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8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幸福小镇8号3-A营业房。
负责人:范海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蔚,男,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回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纳家户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小川,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汉族,系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宁支行)与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乡文化公司)、宁夏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形象公司)、夏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蔚、马伟,被告回乡文化公司、新形象公司、夏小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永宁支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回乡文化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802310.8元,利息987687.0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随本清至执行结案),本息合计19789997.84元;2.原告对与被告新形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小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回乡文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回乡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年利率为4.35%。同日,新形象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形象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兴庆区XX号房屋及X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夏小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回乡文化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回乡文化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形象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形象公司将其名下银川市兴庆区XX号房屋及XX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三:抵押物权属证书一份共十张,欲证明被告新形象公司为回乡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权属证书及他项权利证明。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夏小川、***为回乡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乡文化公司尾号为XXXX的对公账户内发放贷款1900万元供其支用。
证据六: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截图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回乡文化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回乡文化公司、新形象公司、夏小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回乡文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回乡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又分别与新形象公司、夏小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形象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号房屋及XX号土地使用权为回乡文化公司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8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庆区XX号兴庆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以及兴庆区XX号银国用(2004)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夏小川、***为回乡文化公司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回乡文化公司尾号为XXXX的对公账户发放贷款1900万元。因回乡文化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回乡文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新形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夏小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回乡文化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回乡文化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6月8日,被告回乡文化公司欠本金18802310.8元,利息987687.04元,应由被告回乡文化公司清偿;2018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形象公司、夏小川、***提供了最高额抵押以及最高额保证,在被告回乡文化公司违约的前提下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新形象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夏小川、***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形象公司、夏小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回乡文化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18802310.8元,利息987687.04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以及2018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二、如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夏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夏小川、***对上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40元,由被告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形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夏小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新军
审 判 员 解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