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81民初91号
原告:绥芬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会晤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柳杨,经理。
被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18号B座2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波,经理。
原告绥芬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受疫情影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绥芬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绥芬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舒瑞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岳 言