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37号
原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与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上亿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3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胜芝、由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卿,被告上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原名称为苏州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共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高速、高架等处发布广告。上述协议对付款时间、画面更换费、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更换了画面。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画面更换费。其中第一、二份协议原告均履行完毕,由于第三份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该份协议,被告于次日收悉,故以该份协议的金额自广告发布日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合同金额为830000元/365天*170天=386575元,故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96575元,其中第一份协议被告已支付两期费用分别为332000元、249000元,另支付过80000元,共计支付661000元,结欠635575元,加上被告确认的画面更换费90480元,至今结欠原告人民币72605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及画面更换费726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后变更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息0.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亿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协议仅仅是双方签订的一致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的广告发布义务。根据广告发布协议的规定,原告在广告发布安装完成以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由被告进行相关的画面验收。如果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画面,均应有被告出具的验收手续。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411-37,合同金额为8万元的广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结欠原告广告费的问题。3、对金额为90480元的确认函不予认可,确认函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份确认函,被告公司也没有叫刘某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协议中的乙方)、被告(名称为苏州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位置发布广告、更换画面,发布日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发布期为一年。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本协议累计费用为83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提前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40%,即332000元;广告发布期满4个月,即至2014年8月6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30%,即249000元,广告发布期满十一个月,即2015年3月5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总款的20%,即166000元。本合同终止后一周内支付广告总款的10%,即83000元。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0.1‰的违约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仍未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广告的发布,并追索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位置发布广告,发布日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发布期为3个月。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本协议累计费用为8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提前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50%,即40000元;广告发布满2个月,即至2014年12月29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剩余的50%,即40000元。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仍未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广告的发布,并追索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
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位置发布广告、更换画面,发布日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发布期为一年。乙方广告画面安装完成,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本协议累计费用为83万元,付款方式采用提前分期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40%,即332000元;广告发布期满4个月,即至2015年8月6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总金额的30%,即249000元,广告发布期满11个月,即2016年3月5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总款的20%,即166000元。本合同终止后一周内支付广告总款的10%,即83000元。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3%的违约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仍未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广告的发布,并追索由此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
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度安泰广告-上亿置业上刊一览表,上刊费合计90480元,被告经办人刘某确认签字。
另查明:
苏州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14年3月27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320000元、249000元、40000元、4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已按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根据协议的规定,解除双方订立的广告发布协议。该份律师函的收件人为刘某或者负责人。2015年9月23日,该律师函被签收,签收方式为本人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协议、确认函、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查询、照片、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上亿置业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验收手续,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接到通知日起一周内完成广告画面的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段内尚未进行验收,视为该广告已验收合格,由此可见书面验收手续并不是广告验收合格的唯一标准,原告提供的广告协议、收款单、照片等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及画面更换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未按协议全部履约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对金额为90480元的确认函不予认可,确认函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份确认函,被告公司也没有叫刘某的工作人员”的主张,本院认为,确认函内容中明确是经办人确认签字,故刘某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刊行为和换画费用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解除函的收件人亦为刘某,该解除函状态显示为本人签收,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用726055元及违约金(以7260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2元及保全费4420元,合计15832元,由原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苏州上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胜芝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