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21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源,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红,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星海大厦****
负责人:钱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v>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园区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紫金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源、张才红,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4757.98元,其中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1时18分许,被告**驾驶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高新区鹿山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金枫路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枫路由南向北遇红灯继续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7年10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泰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安泰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和被告安泰公司共同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发票认定,诉讼费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对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219.35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优先偿还我方垫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1时18分许,被告**驾驶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高新区鹿山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金枫路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枫路由南向北遇红灯继续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发生医药费139943.33元。
2017年10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8日15时起至2018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再查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219.35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医药费,自2017年9月20日至今产生按实计算为139943.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22000元内优先赔偿10000元;尚余129943.33元,因本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为45480.1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合计承担45480.17元。为减少诉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7219.35元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综上,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28260.82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17219.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5480.17元,其中2826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1721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