
安泰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上亿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安泰公司广告费及画面更换费726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后变更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息0.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上亿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安泰公司(协议中的乙方)、上亿置业公司(名称为苏州盛友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位置发布广告、更换画面,发布日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发布期为一年。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本协议累计费用为83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提前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40%,即332000元;广告发布期满4个月,即至2014年8月6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30%,即249000元,广告发布期满十一个月,即2015年3月5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总款的20%,即166000元。本合同终止后一周内支付广告总款的10%,即83000元。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0.1‰的违约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仍未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广告的发布,并追索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28日,安泰公司作为乙方、上亿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位置发布广告,发布日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发布期为3个月。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本协议累计费用为8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提前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50%,即40000元;广告发布满2个月,即至2014年12月29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剩余的50%,即40000元。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仍未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广告的发布,并追索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
2015年3月20日,安泰公司作为乙方、上亿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位置发布广告、更换画面,发布日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发布期为一年。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本协议累计费用为83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提前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40%,即332000元;广告发布期满4个月,即至2015年8月6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30%,即249000元,广告发布期满11个月,即2016年3月5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总款的20%,即166000元。本合同终止后一周内支付广告总款的10%,即83000元。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3%的违约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仍未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广告的发布,并追索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
2015年1月22日,安泰公司向上亿置业公司出具2014年度安泰广告-上亿置业上刊一览表,上刊费合计90480元,上亿置业公司经办人刘峰确认签字。
一审另查明:苏州盛友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上亿置业公司,并于2014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14年3月27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6日,安泰公司分别向上亿置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32000元、249000元、40000元、4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9月22日,安泰公司向上亿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安泰公司已按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但上亿置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根据协议的规定,解除双方订立的广告发布协议。该份律师函的收件人为刘峰或者负责人。2015年9月23日,该律师函被签收,签收方式为本人收。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上亿置业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上亿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关于上亿置业公司提出的安泰公司未提供上亿置业公司出具的验收手续,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由此可见书面验收手续并不是广告验收合格的唯一标准,安泰公司提供的广告协议、收款单、照片等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及画面更换义务,故安泰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上亿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安泰公司未按协议全部履约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亿置业公司提出的“对金额为90480元的确认函不予认可,确认函无上亿置业公司的印章,且上亿置业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份确认函,上亿置业公司也没有叫刘峰的工作人员”的主张,该院认为,确认函内容中明确是经办人确认签字,故刘峰的签字应视为上亿置业公司对安泰公司提供的上刊行为和换画费用予以认可,且安泰公司提供的解除函的收件人亦为刘峰,该解除函状态显示为本人签收,故上亿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亿置业公司应按约付款,现上亿置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广告费用726055元及违约金(以7260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如果上亿置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2元及保全费4420元,合计15832元,由安泰公司负担352元,由上亿置业公司负担15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上亿置业公司之间的《广告发布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安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安泰公司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上亿置业公司,上亿置业公司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上亿置业公司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虽然安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通知,但根据上亿置业公司履行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发布期满4个月,即至2014年8月6日前,上亿置业公司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30%,即249000元,上亿置业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费用。再者安泰公司提供的90480元确认函是刘峰签收,安泰公司邮寄给上亿置业公司的解除函的收件人亦为刘峰,以此可以认定刘峰是上亿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安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亿置业公司现结欠安泰公司的广告费,构成违约,对此应予结付所欠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亿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